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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裕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補充「陳裕民在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裕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雖因另案通緝及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然警員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卷第9 頁正反面),是被告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業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31號
    被      告  陳裕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陳裕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另因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等軍事法院於98
    年6月2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緩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各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54號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0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2
    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玻璃吸食器燒烤
    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
    日上午5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2樓湯姆熊東明店
    內,因另涉竊盜罪嫌,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裕民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3月24日上午│
│    │  公司105年4月7日濫用 │8時4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命之事實。            │
│    │  5-2-073)、105年3月 │                      │
│    │  2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
│    │  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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