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0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勇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證據欄應增加「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雖自述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輕躁症,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證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頁)。惟觀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尚能與人溝通對答,且證人即案發後立即與被告對談之吳金順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接觸之過程中,沒有覺得被告有意識不清的情形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32頁),堪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其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不符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獲得被害人呂火土之原諒,同意給予其緩刑,此據被害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4頁),並參酌其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年事已高且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及輕躁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又其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就本案亦明確表示不欲追究、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業經詳述如前,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故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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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932號
被 告 林勇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28
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0號前,竊取呂火土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含附於鑰匙
之飾品1個),嗣經呂火土發覺鑰匙失竊後,經報警處理後,
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林勇之供述。㈡、證人呂火土及吳金順
之證詞。㈢、贓物認領保管單。㈣、贓物照片。㈤、監視錄
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