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郡晟
陳裕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19、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無罪。
事實
一、丙○○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2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號附近時,㈠先沿同巷弄6號、4號外牆鷹架向下攀爬至同巷弄4號丁○○住處外,以不詳方式,逕自由該住處2樓陽台並開門而侵入丁○○住處內,竊取丁○○所有如附表編號11、12號所示物品,㈡復由同巷弄4號3樓平台攀爬至同巷弄2號甲○○住處3樓平台,打開該處未上鎖之窗戶,踰越窗戶進入3樓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物品,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丁○○、甲○○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北市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79至4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下稱偵14619卷)第15至19、166至170頁,本院易字卷第256、261、4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301號卷(下稱偵7301卷)第65至67、71至73頁】、證人簡仲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01卷第21至23頁)、證人林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01卷第47至51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301卷第107至117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2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偵14619卷第132、136至140、142、162頁)、北市士林分局甲○○住宅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14619卷第190至193頁)暨現場勘查照片(偵14619卷第194至215頁)及丁○○住宅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偵14619卷第190至248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集郵冊1本可佐,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丙○○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固僅論其所犯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2.被告丙○○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⑻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29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⑽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⑿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前開⑴至⑸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前開⑹至⑼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前開⑽、⑾所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迄108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⒀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經撤銷假釋,二度入監執行上開⑴至⑿案件之殘刑、及⒀案,迄109年3月5日始執畢上開殘刑、併就⒀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又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丙○○於前述案件中,⑴、⑶、⑷案件即屬與本件同質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丙○○卻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內容及情節相同之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盜他人財物,價格非低,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又考量被告丙○○犯後自始已坦承不諱,惟迄未與告訴人丁○○、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暨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現與生母同住,曾從事物流業理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後因疫情影響改從事日薪工作,所得收入需支應家庭開銷(本院易字卷第49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4.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除依刑法第51條規定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綜衡卷內事證,就被告丙○○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次數、犯罪時地等情為整體評價,就本案之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被告丙○○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4619卷第162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所示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4日23時許,侵入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告訴人甲○○住處、及同路段4號告訴人丁○○住處,分別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於同年月15日6時許逃逸。因而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第31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 、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簡仲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台灣大車隊會員資料及叫車紀錄、證人林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與共同被告丙○○至某處屋內,並翻看置放於該處之集郵冊,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因要躲另案執行,拜託丙○○安排可短暫居住之處,丙○○原本叫我去林瑋庭工作處,後卻因不明原因無法住,且其稱上開地點為親戚家,現無人居住,其僅係去尋找物品,我翻看集郵冊後也放回原處未取走,對於丙○○取走附表所示之物一事毫不知情,案發翌日約11時許丙○○來找我雖拿出一些飾品,但因我認為這應該不是丙○○所有,所以我叫丙○○不要放在我這裡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竊取所得乙情,業據共同被告丙○○坦認在案,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雖於上開時間至本案案發地,然被告戊○○是否與共同被告丙○○共同涉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應審就者為被告戊○○就共同被告丙○○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定。查:
1.按共同正犯,為2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固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且共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或明示通謀者為限,即使相互間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惟仍應具有互相利用以實行犯罪行為之認識,始應於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而有「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可言。
2.公訴意旨雖以共同被告丙○○已證述被告戊○○進入案發地點共同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我知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號於109年12月14日12時至15日8時發生的住宅竊盜案,是我和朋友「阿晟」一起前往,當時我去附近找朋友「阿瑋」,但「阿瑋」不讓我進去,所以我就在附近繞,剛好看到隔壁社區大門打開,當時失業缺錢,就想進去看有沒有值錢的東西,我就聯絡戊○○叫他到案發地等我,我到了之後跟他會合,我就從4號、6號間的鷹架爬下去,並幫戊○○開社區大門,之後我們先到4號並拿走3本集郵冊,我再從4號3樓爬窗戶道2號3樓,並從2樓房間抽屜拿走一些珠寶,再回到4號2樓陽台和戊○○會合,4號部分是竊取集郵冊3本左右,其中1本遭警方查扣,其餘2本由戊○○拿走,2號部分我自己有竊取一些首飾,並放在基隆華興飯店樓梯間;當天戊○○先到林庭瑋工作地點,但他們吵架,戊○○就在外面等我,後來我和戊○○會合,因為我之前看過案發地點大門打開,我就跟戊○○說不然進去看一下,我們從後面小樓梯進去,中間2戶是沒有人住的,我們就從2樓陽台旁邊的門進去房間,這戶我拿了集郵冊,後來我又從第2戶3樓頂樓走到隔壁第1棟的頂樓,我從3樓的窗戶進去屋內,戊○○當時還在第2戶內,我知道他有拿第2戶的集郵冊,當時他不知道我在第1戶有拿珠寶等語(偵14619卷第16至19、166至16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當時是要幫戊○○處理住宿的問題,我原本要安排戊○○到我朋友林庭瑋工作和住宿的地方住,因為我和林庭瑋吵架,我和戊○○只能在林庭瑋住宿地方的外面,在斜坡上,戊○○就在斜坡的某處、靠近林庭瑋住的地方等我,我進去案發社區前戊○○在外面斜坡上等我後有幫戊○○開門並帶他到第2棟的中庭,我跟戊○○說這是我親戚家,我進去第一間房屋時,戊○○在一樓等我,我一開始以為被告戊○○有拿集郵本,但是他說沒有,實際上我也沒有看到他拿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30至437頁),可見證人丙○○就被告戊○○有無自告訴人丁○○住處拿取3本集郵冊一事,先後供述已有不一;又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301卷第107至117頁),被告戊○○僅坦承「錄影畫面時間2020/12/14,19:12:57」所示之人為其本人,其餘均否認為其本人或稱「無法確定」,而共同被告丙○○亦陳稱「看不出來」、「無法判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65頁),然因錄影畫面模糊不清,僅能確定於本案案發時間,確有不詳之人出現在本案案發地點附近,無法確認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戊○○;此外,北市士林分局員警於告訴人丁○○、甲○○住處採集之鞋印及現場採集跡證(轉移棉棒及衛生紙),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認「與被告戊○○遭扣押之鞋子比對,因可供比對紋痕特徵不足,無法認定」、「編號04、05棉棒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編號06衛生紙以多波域光源檢視法檢測,未發現可疑班跡,未進一步抽取DNA進行檢測」,有北市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14619卷第217至22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301卷第79至83、99至1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本院易字卷第473、474頁)在卷可憑,自尚難僅以共同被告丙○○上開證述即逕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3.至被告戊○○雖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車並與共同被告丙○○離開本案案發現場,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簡仲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台灣大車隊會員資料及叫車紀錄、證人林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憑,惟此僅得證明被告戊○○確有上開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戊○○有與共同被告丙○○為加重竊盜犯行,且證人林庭瑋於警詢時就本案係證稱「我大概知道,我認識其中一位」等語(偵7301卷第48頁),顯僅為其個人推測之詞,亦難憑採,再衡諸卷內事證,仍乏證據證明共同被告丙○○與被告戊○○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尚難僅因被告戊○○在案發現場或證人林庭瑋之證述,即認定其有共同參與共同被告丙○○之加重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涉犯加重竊盜犯行,然共同被告丙○○前後之指證並非一致而存有瑕疵,卷內監視器畫面亦不足以補強佐證而達於證明被告戊○○確有參與本案加重竊盜犯罪事實之程度,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涉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縱被告戊○○就其所辯無法為相當之反證,惟本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仍應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文瑄、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頸鍊 2條 告訴人甲○○ 2 手鐲 1對 3 OMAGA牌手錶 1隻 4 SWALOVIK牌手錶 1隻 5 珍珠項鏈 4條 6 派克牌鋼筆 1枝 7 新臺幣仟元鈔 1張 8 美金 500元 9 港幣 3000元 10 菲幣 1500元 11 集郵冊 9本 告訴人丁○○ 12 集郵冊 1本 已發還(偵14619卷第1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