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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5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育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育承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好手好腳,不知自食其力,努力工作換取生活所需,卻一再以偷竊手段,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足認被告法紀觀念薄弱,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以求教化改善,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251號
    被      告  楊育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育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有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1月7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
        二街62巷,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黎悛豪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另有球鞋3雙、網球拍2支
        及高爾夫球桿1支),並於同年11月20日,將該自用小客
        車放置於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百齡停車場內。
    ㈡、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台北市○○區○○路
        000號前,拾得駱澤宏所有遺失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張,竟予以侵占入己。
    ㈢、於104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形一街
        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江宇凡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有LV包包1只、NIKE球鞋2雙
        、JORDAN球鞋4雙、NEWBALANCE球鞋1雙、ADIDAS球鞋1
        雙、電子煙1支及NEWEAR球帽10頂)。
    ㈣、於104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區○○○
        路0段00號附近之某修理廠外,徒手竊取蔡尚育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面。
    ㈤、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淺水灣街
        佛朗明哥社區室外停車場,徒手竊取王品棆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㈥、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鴻益汽修廠」,徒手竊取謝伯昇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面。
    ㈦、於104年11月25日凌晨5時許,在台北市○○區○○街0
        號前,見張秋元所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車窗未關,竟徒手竊取張秋元所有置於車
        內之ASUS廠牌手機1支。
    嗣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7時25分,楊育承於基隆市○○區○
    ○○街00號北極星汽車旅館207號房車庫為警查獲,並扣得
    懸掛4670-HA及7575-GQ號車牌各1面之原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4670-HA號車牌1面、9773-KM號自用
    小客之行車執照1張、ASUS廠牌手機1支及鑰匙1支,另循線
    前往臺北市○○區○○街○○○○○○○○○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0777-B9號車牌1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悛豪、
    駱澤宏、江宇凡、蔡尚育、王品棆、謝伯昇及張秋元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畫面及
    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光碟附卷可稽,另有
    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至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5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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