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5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坤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486、1579、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坤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已於95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後,補充、更正為「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87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下稱乙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下稱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五案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28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103 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2 年2 月11日待執行(不構成累犯)」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坤忠有聲請書所載及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阿龍」之友人無償予其施用等語(104 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卷,下稱第1486號卷,第61頁反面),然其並未提供「阿龍」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時、地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於警詢時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毒品部分,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第1486號卷第30頁正面)、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水電之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87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第1486號卷第5 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
被 告 吳坤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坤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196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
度基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5年1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6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減刑,並與其另犯
之持有毒品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販賣毒品、妨害
自由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8
年8月之執行,於103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出監。
二、吳坤忠係受保護管束人,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104年8月5日16或17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
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上
午10時4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4年8月16日16或17時許,在上開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104年8
月19日23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愛三路、仁二路口之友人自
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基隆市愛一路
、仁三路口為警查獲,扣得吸食器1組及該吸食器內取出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87公克),並經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吳坤忠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年8月7日上午 │
│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0時40分為本署所採集之│
│ │ 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 1份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之事實。 │
│ │ 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
│ │ 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 │
│ │ 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 │
│ │ 號表各1份(尿檢編號 │ │
│ │ :000000000) │ │
├──┼───────────┼───────────┤
│ 三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年8月18日上午│
│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0時20分為本署所採集之│
│ │ 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 1份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
│ │ 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 │
│ │ 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 │
│ │ 號表2份(尿檢編號: │ │
│ │ 000000000) │ │
├──┼───────────┼───────────┤
│ 四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8月20日凌晨│
│ │ 公司104年9月3日濫用 │3時1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 │
│ │ 4-1-373)、104年8月2│ │
│ │ 0日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五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
│ │ 包(自吸食器內取出,│他命之事實。 │
│ │ 驗餘淨重0.1487公克)│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4年9月22日│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基隆市警│ │
│ │ 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 │
│ │ 各1紙 │ │
├──┼───────────┼───────────┤
│ 六 │扣案之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七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毀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