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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志祥陳怡安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淑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61、2262、2264、2406、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淑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貞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花園飯店,將其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下稱臺灣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玉山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林奕萍、温志凱、詹秉嘉、洪婉珍及被害人龎宛怡、張凱婷、黃穗馨之指述;㈢告訴人林奕萍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4張;㈣告訴人温志凱之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3張與遊戲點數購買收據8紙;㈤被害人張凱婷之交易明細1張;㈥告訴人詹秉嘉之交易明細1紙;㈦告訴人洪婉珍之交易明細1紙;㈧被害人黃穗馨之交易明細3張;㈨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㈩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前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業為被告所自承(見105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第5頁、第64頁),並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及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第19頁、第21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匯(存)款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奕萍、温志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詹秉嘉、洪婉珍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龎宛怡、張凱婷、黃穗馨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61頁至第67頁、105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105年度偵字第2264號卷第7頁正反面、第8頁正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406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5777號卷第3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臺灣銀行之交易明細、被告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第19頁、第21頁、105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第15頁、105年度偵字第2264號卷第11頁、105年度偵字第2406號卷第15頁、第17頁)、告訴人温志凱之臺灣企銀存摺內頁影本1份、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紙及OK便利商店遊戲點數購買收據8紙(見105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9頁)、被害人龐宛怡LINE對話照片6張(見105年度偵字第2264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2264號卷第9頁)、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2406號卷第11頁)、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2406號卷第12頁)、被害人黃穗馨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15777號卷第8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15777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在卷可憑。且被害人上揭款項一經匯(存)入被告所申設之前揭銀行帳戶後,旋於遭人分別提領,有被告前揭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於詐得款項後旋即將之提領一空之情狀相符,是前開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前揭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乙節,足信為真實。

㈢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究否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茲論述如下:

⒈依憑上開所示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確將前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又將上開帳戶充作行騙後供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存)款之犯罪工具等事實。然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

⒉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供稱:伊因為失業半年多,想要找工作,而在報紙上看到一則餐飲娛樂的招募廣告,伊就於105年3月1 日中午,以廣告上所留存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蔡先生」聯絡;「蔡先生」告知該工作係日領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另告知伊:業主係在開設賭場,需有人幫其帶小孩,每月薪資2萬5,000元,工作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間8 時;另業主尚需要帳戶供賭客將賭資匯入,再由伊將所匯之款項交付予會計,每日酬傭為 2,000元,伊想說這個工作不錯,伊才去申辦前開銀行之帳戶;嗣後對方又與伊約在臺北市花園飯店面試,當日來的是一位女子,伊寫完履歷表之後,對方告知伊面試已經通過,伊就當面將金融卡及履歷表交予對方,對方就叫伊於翌(3) 日至基隆市柯達飯店等候,會有人帶伊至工作地點,後來伊接獲電話通知先不用上班,說業主出事,要伊等電話,並且不要報警,伊因為覺得怪怪的,才打電話至玉山銀行掛失,並於同年3月5日至基隆市警察局暖暖派出所備案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64頁至第65頁),其已翔實交代申辦前開銀行帳戶之緣由,及交付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經過,而無所掩飾,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被告,就其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原因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經過,所採取迂迴、推託之態度,已有明顯之差異。再者,被告係為「求職」始與「蔡先生」聯繫,並與「蔡先生」談及工作內容係要幫忙業主照顧小孩,且薪資為2萬5,000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求才廣告1 則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第25頁),並據證人林素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以LINE通訊軟體跟渠說伊要去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幫人家照顧小孩,薪資為每月2萬5,000元等語;證人藍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素秋跟渠說被告要去找工作,說要帶孩子,在汐止這個地方,給被告的待遇是1個月2萬5,000 元,說被告很久沒工作,能找到工作她很高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自堪採信。

⒊又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我國社會亦不例外,失業率一再攀高,一般民眾謀職不易,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職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復參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而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被告於交付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年將六旬,且僅有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當時無業,且僅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此背景之下,一時未予查證,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進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非無可能之處,,尚難以詐欺集團之所述應徵工作求職之說詞不合常理,被告未加查證乙節,逕推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被告因急於求職,聽從「蔡先生」及其他詐騙集團之指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亦未違背一般人認知,是被告在年紀已長,教育程度不高(僅小學畢業),又急欲找工作之情形下,而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尚非全無可能,亦難以此點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⒋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據對方所稱,係要作為賭博匯兌之用云云,被告所述縱然屬實,然賭博與本件帳戶詐欺之犯罪型態,無論犯罪手段、對象均有不同,以被告於行為時之年齡及智識程度,能否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會遭他人作為詐騙之工具,誠屬有疑,自不能僅因被告供承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據對方所稱,係要作為賭博匯兌之用云云,即謂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過程,既不能全然排除係因欲求職而遭「蔡先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詐欺,以致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復難認被告對此將成詐欺之工具有所認識。被告行事雖或有未盡周密之處,但仍未能憑據上開事證,遽而推論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所舉諸般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前揭不確定故意,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敘,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林奕萍、温志凱、詹秉嘉、洪婉珍及被害人龐宛怡│
│    │、張凱婷、黃穗馨遭詐騙之經過                      │
├──┼─────────────────────────┤
│ 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3日晚間6時56分許,透過電話向│
│    │林奕萍謊稱:其於一個月前在巴黎草莓拍賣網購物,信用│
│    │卡誤刷12次導致重複扣款,如要取消扣款,須操作郵局或│
│    │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機始得辦理云云,林奕萍因此陷於錯誤│
│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2萬9,9│
│    │85元至李淑貞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又以存款方式存款7,98│
│    │5元至李淑貞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3日下午5 時許,透過電話偽冒 │
│    │HITO本舖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温志凱謊稱│
│    │:其於日前購物時因為設定錯誤而誤刷12次,如要取消,│
│    │須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云云,温志凱因此陷於錯誤,依│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匯款2萬0,123│
│    │元至李淑貞上開臺灣銀行之帳戶,又以存款方式存款2萬9│
│    │,985元至李淑貞上開臺灣銀行之帳戶內。              │
├──┼─────────────────────────┤
│ 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3日下午1時許,透過電腦網路在│
│    │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尿布訊息,龎宛怡閱覽後不疑有他│
│    │,因此陷於錯誤下單訂購2,200 元之尿布,並於當日晚間│
│    │8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200元至李淑│
│    │貞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
│ 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透過電話偽│
│    │冒凱莉內衣賣家及銀行人員向張凱婷謊稱:其於取貨時簽│
│    │錯欄位,會影響到銀行的連線系統,要依銀行人員指示操│
│    │作,否則其個人資料會外洩云云,張凱婷因此陷於錯誤,│
│    │依詐騙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款2萬9,989元至│
│    │李淑貞上開玉山銀行之帳戶。                        │
├──┼─────────────────────────┤
│ 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透過電腦網│
│    │路在奇摩拍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詹秉嘉因此陷於錯誤,隨│
│    │即下單購買1萬2,000元之手機1支,並於當日晚間6時15分│
│    │許,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1萬2,000元至李淑貞上開臺│
│    │灣銀行之帳戶。                                    │
├──┼─────────────────────────┤
│ 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3日下午5時許,透過電話偽冒SH│
│    │OPPING 99 及銀行人員向洪婉珍謊稱:其於日前購物,因│
│    │員工疏失,而錯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如要取消,須依│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洪婉珍因此陷於錯誤,依│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匯款1萬3,102│
│    │元至李淑貞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
│ 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3日晚間7時14分許,透過電話偽│
│    │冒NIKE購物網向黃穗馨謊稱:其日前購物誤設為批發單,│
│    │變成為12期分期付款,要黃穗馨前往自動櫃員機查看云云│
│    │黃穗馨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操作,因而匯款4,985元至李淑貞上開玉山銀行之帳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9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