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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7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57號
    被      告  黃佳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68號、第1986號、第20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9日晚間9時許,在
    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人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
    許,在上址住處為警通知後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宏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7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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