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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裕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點壹壹伍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7 月22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⒉被告105 年7 月22日調查筆錄1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高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 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 ,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6 月24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並非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新修正刑法第38條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仍有適用;又依新修正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處理,故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處理;至有關犯罪物之沒收,則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本件扣案白色結晶塊1 袋(驗餘淨重3.1158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可憑,爰並同上揭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
    被      告  陳裕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陳裕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另因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等軍事法院於98
    年6月2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緩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各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54號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0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7月21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2樓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以電燈泡燒烤加熱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
    59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158公克),經警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裕民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及│
│    │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7月22日下午│
│    │  公司105年8月3日濫用 │2時5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他命(驗出濃度7263mg/m│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L)、甲基安非他命(驗 │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出濃度52452mg/mL)陽性│
│    │  5-2-296)、105年7月2│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2日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紙                  │                      │
├──┼───────────┼───────────┤
│ 三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
│    │  包(驗餘淨重3.1158公│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克)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5年8月15日│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1紙       │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