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佳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柒參柒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佳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然斯時尚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 頁、第4 頁至第5 頁),因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而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473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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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86號
被 告 林佳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9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3日下午2時許,在其新
北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空地,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3)日下午4時30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貢寮區德心街福德廟旁盤檢查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737公克),復徵得其同意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3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N105054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復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5日毒品鑑定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