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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0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裕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裕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陳裕民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354 號判決、102 年度基簡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刪除「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另補充「現場照片5 張」。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裕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75號
    被      告  陳裕民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裕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基簡字
    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8 月
    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4日凌晨5 時16分
    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2 樓之湯姆熊電子遊
    藝場內,徒手竊取遊戲機機臺內之代幣約500 枚(價值新臺
    幣250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部分代幣投入遊戲機臺內
    把玩,其餘部分則由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友人取走。嗣店員
    張逸棋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威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害人張逸棋指訴
    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被害人立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0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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