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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齊潔李辛茹謝昀芳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裕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0日106 年度基簡字第945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裕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以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猶未戒斷毒癮,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再考量其自承大學肄業、業農、家境勉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綜上,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上訴後,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猶未
    戒斷毒癮,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
    ,暨其自承大學肄業、業農、家境勉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3號
    被      告  陳裕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基簡字第112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9 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10 5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
    1711號及1 05年度基簡字第19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3日晚上10時18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 ○0 號5 樓頂樓加蓋,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
    而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裕民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之供述                │事實,惟僅坦承於106年 │
│    │                      │2月15日有施用甲基安非 │
│    │                      │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2月23日晚上│
│    │  公司106年3月10日濫用│10時18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5│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98ng/ml)之陽性反應, │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
│    │  6-2-096)           │非他命之事實。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陳裕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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