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裕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7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裕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裕民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經附表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得於有期徒刑3 月以上、8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又斟酌被告於該3 罪中有2 罪係接連因竊盜犯行而為查獲,可見渠對於他人財產權未有充足之尊重,兼衡其所犯竊盜罪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各該法律所保障之法益有別,又參以如附表所示各判決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爰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裕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3 月24日 │105 年5 月7 日 │105 年3 月23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速偵字第275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41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831 號│├───┬────┼───────────┼───────────┼───────────┤│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607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889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105 年5 月2 日 │105 年6 月13日 │105 年7 月11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607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889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105 年5 月26日 │105 年7 月18日 │105 年8 月1 日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是 │ 是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執字第1870號(│105 年度執字第2695號(│105 年度執字第3038號 ││ │業於105 年6 月17日易科│編號1 、2 前經本院105 │ ││ │罰金執行完畢;又編號1 │年度891 號裁定合併定應│ ││ │、2 另經本院105 年度89│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 ││ │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在案) │ ││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