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聖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7、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聖元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袁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聖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及㈣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檢察官雖於蒞庭時將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更正為接續犯一罪,惟查被告既於上開犯行期間另行前往他地為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應認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另行起意為之,難認此部分構成接續犯一罪,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少,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破壞兌幣機電子機版之方式,竊取其內零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堪認素行良好,暨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27號105年度偵字第876號被 告 黃聖元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聖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有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晚上8時許,前往 蔡長宏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00號之喜鉉企業社洗衣店,將鋁箔包飲料倒入該洗衣店之1台兌幣機之收鈔口,導致收 鈔口之電子機板損壞,欲竊取電子機板毀壞後退出之零錢,惟零錢並未退至出鈔口,因此未能得逞(此部分所涉毀損罪 嫌,業據蔡長宏撤回告訴,詳後述)。㈡、於同日晚上10時 許,前往袁立榮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00號之可樂自助洗衣店,將鋁箔包之飲料倒入該洗衣店之2台兌幣機之收鈔口 ,導致收鈔口之電子機板損壞,欲竊取該機台內之零錢,惟零錢並未退至出鈔口,因此未能得逞。㈢、再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前往袁立榮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000號之可 樂自助洗衣店,以同一方式,破壞該店內1台兌幣機之收鈔 口電子機板,導致收鈔口之電子機板損壞,欲竊取該機台內之零錢,惟零錢並未退至出鈔口,因此未能得逞。㈣、又於同日晚上11時許,前往袁立榮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00號之可樂自助洗衣店,以同一方式,破壞該店內前開兌幣機2 台及另1台卡片販賣機之收鈔口電子機板,導致收鈔口之電 子機板損壞,兌幣機內之零錢約新台幣400元因而退至出鈔 口,黃聖元再徒手竊取該零錢。嗣經袁立榮及蔡長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黃聖元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長宏及袁立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可樂投幣自助洗衣股東名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報價單、統一發票、本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㈢及㈣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按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此部分所涉屬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蔡長宏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