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省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省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朱省翰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玆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中、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情況勉持,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即時醒悟,不要自暴自棄,多替自己想想,自己可以選定自己好好演出這一輩子之人生劇本內容,因為天生我材必有用,不要去傷害自己,更不要讓關心自己的親人擔心自己向下沈淪,猶如自己孩子一再吸毒,為人父母之心情一定痛心無奈,若有病應就醫診治而不要吸毒自療,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再者,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被告者,被告應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被告,如此,被告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自己好好思維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不要吸毒的心,重新過著不吸毒、戒絕毒癮的人生,這樣才會是真正快樂,否則吸毒入獄,情何以堪,父母只有流淚望汝早回而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5號
被 告 朱省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省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1月25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附近
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11月27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駭客網咖,為警實施臨檢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
,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省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在卷為憑,
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