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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丁錦清賴忠星林茂雄王居財張淳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一七六七號、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一號),原審

就販賣毒品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上訴人就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部分,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三哥」、「老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下旬某日止,以第四六八一五三二轉二八八八號、四六八一五三三轉二八八八號等電話或電話秘書為聯絡工具,連續多次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與其住處等地,將毒品海洛因以每一小包(重量不詳)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或二萬元之價格非法販售與許復興與陳茂財等人施用,或將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交由陳茂財,而共同基於販售毒品圖利之概括犯意,由陳茂財送至中壢市附近不詳地址之某便利商店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及其他不詳年籍之購買者施用,並以陳茂財所應得之報酬抵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止,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連續多次在中壢市與平鎮市之不詳地點,以每小包三千元或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與許復興及陳意南等人非法吸用。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與盧昭銘、常建華、戴千慧、吳上鎔等人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五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二十一‧四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大包(驗後淨重七十三‧四三公克)及其兼供非法販賣、施用及吸用毒品及安非他命預備用之塑膠空袋七十個、電子秤一個、及現金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元等物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無期徒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分別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然其前開事實係記載,上訴人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九月中旬至同年十月下旬某日止,連續多次在中原大學附近及其住處等地,將毒品海洛因以每一小包一萬元或二萬元之價格販售與許復興及陳茂財施用,或將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交陳茂財送至中壢市附近不詳地址之某便利商店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明」之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者施用。復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止,連續多次在中壢市及平鎮市之不詳地點,將安非他命以每小包三千元或五千元不等價格,販賣與許復興及陳意南等人吸用等情。但對上訴人非法販賣毒品及安非他命之次數、各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所得若干,及其與陳茂財共同販賣毒品之對象,價格均未依卷內資料詳加記載認定,已難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非法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但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如此販賣有營利之意圖,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僅泛稱上訴人與購買者並無深交,亦非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云云,而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亦嫌理由欠備。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亦規定犯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吸用(施用)或販賣安非他命或毒品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或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麻醉藥品或毒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非法販賣毒品海洛因及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則依憑共同被告許復興、陳茂財、陳意南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案物品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然查陳茂財於警訊中供稱:「我向甲○○購買(海洛因)。」「是在今(八十五)年九月中旬開始向他購買。」「我是替甲○○送海洛因,是在九月中旬時,有許多人,其中我只認識一個叫『阿明』的人,我幫他送貨五次。」於偵查中供稱:「(我幫甲○○送毒品)四至五次,都在八十五年九月至十月底間,均送往中壢之便利商店交貨,有二個地點,均送給同一個人。」「(毒品)都是向林某買的,有時他會給我,我付一次是一萬元,沒錢都是送一點點的,約有三、四次,時間在八、九月間。」

(見偵字第二一六一四號卷第四頁、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正面)「是從八十五年九月至十月底間(替甲○○)送(毒品)到中原大學附近的便利商店。」「從八十五年八月至九月間,斷續向他買(海洛因),買過二次。」(見偵字第七七六號卷第五十二頁背面、第五十三頁正面)。許復興於警訊中供稱:「我(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全部向平鎮市綽號『老三』者購買。」並指認上訴人之口卡照片(見偵字第二一二九四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陳意南於警訊時供稱:「(安非他命)是以每小包五千元向一綽號『三哥』的男子買的。」「(買過)三、四次」「三千元購買二次,五千元購買過一次」並指認上訴人之口卡,即是販賣之人。於偵查中供稱:「(安非他命)以前是向綽號『黑狗』的人買,去年九月、十月以後向綽號『三哥』的人買。」「(口卡上的人是『三哥』﹖)不敢確定,他未蓄鬍子,是警察指說那是『三哥』」(見偵字第一七六七號卷第三頁背面、第五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正面)各等語。但於第一審調查中,彼等均否認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許復興且供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向其買二、三次安非他命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第八十三頁、第一二二頁)。微論彼等各自之供述前後不一,而陳茂財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又覊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按(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如何能於同年八、九月間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或為其送交毒品,彼等供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證明陳茂財等三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亦未於理由內詳加論述,遽採為斷罪之證據,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㈢、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扣案現金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原判決於理由內初則謂:「且為警查獲時在其(上訴人)身上查獲非法販賣海洛因之所得有二十二萬餘元。」云云,繼又謂:「至扣案之現款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不惟被告堅詞弗承係販毒所得,且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款乃販毒所得,自不宜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六),致理由說明前後矛盾,難謂無違誤。㈣、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其非已費失而不存在,均應沒收,並不以扣案者為限。原判決既適用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論上訴人販賣毒品罪,但對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為若干﹖其流向如何﹖是否已費失而不存在,均未調查說明,復未宣告沒收,併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可議。㈤、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分別列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犯上開二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有關犯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罪之法定刑及沒收之規定,均有所變更,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係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淳 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於民國 87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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