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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鄧順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街45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
    於94年8月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94、196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基簡
    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1 月24日
    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29日,以96
    年度上易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23日,以96年度士
    簡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6年7 月23日確
    定(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6 月1 日某時
    ,在臺北縣瑞芳鎮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6 月4 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瑞芳鎮
    ○○路200 之2 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其
    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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