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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9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4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裕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猶未戒斷毒癮,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大學肄業、業農、家境勉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3號
    被      告  陳裕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基簡字第112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9 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10 5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
    1711號及1 05年度基簡字第19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3日晚上10時18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 ○0 號5 樓頂樓加蓋,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
    而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裕民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之供述                │事實,惟僅坦承於106年 │
│    │                      │2月15日有施用甲基安非 │
│    │                      │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2月23日晚上│
│    │  公司106年3月10日濫用│10時18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5│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98ng/ml)之陽性反應, │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
│    │  6-2-096)           │非他命之事實。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陳裕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94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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