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薛傑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傑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傑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玆審酌被告薛傑峯明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係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其僅得持有使用,竟將上揭機車侵占入己擅自變賣出售他人,因而致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實屬不當,惟其於104 年4月7日偵訊時坦承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8號卷,第30至31頁】,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104 年10月15日刑事聲請狀所示內容之被告迄今毫無誠信履約,且電話聯絡不到被告,更甚者,被告新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亦暫停使用,亦有上開刑事聲請狀1 件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04 年度緩字第673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懲儆,以啟被告守信履約,切勿避不見面、置若罔聞,害人害己,若有不便亦應出面告知,探求解決問題之方法,以真心誠意地去解決,別人自然會尊重你,喜歡你,且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問題才能解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被 告 薛傑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傑峯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昇鴻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昇鴻車業),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69,996元,購買車號000-000號 機車1輛,雙方約定自103年3月1日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 月1日支付5,833元,分12期清償完畢,在買方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賣方尚保有所有權,買方僅得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保管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由仲信公司審核後一次撥款予昇鴻車業,而昇鴻車業對薛傑峯之債權及依上開約定之一切權利亦移轉予仲信公司。詎薛傑峯於103 年1月24日取得上開機車,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占入己,並以4萬元售予他人 ,並僅繳納4期分期款23,332元,尚餘46,664元價金未清償 。嗣仲信公司因薛傑峯未按期繳納分期款,發函要求薛傑峯返還機車,薛傑峯置之不理,仲信公司又查訪不到上開機車所在,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傑峯於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相符,復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上開機車行照、登記書與仲信公司催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侵占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