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乙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5 號、第266 號、第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乙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乙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晚間7 、8 時許,在其新北市瑞芳區連福新城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5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00號前,因其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而於身上沾染愷他命之氣味,而為警盤查時發現其隨身攜帶摻有愷他命之香菸3 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前,即先行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經過,嗣經警對其實施採尿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4 年12月12日晚間9 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麥金路口處為警盤查時發現其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4.16公克),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04 年12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因調查另案,而通知其前往警局協助調查,黃乙平遂於同月24日下午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即先行向對其製作筆錄之警員告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嗣經警對其實施採尿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黃乙平自首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黃乙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3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第25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前開所列各次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毒品案件,就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先後3 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 年12月8 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年1 月13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 年1 月13日、檢體編號:N0000000號)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物暨查獲處之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認被告就上開3 次施用毒品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後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先後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部分犯行,分別係因員警查扣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另案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於員警詢問之過程中,自行陳明上開施用毒品之經過等節,有其供述在卷可按,並斟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查獲經過,純係因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為警查獲,員警顯無具體跡證認被告亦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於警詢時主動陳明,應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而符合自首之情形;再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亦係被告配合員警調查另案時自行至警察局,此亦可參照員警於詢問時稱:「警方今日10時,因調查一件毒品案件,故通知你至本隊製作筆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66 號卷第2 頁背面)可按,則被告於員警詢問前,既未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或其吸食器具,且係自行到案說明,亦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即先行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及接受員警採尿,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該次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施用第二次毒品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㈠、㈢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予以減輕刑責。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既於警詢時否認犯行,顯與上開情形有違,自非屬自首之情形,而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所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檢察官亦未請求沒收,自應由查獲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