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9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裕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陳裕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7 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基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㈥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5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㈦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㈧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與前開㈦所示之罪,嗣雖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前開㈦所示之罪仍已於105年6月17日執行完畢。
㈨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陳裕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5年10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陳裕民搭乘友人陳柏安所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0 號對面之停車場休息時,為警所攔查。嗣警方將陳裕民攜回警局進行調查,並於徵得陳裕民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方面: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陳裕民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㈡、㈣、㈤、㈥、㈧、㈨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方面:
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9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第3頁、第4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規定之加重:
⑴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⑵經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㈢至㈦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㈦所示之罪,雖與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㈧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然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㈦所示之罪,既已於105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復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應論以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引誘他人施用毒品、幫助詐欺取財、竊盜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在卷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⒋沒收部分: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本院審酌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取得甚為容易,且價格低廉,認該器具應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