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0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陳裕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被告陳裕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晚上11時許,在友人張文軒車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陳裕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裕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另因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等軍事法院於98
年6月2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緩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各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54號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0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4月2日凌晨2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
許(惟應扣除於同年月1日下午2時21分自基隆分監出所前其
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15分許,因搭乘張
文軒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祥豐街與
立德路口時,未開大燈,為巡邏員警攔停盤查,並扣得張文
軒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張文軒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警採集陳裕民尿
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裕民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於105年4月1日從基隆看守所出來,所以沒有施
用毒品,伊於基隆看守所有服用高血壓藥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盤查後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411ng
/ml)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檢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
㈡而詢問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有關被告在監時之服藥及離
所時間之情形,經該看守所函覆本署稱:「查該受刑人業於
105年4月1日14時21分出所,並無人接送情形;另於本所服
刑時期間服用高血壓之藥品為Amilo,經詢問該製藥廠南光
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已確認服用該藥後其尿液無法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或其他藥品陽性反應」等語,有該
所105年8月18日第00000000000號函附公務電話紀錄、中央
門管制口日誌簿及所內就診紀錄在卷可參,並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上揭出所
後至採尿前之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裕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