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裕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裕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陳緯仁」簽名、指印及掌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裕民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晚間10時許,騎乘MHN-0261號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 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而為警逮捕,為逃避刑責,竟本於冒用其兄「陳緯仁」姓名、年籍資料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自106 年11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起,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內,假冒「陳緯仁」之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陳緯仁」之簽名及指印,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6.7.11.所示足以表彰「陳緯仁」同意員警採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員警查閱手機通聯紀錄之查獲毒品案件犯嫌通聯紀錄表、同意員警抽血送驗之基隆市愛滋病防治抽血暨衛教通知單等文書,並在簽署完成後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緯仁」本人、警察機關對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該分局偵察隊承辦偵查佐察覺有異,詢問陳裕民,其始坦承冒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裕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5-6 頁)、偵訊(見偵卷第62-63 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83 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或物體上偽造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僅係識別人稱之用,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仍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該填載亦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若在文書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該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法效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確認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則屬偽造署押,又倘簽署人簽署之他人姓名僅單純作為識別使用,則非屬署押。另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分別在上開逮捕通知書、提審權利告知書之「被通知人欄」偽造之署押暨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而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已經據為何種文書之製作或已經據為何項意思之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或因「逮捕通知書」上另備有「收受人簽章欄位」,而在該「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他人姓名,因自形式觀察,已足表示收受是項通知單或通知書之證明之情行迥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1.2.3.4.5.8.9.10所示文件上被告所偽造之「陳緯仁」簽名、指印係被告為掩飾身份之用,該等署押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此部分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
⒉附表編號6.所示「勘察採證同意書」,係表示簽署人同意採證;附表編號7.所示之「查獲毒品案件犯嫌通聯紀錄表」,係表示簽署人同意警察查閱手機通話之意思表示;附表編號11. 所示之「基隆市愛滋病防治抽血暨衛教通報單」,係表示簽署人已同意抽血之意思,均具有表彰一定意思之功用,上開文書均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是以被告冒用「陳緯仁」之名義,在上開文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6.7.11.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陳緯仁」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經警逮捕後,即冒名配合員警進行調查程序,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緯仁」署押之行為,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是被告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數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計畫,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2.3.4.5.8.9.10. 所示文件上偽造「陳緯仁」署押之行為,既與被告於附表編號6.7.1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陳緯仁」署押之行為,具有前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被告偽造「陳緯仁」署押之行為,復係被告偽造如附表編6.7.11. 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2.3.4.5.8.9.10. 所示文件上偽造「陳緯仁」署押之行為,自亦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合,嗣於本院107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到庭接受訊問,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經本院告知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本院依法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71頁-73 頁)。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434、1711、19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42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求掩飾身分規避警方逮捕,竟假冒被害人陳緯仁身分應訊,並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陳緯仁」之簽名及指印以矇騙承辦警員,妨害警察對於偵查犯罪處罰之正確性,致被害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中,所生危害非輕,益徵其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大學肄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佐憑)。附表所示各項文件上「陳緯仁」署押共計39枚(簽名15枚、指印24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業認定如前,自應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 件 名 稱 │偽造欄位 │偽造應沒收之署押│備註 │ ├──┼─────────┼──────┼────────┼─────────┤ │ 1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被通知人姓名│陳緯仁之簽名壹枚│見偵卷第25頁 │ │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指印壹枚 │ │ │ │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 │ │ │ │ │ │ │ │ │ ├──┼─────────┼──────┼────────┼─────────┤ │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被通知人姓名│陳緯仁之簽名壹枚│見偵卷第26頁 │ │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指印壹枚 │ │ │ │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 │ │ │ │ │ │ │ │ │ ├──┼─────────┼──────┼────────┼─────────┤ │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受執行人 │陳緯仁之簽名肆枚│見偵卷第15-16 頁、│ │ │局搜索、扣押筆錄2 ├──────┤、指印肆枚 │第21-22 頁 │ │ │份 │簽名捺印 │ │ │ ├──┼─────────┼──────┼────────┼─────────┤ │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所有人/持有 │陳緯仁之簽名貳枚│見偵卷第17頁、第23│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人/保管人 │、指印參枚 │頁 │ │ │份 │ │ │ │ │ │ ├──────┤ │ │ │ │ │簽名捺印 │ │ │ ├──┼─────────┼──────┼────────┼─────────┤ │ 5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涉嫌人 │陳緯仁之簽名壹枚│見偵卷第27頁 │ │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 │ │ │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 │ │ │ │驗報告單 │ │ │ │ │ │ ├──────┤ │ │ │ │ │簽名捺印 │ │ │ │ │ │ │ │ │ ├──┼─────────┼──────┼────────┼─────────┤ │ 6 │勘驗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 │陳緯仁之簽名壹枚│見偵卷第28頁 │ │ │ ├──────┤ │ │ │ │ │簽名捺印 │ │ │ │ │ │ │ │ │ ├──┼─────────┼──────┼────────┼─────────┤ │ 7 │查獲毒品案件犯嫌通│犯嫌人 │陳緯仁之簽名壹枚│見偵卷第32頁 │ │ │聯紀錄表 ├──────┤ │ │ │ │ │簽名捺印 │ │ │ ├──┼─────────┼──────┼────────┼─────────┤ │ 8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受驗人 │陳緯仁之指印參沒│見偵卷第29-31 頁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 │ │檢驗檢體對照表 ├──────┤ │ │ │ │ │簽名捺印 │ │ │ ├──┼─────────┼──────┼────────┼─────────┤ │ 9 │指紋卡片 │ │指印拾枚、左右手│見偵卷第34頁 │ │ │ │ │掌印各壹枚、陳緯│ │ │ │ │ │仁之簽名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受詢問人 │陳緯仁之簽名貳枚│見偵卷第9 頁、第12│ │ │局南榮路派出所調查├──────┤、指印貳沒 │頁 │ │ │筆錄 │簽名捺印 │ │ │ ├──┼─────────┼──────┼────────┼─────────┤ │ 11 │基隆市愛滋病防治抽│同意抽血人 │陳緯仁之簽名壹枚│見偵卷第33頁 │ │ │血暨衛教通報單 │ │ │ │ │ │ ├──────┤ │ │ │ │ │簽名捺印 │ │ │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合計:「陳緯仁」簽名15 枚、指印24 枚、掌紋2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