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裕民
黃忠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835號),嗣被告二人於本院102年3月29日審判程序時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102 年度易字第65號),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要旨,並經被告二人、檢察官之同意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判,而裁定改依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基簡字第3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裕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忠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原載示內容:「陳裕民曾犯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6 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陳裕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5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被告陳裕民於本院101年3月11日審判時之自白為有罪之陳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101年3月11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5頁),及被告陳裕民、黃忠福於本院101年3月29日審判時之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101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
二、是核被告陳裕民、黃忠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於101年10月28日間上午9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39分許止,接續3次共同竊盜被害人薛宗豪置放於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地下室之電信電纜線及零碎電線,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同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以竊取他人之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二人係犯三個竊盜罪,應予分論併罰部分,容有誤會。
三、被告陳裕民前曾受如上開更正之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15日基簡達丙101執更144字第10400號函暨所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行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玆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尚且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不法竊取他人財物,並加以變賣獲取金錢,造成被害人無端受損,顯見渠等均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實屬可議,本應嚴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部分所竊得之物即2捆電信PVC電纜線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又被告陳裕民於本院101年3月29日審判時陳稱:我知道錯了,請求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我願意向被害人道歉等語明確,被告黃忠福於同日審判時亦陳稱:我願意向被害人道歉等語綦詳,有101年3月2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01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1頁),足見渠等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陳裕民於101 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猶犯下本件竊案,是其貪念實不宜量刑太輕,及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利益、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之上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835號
被 告 陳裕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二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二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忠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民曾犯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6
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
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黃忠福基於共
同犯意之聯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忠福駕駛車
號0000—L8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裕民,於101年10月28日9時許
,至基隆市○○區○○路00巷 0號前,由陳裕民進入地下室
(薛宗豪置放電信電纜及相關器材處,樓梯通往,無門上鎖
)竊取電信PVC電纜線兩綑,黃忠福則在車上把風,由陳
裕民搬上車後離去。於同日 9時30分許,二人一同載運上開
電信電纜線至基隆市○○路00號泰源號資源回收行,將電信
電纜線轉賣給不知情之巫堂厚,由黃忠福出示證件登記,得
款新台幣(下同)1137元。陳裕民、黃忠福二人食髓知味,
於同日10時2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基隆市○○區○○路
00巷 0號前,陳裕民先進入上開地下室,竊取零碎電線裝入
白色塑膠袋及兩盒紙箱內,同日10時31分許,黃忠福亦進入
地下室察看隨後上車把風,於同日10時38分許,陳裕民先將
白色塑膠袋搬上車,於10時39分再搬兩盒紙箱上車,得手後
黃忠福駕車搭載陳裕民一同離去。同日16時39分許,陳裕民
、黃忠福二人又駕車再度來到基隆市○○區○○路00巷 0號
前,由陳裕民進入地下室竊取電信電纜線一綑,黃忠福在車
上把風,陳裕民將電信電纜線搬運上車,得手後黃忠福駕車
搭載陳裕民一同離去。事後薛宗豪發現遭竊,查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報警循線查獲,於 101年10月29日由黃忠福帶同警
員至泰源號資源回收行起出電信PVC電纜線兩綑,並查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裕民、黃忠福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薛宗豪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
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之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
視器光碟、起出贓物之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竊盜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裕民、黃忠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個竊盜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
裕民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