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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7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毒品等案件」;第8 行「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01 號審理中」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7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睿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接受戒癮治療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案扣得之愷他命4 包、鐵盒1 只及行動電話2 支等物,客觀上均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
    被      告  李睿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
    第 1151號、第1359號及103年度偵字第3962號為緩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 104年2月24日以104年度上
    職議字第21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惟李睿哲於緩起訴處
    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撤緩字
    第 104號為撤銷前揭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其等同已接受觀察
    、勒戒之處遇,上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 63號、第64號及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01號審理中。詎其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6月22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路000○0號6樓之居
    處,以香菸點燃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日晚上 8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拘獲,經警
    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李睿哲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㈡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6月22日晚上│
│    │  公司104年7月9日濫用 │10時44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4-2-277)、拘票各1紙│                      │
├──┼───────────┼───────────┤
│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耿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76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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