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57號
被 告 黃佳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68號、第1986號、第20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9日晚間9時許,在
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人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
許,在上址住處為警通知後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宏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