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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4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忠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忠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然因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不同,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並非甚高,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00號
    被      告  黃忠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
    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8日
    執行完畢,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田寮河路邊某處飲用
    保力達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行經基隆市○○
    區○○路00號前時,因未開大燈且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
    查,發現黃忠福渾身酒氣,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檢測
    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福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試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戴柏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48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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