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松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敏松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21日3、4時許,自行攜帶參茸酒1 瓶至基隆市○○區○○街00號琴聲小吃店內飲用,因未有消費而與店家發生糾紛,並經店家報警處理,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陳明輝、魏簡彣於同日4 時10分許接獲通報身著制服前往後,經店家表示吳敏松疑有恐嚇及來店不消費致影響其生意經營等情事,並請求警員將之趕離,陳明輝、魏簡彣遂勸導吳敏松離開該處,惟吳敏松仍在店外大聲咆哮怒罵店家擾亂安寧,並再次進入店內,陳明輝見狀復上前勸導吳敏松離開,惟吳敏松仍在店外情緒激動地與店家對罵,且再次進入店內,陳明輝見狀即上前阻擋吳敏松,並將吳敏松推出店外,詎吳敏松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打陳明輝,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陳明輝施以強暴,陳明輝遭吳敏松推打後,即與魏簡彣一同上前逮捕吳敏松,並駕駛警車將吳敏松帶往南榮路派出所,吳敏松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下車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陳明輝辱罵「幹你娘雞掰(台語)」之污言穢語,並於在所內接受魏簡彣搜身時,復承前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對魏簡彣辱罵「林北懶叫翻給你啦,幹你娘雞掰勒(台語)」等語。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陳明輝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陳明輝出具之職務報告(偵查卷第8 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且係本案發生後警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難謂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該職務報告屬於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敏松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自行攜帶參茸酒前往飲用,經店家要求其離去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其有與警方發生衝突,到達派出所後,其曾出口「幹你娘雞掰」、「林北懶叫翻給你啦,幹你娘雞掰勒」(均台語)等語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或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小吃店負責人是我乾妹妹,那天我去小吃店找她,她剛好躁鬱症或憂鬱症病情發作,要把我趕出去,我不出去,她就報警,有2 位警察到場,警察要我出去,我還是不出去,警察就把我壓制在地上,我很不高興,就掙扎,警察就把我帶回派出所,我根本沒有對警察施強暴,到派出所後我雖然有出口「幹你娘雞掰」、「林北懶叫翻給你啦,幹你娘雞掰勒」等語,但那是我酒喝多了,嘴巴不乾淨,不是針對警察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自行攜帶參茸酒前往飲用,經店家要求其離去並報警處理,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陳明輝、魏簡彣接獲通報身著制服前往後,被告有與陳明輝發生衝突,陳明輝、魏簡彣駕駛警車將被告帶往南榮路派出所,被告於下車時,曾出言「幹你娘雞掰(台語)」等語,在所內接受魏簡彣搜身時,復出言「林北懶叫翻給你啦,幹你娘雞掰勒(台語)」等語之事實,業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陳明輝、魏簡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顯示:警員陳明輝、魏簡彣身著制服據報到場後,小吃店女性負責人即向警員表示遭被告恐嚇及白吃白喝,並請求警員將被告趕走,陳明輝、魏簡彣勸導被告離開店內後,被告仍在店外咆哮,並再次進入店內,陳明輝見狀復上前勸導被告離開,惟被告仍在店外情緒激動地與陳明輝發生口角爭執及與店家對罵,且再次進入店內,陳明輝見狀即上前阻擋被告,並將被告推出店外,被告不滿陳明輝之處置,又與陳明輝發生爭執,嗣陳明輝、魏簡彣合力逮捕被告,並駕駛警車將被告帶往南榮路派出所,抵達後,陳明輝先下車,隨後被告下車時,邊下車邊稱「幹你娘雞掰(台語)」,陳明輝隨即詢問被告是在罵誰,其後,被告在所內接受魏簡彣搜身時,復出言「林北懶叫翻給你啦,幹你娘雞掰勒(台語)」等語等情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此外,復有警員蒐證照片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2頁),上開事實,自首堪認定。 ⒉由上述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經陳明輝、魏簡彣勸導離開小吃店後,又2度進入小吃店,且陳明輝於被告離開店內卻又第2度進入店內時,即上前阻擋被告,並將被告推出店外,被告不滿陳明輝之處置,又與陳明輝發生爭執。而就在此時,被告尚且張開雙手向前推打陳明輝,力道已造成陳明輝身體晃動導致蒐證影像晃動等情,業據證人陳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離開店內卻又第2 度進入店內後,我制止被告,連續動作到門口,被告有推我,就是因為被告這個動作,所以我掛在胸前的密錄器影像才出現晃動,我們覺得被告這個動作已經太過,所以我才說要逮捕他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第70頁正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再次勘驗警員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上開段落影像,顯示:影片時間2 分40秒時,被告仍要進入店內(按:即被告經勸導離開店內後之第2度進入店內),陳明輝要被告離開店內,2分46秒時,有看到被告雙手張開往前推的動作,此時鏡頭有出現晃動等情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正面),足認被告於為警第3 次勸導離開小吃店時,在小吃店外門口前,曾出手推打陳明輝,而以此方式對陳明輝施以強暴。⒊按「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130條亦分別明定。查警員陳明輝、魏簡彣到場時,小吃店女性負責人即向警員表示遭被告恐嚇及白吃白喝,並請求警員將被告趕走,惟被告經警勸離後,仍在店外咆哮,並再次進入店內,警員再次勸導被告離開,惟被告仍在店外情緒激動地與陳明輝發生口角爭執及與店家對罵,且再次進入店內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當時確有危害公共秩序及店家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則警員為制止或排除上開情狀,依法自得將被告驅離,且被告經警勸導離開後,卻仍在店外咆哮並2 度再次進入店內,則警員為達驅離之目的,而以手將被告推往店外,亦難認已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詎被告竟仍出手推打警員陳明輝,而有妨害公務之情形,警員陳明輝、魏簡彣因而上前逮捕被告,並將被告帶往派出所,且對被告進行搜身,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均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 ⒋被告雖辯稱其出言上開言詞並非針對警員云云。惟查,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警車抵達派出所後,警員陳明輝先下車,隨後被告下車時,邊下車邊稱「幹你娘雞掰(台語)」,陳明輝隨即詢問被告是在罵誰,其後,被告在所內接受魏簡彣搜身時,復出言「林北懶叫翻給你啦,幹你娘雞掰勒(台語)」等語,可見被告於出言「幹你娘雞掰(台語)」、「幹你娘雞掰勒(台語)」等穢語時,警員均在緊鄰被告處對被告依法執行職務,則若被告非對警員職務之執行有所不滿,亦無針對警員之意思,其大可在警員離開其身旁,與之已有相當距離,非對其執行職務時,再行出言發洩情緒,是由其竟選在警員帶其下車入所時、警員對其搜身時,出言上開污言穢語,於接受搜身時,甚且係緊接著「林北懶叫翻給你啦」一語陳稱「幹你娘雞掰勒(台語)」,足認其上開辱罵、侮辱之對象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明輝或魏簡彣甚明。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明輝、魏簡彣,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地點均明顯有別,構成要件亦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上開2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於上開時間雖有飲酒,然由其在小吃店時,尚且知道與其紛爭之對象為小吃店負責人,故一再咆哮並數次進入店內,迨遭警制止時,始將矛頭指向警員,並與警員發生爭執,抵達派出所後,除能穩妥站立接受搜身外,且能不斷指摘警員,此有本院當庭勘驗警員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附卷可查,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具有相當之認知與辨識能力,並無因飲酒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並當場侮辱,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所為甚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亦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小吃店,亦有對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明輝出言辱罵「幹你娘」、「你娘老雞掰」(均台語)等語,且除上開推打警員陳明輝之強暴行為外,尚有徒手揮打、碰觸陳明輝,致陳明輝受有左腳膝蓋挫傷流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侮辱公務員或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在小吃店,我是罵我乾妹妹三字經,不是罵警察,我也沒有揮打警察等語。 ㈣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顯示:警員自駕車前往小吃店途中即開始連續蒐證錄影,並未中斷,而被告在小吃店內外,僅曾於警員請其離開時,在離開前轉向小吃店負責人之方向罵稱「幹你老雞掰,... ,整天麻煩這些警察,警察是欠你的喔(台語)」等語,及於其再次走入店內經警勸離時,朝向店內方向喊稱「現在來做筆錄,大家來走法院,你娘勒雞掰(台語)」等語,除此之外,則未再出言「幹你娘」、「你娘老雞掰」等類此言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足見被告在小吃店內外,雖曾出言「幹你老雞掰」、「你娘勒雞掰」等語,然從其朝向之方向及辱罵之前後文,顯然其辱罵之對象應為小吃店負責人,而非警員,自難認其在小吃店有何侮辱公務員之情事。 ⒉證人陳明輝於本院審理時經播放警員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勾稽後固證稱:被告除上開推我造成密錄器鏡頭晃動的動作外,在該動作之前,被告尚有2 次碰觸或揮打到我等語,然其隨後即補充證稱:該2 次均止於碰觸而已,就是不小心揮到,第2 次是揮到我帽子這邊,從畫面看起來,他確實可能是在指著店裡的老闆娘時碰到我,所以我也沒有對他做任何事情等語(本院卷第65頁正面至第69頁正面、第70頁正反面),另對其左腳膝蓋受傷部分,則證稱:那個傷是我們把被告推到鐵門那邊時,被告在中間,我跟魏簡彣一人一邊,旁邊剛好有一台摩托車,被告手、腳有掙扎,不知是手或腳踢到摩托車,摩托車倒下來,剛好倒在我左腳的膝蓋上,回派出所後,我才發現膝蓋有流血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足見除上開被告推打警員陳明輝造成陳明輝胸前密錄器鏡頭晃動之動作外,被告其餘碰觸警員陳明輝,或警員陳明輝左腳膝蓋挫傷流血之傷害,均非被告故意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明輝所為或所造成,自難認屬被告對警員陳明輝故意攻擊之「施強暴」行為,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侮辱公務員或妨害公務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或妨害公務犯行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