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47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裕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欄之末「嗣於同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76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5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更正並補充為「嗣於同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76號前,遇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身上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5公克)交予警員,並向警員坦承有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警員扣押前述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欄所載「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5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5公克)」,並補充「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佐(參99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卷第15頁,照片中之試劑外包裝係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該種試劑係用以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足認前揭白色結晶體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㈢證據欄第7 行「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更正為「足認被告陳裕民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原係經檢察官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為緩起訴處分,前開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1月8 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4758 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在卷可參;是以,前開緩起訴處分係於99年11月8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斯時起算,且預定至100 年11月7 日屆滿。然而,被告於緩起訴前之99年4、5月間,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導致被害人於99年6 月18日被騙後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其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係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12月6 日確定)。檢察官嗣以「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99年度基簡字第1509號判決)」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 2款規定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參卷附100 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緩起訴處分書),細觀上開99年度基簡字第1509號判決之作成時點(即99年10月29日),雖係在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緩起訴期間尚未開始起算之際,而有與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 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之情形;然而,被告另於 100年5 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另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100年度偵字第248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0 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判決在卷可參,縱令本院以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法不合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審酌上情後,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屆時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徒然造成訴訟不經濟之結果。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之前案紀錄既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撤銷緩起訴之原因,上開程序上之瑕疵應屬已治癒,本院自應就本案為實體審判。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警員於盤查被告之際,並不知被告有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之行為,在被告自行交付身上藏放之第二級毒品並自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接受採尿之前,警員並無從查知被告有持有毒品行為,亦無從知曉被告於近日內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準此,堪認被告係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尚有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5公克),係被告施用後尚未用罄之物,既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破電燈泡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
    被      告  陳裕民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5之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9日釋放出所,另因引誘他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等軍事法院於98年6月23日,以
    97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9年8月25日凌晨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5
    之1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破電燈泡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76號前為警
    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5公克),復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民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5公克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定被告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及照片4張附卷足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5公克
    )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7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