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裕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裕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載「被告裕民」,應予更正為「被告陳裕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破壞遊戲機臺竊取其內代幣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有3 次竊盜前科,見前開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960 元)、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業水泥工、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41號
被 告 陳裕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裕民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354號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5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毀損器物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5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基
隆市○○路00號3樓湯姆熊育樂世界國際店,挑選較隱密之
水果機台,以徒手將該機台之控制面板扳開,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該店,竊取該機台內之遊戲代幣192枚(每枚
價值新臺幣(下同)5元,價值共計960元),得手後再投入
同一機台內把玩。嗣為該店店員郭鈺淵發現,乃報警到場處
理,並扣得上開竊得之遊戲代幣192枚(已由警發還該店)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裕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郭鈺淵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吻合,並有湯姆
熊育樂世界國際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光碟照片4張、
行竊現場照片6張、贓物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等資料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54條之毀
損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曾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