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100 年度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裕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陳裕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陳裕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公克)及內含有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只,核屬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
100年度偵字第2484號
被 告 陳裕民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5之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9日釋放出所,另於99年間,
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30日下午3時許,將
車子停放在基隆市○○區○○路15之1號2樓住處附近某地點
,並在該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破電燈泡上加
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31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15巷
74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8
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民坦承不諱,且查:經將被告
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6月15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毛重0.2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定被告確有施用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及照片6幀附卷足參,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8公克)係
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