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假釋出獄,餘刑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屆滿,仍不思悔改,又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向綽號「田仔」之不詳姓名者購入毒品海洛因後,除留有少部分供己施用外(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審理),將其餘海洛因滲入不明白色粉末,再以夾鏈袋加以分裝,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電話秘書0000000呼叫七六七號之呼叫機為聯絡工具,連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二十時許及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之「西街釣蝦場」內其所駕駛之YV-八四六號計程車上,依次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共販賣海洛因與陳志賢二次。嗣陳志賢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供出海洛因之來源購自上訴人,並在警方授意下,以其平時與上訴人聯絡購買毒品之方式,佯與上訴人約定於當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上述「西街釣蝦場」內上訴人駕駛之YV-八四六號計程車內購買海洛因,上訴人不疑有他,允諾赴約交易,屆時於約定地點為預先埋伏之員警查獲而販賣未遂,並在上訴人所駕駛之YV-八四六號計程車上查扣上訴人所有供販賣之海洛因四包(驗後淨重二六‧四五公克)、行動電話一支、傳呼機一個。上訴人於具保停止覊押後,猶賡續上開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連續五次,在高雄市○○區○○路「尚順釣蝦場」內,販賣海洛因與王文德,其中販賣一次一萬元,三次各二萬元,一次六萬元等量之海洛因。嗣王文德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時許為警查獲,在其車內查扣海洛因十二包(毛重一六‧六公克),供出海洛因係購自上訴人,並偕警前往上訴人經常出入之「尚順釣蝦場」圍捕,上訴人於當日駕駛WE-八○五六號自小客車在「尚順釣蝦場」附近,見警車攔截,竟開車衝撞警員李政憲成傷,警方開槍示警,上訴人中槍後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犯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毒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與王文德之犯行,原判決則依憑共同被告王文德之供述而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然卷查王文德於警訊中供稱:「(查獲之海洛因)我是向一位綽號『泰仔』男子購買,購買約四次毒品。」「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開始(購買)。」「前三次各二萬元,被查獲之量約價值四萬元。」「警方所提供之甲○○之口卡,就是販賣毒品之人。」(見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供稱:「(向甲○○買)三、四次毒品,從八十五年七、八月開始,本件查獲(之毒品)是前天買的,在警方查獲之釣蝦場買的,前天買的,之前毒品都買二萬元。」「從八十五年七、八月開始向他(上訴人)買,每次購買一萬、二萬元不等。」(見偵字第二三九七號卷)。於原審供稱:「在尚順釣蝦場買(毒品),一次一萬元,三次二萬元,最後一次是六萬元。」「不是(向)甲○○(買的),原來是要抓『國泰』的,因為我是向『國泰』買的。」「不是向(甲○○)買毒品。」(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五十二頁)各等語。微論其所供購買毒品之時間、次數、金額及是否向上訴人購買,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義。且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謂向上訴人購買五次海洛因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亦未詳加調查說明,遽採為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㈡、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祗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其賣出,有一於此,其罪即已成立。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綽號「田仔」者購入毒品海洛因,除留少部分供己施用外,將其餘海洛因滲入不明白色粉末後分裝,先後於同年十月十日、十月十八日分別以二萬元及一萬二千元價格共販賣與陳志賢二次。嗣陳志賢於同年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在警方授意下,以平日聯絡購買毒品方式,佯示向上訴人約定於當日二十時四十分在西街釣蝦場購買毒品,屆期上訴人依約前往,為預先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在其計程車上扣得供販賣之海洛因四包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與陳志賢間就最後一次買賣毒品已有意思表示,上訴人且已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上訴人是否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縱陳志賢係為協助警察人員辦案,佯示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行為,但上訴人持以出售之海洛因既係意圖營利而販入,則其於販入時其販賣之犯行是否即已成立,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加剖析說明,遽論以未遂犯,亦有可議。又上訴人一再否認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有與陳志賢相約在「西街釣蝦場」交易毒品。卷查陳志賢於警訊中供稱:「我願意配合警方查緝販毒,聯絡『泰仔』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及傳呼機聯絡他到前鎮區○○○街『西街釣蝦場』,讓警方查緝到案」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六一四三八號卷第五頁背面),於原審供稱是警察叫伊打電話約上訴人出來。然訊以「是否在電話中告訴他(上訴人)要向他買毒品﹖」則答:「不是。」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白歲華於原審證稱:「是由陳志賢打電話聯絡他(上訴人)出來的。」「(那這一次有無說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不記得了。」各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六十三頁、第七十一頁)。如果非虛,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時四十分至西街釣蝦場,是僅單純與陳志賢相約在該處見面或是相約為毒品之買賣,即有欠明瞭而待究明,乃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開認定,亦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