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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9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裕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國防部軍事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於100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00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9 行「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6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434、1711、19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確定,再以106 年度聲字第2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增列證據:被告陳裕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7號
    被      告  陳裕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軍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7 月19日釋放,
    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7年毒偵
    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6年4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 ,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1 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於基隆
    市○○區○○○街00號前攔停,並於自小客車右後座腳踏墊
    下查獲安非他命1 包 ( 扣於同時遭查獲之謝忠恩施用毒品
    案)。復經警攜同至警局調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民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108年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 - 0000號)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可稽。此
    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9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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