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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3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即具保人
莊智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應更正為「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然因被告於該次即民國104年6月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一萬元交保後,被告即於同日自行繳納新臺幣一萬元而准予具保,故被告該次繳納之保證金僅有新臺幣一萬元,則本院縱嗣後裁定被告之保證金應予沒入,所能沒入之金額亦僅有新臺幣一萬元,則見原裁定係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