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丁克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7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克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490 元),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51號被 告 丁克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7 月6 日21時5 分許,搭乘吳再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之計程車,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93巷口下車時,未經吳再陽之同意,趁吳再陽疏於管理之際,徒手竊取吳再陽置於前開車內左後座之West香菸1 條{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90 元} ,得手後將之置於所攜帶之塑膠袋內後離去,嗣經吳再陽至基隆市○○路00巷00號之「水晶晶小吃店」內詢問丁克強未果,再經警至前開小吃店,尋得前開失竊之香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克強固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當時沒有注意有拿香菸云云,惟於偵查中固坦承:我下車看到有1 條香菸,就順手拿走,我知道那條香菸不是我的,我偷走以後,把香菸放在我的塑膠袋內等語,惟仍辯稱:我以為是其他乘客遺失在計程車上,我不知道是司機的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再陽指證歷歷、及證人林德清於本署結證綦詳、前開香菸相片1 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