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93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文傑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前之某日時,見網路上刊登「購車換現金」之廣告,因缺錢花用,即撥打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聯繫,甲告以需其至指定之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新機車,事成後即支付報酬。劉文傑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之資力,亦無償還購車貸款之真意,竟因需款孔急,而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1 日,由劉文傑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鑫鎰車業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鑫業車業行),佯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由其透過鑫鎰車業行與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以其為借款人向廿一世紀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90,216元,用以支付該車之價金,另約定其應自105 年4 月4 日起至106 年9 月4 日止,以每月為1 期、每期繳納5,012 元、共分18期之方式清償貸款,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所有權屬廿一世紀公司所有,以此為詐術致廿一世紀公司承辦人員誤認其確有購車之資力及支付貸款之真意,陷於錯誤,同意核貸,並委託鑫鎰車業行於105 年3 月1 日交付該車予劉文傑。詎劉文傑取車後,旋於同日在鑫鎰車業行附近將該車交付予甲,並收受甲所給付之28,000元報酬,嗣後該車即由甲於105 年3 月30日過戶予他人。嗣因劉文傑未繳任何1 期之分期付款款項,經廿一世紀公司催繳無著,劉文傑始向廿一世紀公司自承係為賺取報酬而佯為上開分期付款買賣。案經廿一世紀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文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李澤承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1 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㈤授信結果紀錄表1 份。 ㈥催收結果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為貪圖一己之利,竟與甲共同為上揭犯行,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