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4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忠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忠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忠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第4 行「9 時2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上午9 時20分許」;第5 行「徒手竊取」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以徒手竊取」;(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現場照片5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第3 行「扣押證物一覽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增加「證人林雅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之購物袋1 只」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忠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係以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已有2 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2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以臨時工為業(均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持以供犯本案使用之購物袋1 只,雖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91號
被 告 黃忠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福曾犯竊盜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6
月21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9月23日9時20分許,行經基
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九路口之田寮河旁,徒手竊取基隆市
政府工務處養工科所管理之固定於田寮河畔水泥欄杆之鐵製
旗桿底座3個,置放於購物袋內,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警
巡邏時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忠福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勝賢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證物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忠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