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周裕暐
- 被告黃仲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臺 萬述偉 選任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605、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臺犯過失妨害公眾飲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萬述偉無罪。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黃仲臺與不知情之鍾至遠(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巍昌公司)之員工,萬述偉則係「亞太儀器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員工。 ㈡緣亞太公司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十河局)「104 年度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維護勞務工作」標案之得標廠商,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與十河局簽訂「104 年度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維護勞務工作勞務採購契約」;巍昌公司則為該勞務採購契約之協力廠商,負責上開標案水門機電設施之維護、維修、緊急應變處理等工作。 ㈢104年8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黃仲臺及鍾至遠2人受巍昌公司指派至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機房進行發電機保養等工作。黃仲臺及鍾至遠因2 號發電機油料不足,遂以手提油桶之方式,自儲油槽增補柴油至2 號發電機之日用油箱,俟黃仲臺及鍾至遠將2 號發電機之日用油箱之油料增補於八分滿後,正欲離去之際,適有萬述偉行經該處,鍾至遠因內急而至廁所如廁,萬述偉因見黃仲臺以手提油桶之方式增補油料,遂告知黃仲臺有電動補油設備可以使用,黃仲臺旋即上前操作該電動補油設備。黃仲臺於操作該電動補油設備時,本應注意其欲增補之油料係妨害衛生之物品,且應注意使用該電動補油設備之「泵浦補油之手動控制方式」,以補充前開2 號發電機之日用油箱之油料時,應以手動控制之方式將手動閘閥開啟,然後再啟動泵浦補油,補滿油料後須以手動之方式停止泵浦及閘閥,而依當時之情形,黃仲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不熟悉該電動補油設備操作方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貿然操作該電動補油設備,因未關閉該補油設備之手動閘閥,導致2號發電機內之油料溢流173公升至基隆河之供公眾飲用之水源。 二、查獲經過: 104年8月6 日上午10時40分許,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營運管理處瑞芳營運所人員接獲用戶電話通知自來水有異味,該所隨即派員檢查水質,發現新北市瑞芳區員山淨水場原水取水口有薄油膜。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人員發現污染源係來自距離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下游右岸約80公尺處之舌閥,經調查為該管理中心旁發電機房 2號發電機油箱有漏油之現象,警方嗣於據報後,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 案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營運管理處瑞芳營運所員山淨水場管理員陳文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提出告發,經該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且有被告黃仲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4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頁、第42頁、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9頁)、證人鍾至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萬述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佐。並有104年8月6 日員山淨水場油污事件處理報告、員山淨水廠104年8月6日 淨水操作日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新北環水字第 1041480191號函、104年9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041697160號函及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104年10月19日新 北環稽字第1041963051號函及檢附之稽查紀錄與採證照片、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04年8月6日所攝原 水水源遭污染照片20張、亞太公司與巍昌公司簽訂之104年 度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維護勞務工作勞務採購合約書、協力廠商合作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 第1039號民事裁定及同法院執行命令、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4年8月21日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局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漏油事件鑑定報告、十河局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漏油事件會勘紀錄及現場拍攝照片、員山子分洪發電機油箱漏油事件檢討、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漏油污染基隆河事件之檢討報告(見104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第55頁 、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110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2頁至第146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30頁至第132頁)、104年度亞太公司與十河局104年度員山子 分洪監測系統委託維護勞務工作勞務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黃仲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又使用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之電動補油設備之「泵浦補油之手動控制方式」,以增補日用油箱之油料時,應以手動控制之方式將手動閘閥開啟,然後再啟動泵浦補油,補滿油料後須以手動之方式停止泵浦及閘閥,始能防止油料溢流,被告黃仲臺身為巍昌公司派遣至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保養、維護發電機之人員,自應注意前開電動補油設備之操作方式,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黃仲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不熟悉該電動補油設備操作方式之情形下,即貿然操作該電動補油設備,因未關閉該補油設備之手動閘閥,導致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2號發電機內之油料溢流173公升至基隆河之供公眾飲用之水源,其主觀上自有過失。又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2 號發電機內之油料溢流至基隆河之供公眾飲用之水源,係緣自於被告不當操作電動補油設備,二者間顯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仲臺因其過失,導致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2號發電機內之油料溢流173公升至基隆河之供公眾飲用之水源之行為,足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核被告黃仲臺所為,係犯刑法第190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妨害公眾飲水罪。 ⒉量刑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仲臺為維護、保養員山子分洪道水門機電設施之專業人員,對於未能確實維護、保養發電機等設施,可能造成公眾飲用水源之重大危害,非不能知悉,仍於不熟悉電動補油設備操作方式之情形下,貿然操作該電動補油設備,致發電機之油料溢流,而污染公眾飲水之水源,其主觀上實具有重大過失;惟審酌被告黃仲臺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偵、審中翔實交代其操作電動補油設備之經過,足認其雖於本院審理前未自白犯罪,然並無卸責之意圖,犯後態度可謂良好;兼衡被告黃仲臺自承為高工之教育程度,暨其為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基隆河之公眾飲水之水源,係因被告黃仲臺之重大過失而遭受汙染,故被告黃仲臺尚不宜量處拘役或罰金之刑,以符罪刑均衡之原則。 ⑵被告黃仲臺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黃仲臺已坦承犯行,並翔實交代其操作電動補油設備隻經過,信其歷此偵、審之教訓,已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等情,認被告黃仲臺因本案所受行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緩刑2年之宣告,俾利其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萬述偉為亞太公司派駐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之現場負責人員,被告黃仲臺、證人鍾至遠從事員山子分洪道水門機電設施維護保養作業時,受被告萬述偉之監督。被告萬述偉於被告黃仲臺操作前開電動補油設備後,本應注意監督被告黃仲臺確實以手動之方式停止泵浦及閘閥,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監督,致被告黃仲臺因疏於注意未以手動方式停止前開電動補油設備之泵浦及閘閥,而使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機房內之 2號發電機內之油料溢流173 公升至基隆河之供公眾飲用之水源,因認被告萬述偉係犯刑法第190條第3項、第1 項之過失妨害公眾飲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 號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指訴被告萬述偉涉犯刑法第190條第3項、第1項之過 失妨害公眾飲水罪,係以:證人鍾至遠、李厚慶、周俊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亞太公司與十河局104 年度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維護工作勞務契約書、亞太公司與巍昌公司簽訂之「104年度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維護工作」勞務採購 合約書、協力廠商合作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執行命令、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4年8月21日經濟部水利署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漏油事件鑑定報告、十河局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漏油事件會勘紀錄及現場拍攝照片、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漏油汙染基隆河事件之檢討報告、104 年員山子分洪系統委託維護工作維護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萬述偉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妨害公眾飲水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維護勞務工作監控系統部分之操作及十河局的交辦事項,不包含水門機電設施部分之操控,伊對於水門機電設施維護保養工作,並不具有監督責任;亞太公司主要的業務範圍是水文監測、雨量、水位、水質,該公司因為沒有人力及能力,所以才由巍昌公司負責水門機電設施維護保養之工作;巍昌公司施作水門機電設施之維護保養工作,為承攬之性質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承攬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謂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乃有明文。而所謂「一定之工作」之範圍,則視當事人契約之約定而定之,縱係特定工作(物)之一部,亦無礙承攬關係之成立。又所稱僱傭,受僱之一方所為之勞務付出,均係服從於僱主之權威,而由僱主決定,是依當事人契約,若係以「帶工帶料」之方式為契約之標的者,因受託之一方,對於如何完成一定之工作,得獨立自主而為決定,則係為承攬而非僱傭。又所謂僱用契約,性質上為一勞務性質之契約,乃特別強調當事人間之特定資格,舉凡受僱之人是否具有特定之專業能力、工作態度、施做工程之細膩程度等,均係僱主決定是否僱傭,及應給予多少報酬所須考量之因素。換言之承攬與僱傭雖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參)。故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重在工作之完成,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無從屬性可言。 ㈡亞太公司及巍昌公司所簽訂之「104 年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勞務工作」勞務採購合約書性質上為一承攬契約: ⒈由該合約書契約之目的觀之: ⑴依據十河局所擬具之「104 年度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維護勞務工作」委託服務說明書之說明,該局將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之維護勞務工作對外委託廠商辦理,其理由略以:「由於員山子分洪之監測系統項目繁多,功能相扣,包含水位監測系統、管理中心資料收集系統、緊急廣播系統、水文資訊顯示看板系統、衛星傳輸通信系統、氣象監測系統,大螢幕投影系統等。各項設施之操作、檢查及維護方式與本局每年度例行性辦理之堤防及水門等水利建造物之一般性安全差異頗大,其所涉及技術領域亦各不同,實際執行除需具備維修各項設備之能力,其系統介面相互整合之困難度亦較高。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另所轄之閘門、舌閥、分洪隧道進出水口發電(含ATS 系統及交互運轉系統盤)、分洪隧道出水口消能池抽水機、管理中心機電系統及隧道檢修車等。本局囿於欠缺此方面專長相關技術整合暨諮詢及維護管理等工作人員,並因應防汛期突發狀況處置之急迫性,限於人力、時間上無法自行辦理,故擬具本計畫委託專業服務廠商操作、檢查及維護,以確保員山子分洪功能之正常運作」。 ⑵又員山仔分洪監測系統有關水門機電設施部分之維護保養工作,因非亞太公司之本業且非該公司之專業領域,故由亞太公司委託巍昌公司負責施作,並由巍昌公司擔任「104 年度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維護勞務工作」之協力廠商等情,此有十河局與亞太公司所簽訂「104 年度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維護勞務工作」勞務採購合約書所附「協力廠商合作同意書」在卷可佐,並據證人即十河局「104 年度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維護勞務工作」案件承辦人李厚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據你瞭解,為何亞太公司要把機電維護的部分分出去給巍昌公司?)依照當初評選時,我們的代表廠商是亞太儀器,亞太儀器看到招標文件時,他們的能力就是在監控這一塊,但我沒有理由去限制他可以找協力廠商去協助他輔助機電不熟悉的這一塊,所以找了巍昌公司,這個是他們的需求,我沒有意見」、「(問:所以機電的部分並不是亞太公司的專業,是否如此?)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5頁至第196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由該合約書之契約標的觀之: ⑴依據亞太公司及巍昌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之內容,其契約標的如下:巍昌公司為執行「104 年度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維護勞務工作」,應依照上開合約書附件一所示「委託服務說明書」之規定,進行水門機電設施之檢查與維護。依據上開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所謂水門機電設施之檢查與維護係區分為「經常性任務」、「緊急應變支援」、「修復」、「其它廠商配合事項」等四大項目,其中有關「經常性任務」部分,舌閥型水門、排砂道水門、發電機、沉水式抽水機、隧道檢修車及電氣系統須於每月維護1次;並須於104年4 月25日前完成發電機大保養、閘門吊門機大保養及隧道檢修車大保養等工作;巍昌公司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防護器具,自行辦理各項檢查及應辦工作(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⑵標的價金及價金之給付: ①標的價金: 依據上開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該合約總價金為新臺幣138萬8,415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亦即包含「水門機電設施維護操作費」(包含舌閥、閘門吊門、發電機、沉水式抽水機、電氣系統維護保養、發電機大保養、閘門吊門機大保養、隧道檢修車維護保養、隧道檢修車大保養、閘門及舌閥維護告示牌更新及編碼烙印檢修、舌閥型水門塗柏油漆、消防設備檢查2 次、消防設備維修費、電氣系統檢查維修、颱風、豪大雨及平時緊急叫修進駐費、維護報告撰寫及印製費、設備更新等項目)及「營業稅」(水門機電設施維護操作費之5%)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20頁、第 123頁)。 ②價金之給付: 依據上開合約書第三條第二、三項之約定,巍昌公司於完成水門機電設施維護工作,亞太公司應於收到十河局所給付之款項後,10日內支付當月95% 之維護款;亞太公司應於全部維護工作完成且經十河局驗收合格,並收到十河局所支付之款項後10日內支付5%之保留款予巍昌公司(見本院卷第120 頁)。 ⒊從而,亞太公司及巍昌公司所簽訂之「104 年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勞務工作」勞務採購合約書係以巍昌公司完成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工作為契約之標的,巍昌公司所派遣之人員係本諸於其專業能力,從事契約標的工作項目之執行,該契約性質上為一承攬契約,亞太公司或該公司人員對於巍昌公司或該公司之人員執行上開契約標的之工作項目,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 ㈢又依十河局與亞太公司所簽訂「104 年度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維護勞務工作」勞務採購合約書所附「服務建議書」第五章「工作組織與相關經驗實績」所載參與執行「104 年度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維護勞務工作」計畫之工作組織及人員配置情形(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載),被告萬述偉係為派駐系統管理操作人員,被告黃仲臺及證人鍾至遠則係配屬於「水門機電設施維護組」,係受證人即上開計畫之「協同主持人」暨「水門機電組組長」劉裕民之指揮監督,被告萬述偉與被告黃仲臺間,並無上下隸屬之關係,亦可知悉被告萬述偉對於被告黃仲臺從事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水門機電設施之維護保養工作,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 ㈣被告黃仲臺雖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們上游廠商是誰,係由誰監督與負責?)我們是對亞太儀器有限公司負責」、於偵訊時供稱:「(問:萬述偉與你們公司關係為何?)萬述偉是亞太儀器有限公司經理,他們跟河川局得標維修工程,再將機電及水門的部分分包給我們」;證人鍾至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會跟萬述偉講到工作上的事情?)就我認知萬經理是在管理現場」、「(問:你在場的時候萬述偉曾經跟黃仲臺做過何聯繫或交代?)有,譬如水門機電的一些事項,像一些機臺的問題,就是有問題要去處理」;證人李厚慶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們對廠商是否有監督之責?)我們是跟亞太儀器有限公司簽訂契約,但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是亞太儀器有限公司所分包」,於偵訊時證稱:「(問:發電機的自動輸油設備之維護是否係亞太儀器有限公司應負責事項?)是,內容詳契約投標標價清單(3/7),內含發電機保養工作項目。我們104年度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勞務工作契約的得標廠商就是亞太儀器有限公司,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協力廠商,我們認為發電機的輸油設備也是得標廠商要負責維護」、「(問:本件你們亞太儀器有限公司有無責任?)契約內依委託服務說明書第10頁上面,上面有指明亞太儀器有限公司負責工作項目的指揮、管理,所以萬述偉當時本來就應該在現場督導他的協力廠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檢察官問發電機的自動輸油設備的維護是否係亞太儀器有限公司應負責的事項,你提到一個答案是認為他們要負責的,是否如此?)以契約的精神是這樣,我們負責的包商就是亞太」、「(問:但是他(指被告萬述偉)實際從事到底是不是只有監控系統的部分?)我必須講,現場有問題,大大小小的事情,我們都會找現場的這個人去轉達,會找人來維護、修理,畢竟亞太有很多專業的分包商,我們是透過他」;證人周俊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萬述偉的工作範圍為何,……你們是否監控系統那邊有問題,也有可能是機電系統之邊有問題,如果有問題,現場人員又沒有在場的時候,你們要找誰,是否找萬述偉?)是,他類似是一個窗口」;證人劉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萬述偉在本案中是擔任何角色或做何工作?)萬述偉是亞太公司派駐在員山子管理中心現場的駐點,負責這個案子執行的人員」、「(問:萬述偉跟黃仲臺或鍾至遠在這裡加發電機的油的業務有無關係?)他也可以監督我們,因為十河局是甲方,亞太是乙方,十河局告知乙方,然後乙方才會告知我們,由乙方告知我們去執行一些工作」、「(問:巍昌公司的員工鍾至遠或黃仲臺到本案地點就發電機加油、補油的工作是否受萬述偉監督?)應該有,因為我們是要對亞太公司負責,萬述偉應該有監督的權力」、「(問:你有何依據,能否根據契約講出萬述偉有監督的權力?)因為他代表亞太,我認為有」、「(問:萬述偉的工作內容有無包含水門機電保養維護工作的現場操作?)我的認知是我們受到監督」、「(問:他(指被告萬述偉)負責水門機電,例如發電機維護保養、加油的工作、舌閥的保養,有沒有包含這些?)因為我們去,亞太不可能老闆在這裡,我們認知就是他是亞太代表在這邊負責執行整個案子包括機電維護、水文監控所有案子的人,我們都稱呼他經理,經理就是管理階級,代表亞太在這裡執行這個合約所有的事項,負責跟甲方十河局的聯繫跟我們協力廠商的聯繫,我們有問題的話也不會直接打電話找他們老闆,也是會先跟萬述偉聯繫」、「(問:如果十河局有什麼臨時交辦的事項要叫你們去執行的話,是否直接跟你們講?)因為我們跟十河局沒有直接關係,且萬述偉在現場,十河局的人也不可能打到桃園他們公司,透過他們公司再轉告,十河局應該是第一時間就會告知萬述偉,萬述偉會跟我們說十河局有交代要做何事情,我們會配合」云云。然查: ⒈十河局依據該局與亞太公司所簽訂「104 年度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維護勞務工作」勞務採購合約書,固有要求亞太公司依約履行契約標的之權利,然與亞太公司或該公司人員對於巍昌公司或該公司人員執行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水門機電設施維護保養工作是否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係屬二事。換言之,巍昌公司所派遣之人員若於執行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水門機電設施維護保養工作有所疏失或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亞太公司依約固需對於十河局負擔違約之責任,惟非得謂亞太公司因此契約責任,即對於巍昌公司或該公司人員執行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水門機電設施維護保養工作當然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蓋於亞太公司對於巍昌公司或該公司人員執行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水門機電設施維護保養工作,是否具有指揮監督權限之判斷,應視其間契約之性質而定,而依前所述,亞太公司及巍昌公司所簽訂之「104 年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勞務工作」勞務採購合約書,係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巍昌公司或該公司人員既係本於執行其專業能力,自行決定如何執行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水門機電設施維護保養工作,亞太公司對於其維護保養工作之執行,即難認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從而,證人劉裕民陳稱巍昌公司或該公司執行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水門機電設施維護保養工作之人員,係受被告萬述偉之監督,顯然僅係其個人之臆測,並無實據,且與亞太公司及巍昌公司所簽訂之「104 年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勞務工作」勞務採購合約書之約款迥異,自不足採信。 ⒉又縱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萬述偉係負責轉達十河局交辦事項予巍昌公司之人員,然巍昌公司或該公司人員既係本於其專業能力,決定如何執行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水門機電設施維護保養工作,則被告萬述偉之轉知十河局所交辦之事項,亦僅係依約要求巍昌公司履行該公司應履約之事項爾,非得謂被告萬述偉對於對於巍昌公司或該公司人員執行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水門機電設施維護保養工作,係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 ⒊至「104年度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維護勞務工作」委託 服務說明書第10頁「其他廠商配合事項」第1點雖載稱:「 廠商應於現場工作人員以外另指派一名工作組長,負責各工作項目之指揮、聯絡、監督及管理等工作,所須費用已列於廠商管理費項下,不另計價」等語,然參附圖所示參與執行「104 年度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維護勞務工作」計畫之工作小組組織圖,上開條文所指指揮、聯絡、監督、管理各項工作項目之「工作組長」,於監控系統之維護部分,係指監控系統組組長王文志,於水門機電設施之維護部分,則係指協同主持人暨水門機電組組長劉裕民,證人李厚慶證稱:上開約款所指「工作組長」係指被告萬述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萬述偉對於巍昌公司或該公司人員執行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水門機電設施維護保養工作,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其對於被告黃仲臺本件之過失,所致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2號發電機內之油料溢流173公升至基隆河之供公眾飲用之水源之行為,並無公訴意旨所稱監督上有過失之情形,是其犯罪既無法證明,爰就被告萬述偉被訴刑法第190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公眾飲水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 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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