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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4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宗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2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業於民國105 年4月8日送達至被告徐宗賢之戶籍址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0號,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基隆市內,故無在途期間。是被告如對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乃自105年4月9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10日,即至105年4月18日(星期一)到期屆滿。因此,被告至遲應於105年4月18日前提起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惟上訴人遲至105年4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2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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