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定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57號、105年度偵字第2714號、105年度偵字第3157號、105年度偵字第3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定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罪刑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宣告刑。前開附表編號1、3、4、5「罪刑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罪刑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定桀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05 年5月19日上午9時許,郭定桀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之「葛萊小吃店」,明知己並無資力足供支付消費款項,竟基於詐欺之犯意,佯有消費能力而點餐消費,使該小吃店之服務人員蕭燕卿誤認郭定桀有消費能力,且有付款意願而陷於錯誤,遂接受郭定桀點用並提供酒菜【包含茶及啤酒,共計新臺幣(下同)500 元】,並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蕭燕卿所有置於店內椅子上之黑色皮夾1 只(內有身分證、金融卡、健保卡、印章及現金7,000 元),得手後,再籍故向蕭燕卿佯稱外出找朋友再回店內付錢,離去後即未再返回,蕭燕卿始知受騙。 (二)105年6月3日晚間7時許,郭定桀行經王翠琳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見該屋正門未鎖,乃基於竊盜之犯意,向屋內幼童佯稱要找其阿嬤,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王翠琳所有置於桌上之SONY牌手機1支、黑色包包1個(內有三星牌手機1支、現金4,000元、證件3張及提款卡1張),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取之黑色包包1 個丟棄,事後經路人拾獲該黑色包包(內有三星牌手機1 支、證件3張及提款卡1張)交還王翠琳。 (三)105 年6月7日晚間10時10分許,前往劉泰淵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0 號之興隆莊小吃店,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櫃檯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泰淵置於櫃檯內之現金180 元及小米牌手機1支,得手後逃逸。 (四)105 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郭定桀前往基隆市○○區○○街路00號之「藍星小吃店」,明知己並無資力足供支付消費款項,竟基於詐欺之犯意,佯有消費能力而點餐消費,使該小吃店之服務人員誤認郭定桀有消費能力,且有付款意願而陷於錯誤,遂接受郭定桀點用並提供酒菜(包含啤酒9 瓶、小菜1 盤及1壺茶,共計1,300元)及餐飲、清潔服務(服務費200 元),嗣於郭定桀欲離開上址時,為簡瓊寶要求結清上開款項,惟郭定桀表示身上沒錢,但願以其竊得王翠琳之 SONY牌手機擔保隔日前來付錢,經簡瓊寶同意並要求郭定桀在消費收據簽名後離去。嗣於105年7月16日,簡瓊寶未見郭定桀前往該店付錢,且發現郭定桀交付之手機係贓物,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五)105 年6月15日凌晨0時25分許,郭定桀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之「王妃小吃店」,明知己並無資力足供支付消費款項,竟基於詐欺之犯意,佯有消費能力而點餐消費,使該小吃店之服務人員誤認郭定桀有消費能力,且有付款意願而陷於錯誤,接受郭定桀點用並提供酒菜及女待服務(包含啤酒1,800元、小菜300元及女侍服務2,000 元),嗣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欲離開上址時,為崔議陽要求結清經折扣後之款項合計4,000 元,惟郭定桀表示身上沒錢,崔議陽始知受騙隨即報警,經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泰淵、崔議陽及王翠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定桀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據證人蕭燕卿、王翠琳、簡瓊寶、崔議陽於警詢;劉泰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王妃小吃店」帳單、「藍星小吃店」帳單等件存卷可佐(相關證據詳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葛萊小吃店」消費詐得酒菜(包含茶及啤酒,共計500 元)、於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藍星小吃店」消費詐得酒菜(包含啤酒9瓶、小菜1盤及1壺茶,共計1,300元)及服務人提供餐飲、清潔服務(服務費200 元)、於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王妃小吃店」詐得酒菜(包含啤酒1,800元、小菜300元),及女侍服務(服務費2,000元)等財產上利益,被告所取得酒菜部分之利 益,核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而服務生或女侍之服務,則屬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四)(五)部分,係以同一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詐騙店家提供具體現實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即詐欺取財罪論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郭定桀前因(一)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入監,99年7 月16日假釋出監,惟其假釋嗣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13日。(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嗣經與前開(一)所示殘刑及另案詐欺案件所處之拘役70日為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三)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9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4年8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多次前科,素行欠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佯裝消費而詐得啤酒、餐飲及服務,並竊取被害人蕭燕卿、告訴人王翠琳、劉泰淵之手機等財物,所為顯已侵害上開各小吃店及被害人蕭燕卿、簡瓊寶、告訴人王翠琳、崔議陽、劉泰淵之財產法益,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蕭燕卿、簡瓊寶調解成立,並於本院105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向渠2 人道歉,而被害人蕭燕卿、簡瓊寶亦表示原諒被告,有本院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惟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之非難程度,兼衡被告竊取手機、現金等之價值、詐得不法財物、利益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受僱從事資源回收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105 年度偵字第3624號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1、3、4、5所示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⒉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現金7,000 元及黑色皮夾1只,詐得之不法所得500元、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4,000 元、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180 元、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詐得之不法所得合計 1,500元、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詐得之不法所得合計4,00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行竊所得之黑色包包1 個(內含廠牌SAMSUNG手機1支、證件3張、提款卡1張)、廠牌SONY之手機1支、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行竊所得之白色小米手機1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又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1被告行竊所得之被害人蕭燕卿身分證、金融卡、健保卡及印章,遭被告棄於河中,而此等物品,價值低微,且被害人蕭燕卿亦已另申請補發,欠缺刑罰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 證 據 │犯罪所得是否│ 罪刑及應處刑罰 │ │ │ │ │ │ │歸還或賠償被│ │ │ │ │ │ │ │害人 │ │ ├──┼────┼────┼─────┼──────────┼──────┼──────────┤ │ 1 │105年5月│基隆市仁│如事實欄一│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⒈尚未賠償詐│郭定桀犯詐欺取財罪,│ │ │19日上午│愛區龍安│、(一)所示│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 得之不法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9時許 │街35號之│ │ 供述(105 年度偵字│ 得500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葛萊小│ │ 第3157號卷第4 頁至│⒉尚未賠償竊│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吃店」 │ │ 第5頁;105年度偵字│ 盜被害人蕭│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第2657號卷第85頁至│ 燕卿之現金│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第86頁;本院卷第58│ 7,0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頁、第63頁反面)。│⒊尚未賠償竊│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⒉被害人蕭燕卿於警詢│ 盜被害人蕭│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 │ │ │ │ 之證述(105年度偵 │ 燕卿之黑色│,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字第3157號卷第6頁 │ 皮夾(含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至第7頁)。 │ 份證、金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9紙 │ 卡、健保卡│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黑│ │ │ │ │ │ (105年度偵字第 │ 、印章各1 │色皮夾壹只、新臺幣柒│ │ │ │ │ │ 3157號卷第9頁至第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10頁)。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105年6月│宜蘭縣宜│如事實欄一│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⒈已歸還竊盜│郭定桀犯侵入住宅竊盜│ │ │3日晚間 │蘭市新民│、(二)所示│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 所得SONY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7時許 │路120巷5│ │ 供述(105年度偵字 │ 手機1支 。│捌月。 │ │ │ │號之「王│ │ 第3624號卷第4頁背 │⒉尚未賠償竊│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翠琳屋內│ │ 面至第5頁、第61頁 │ 盜所得現金│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 │ │ │客廳」 │ │ 至第62頁;本院卷第│ 4,0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58頁、第63頁反面)│⒊已歸還被害│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人王翠琳之│其價額。 │ │ │ │ │ │2.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黑色包包及│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 │ SAMSUNG 牌│ │ │ │ │ │ │ 3624號卷第7頁至第8│ 手機1 支、│ │ │ │ │ │ │ 頁)。 │ 證件3 張、│ │ │ │ │ │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提款卡1 張│ │ │ │ │ │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 │ │ 品目錄表(105 年度│◎案發後1 個│ │ │ │ │ │ │ 偵字第3624號卷第11│ 月尋獲黑色│ │ │ │ │ │ │ 頁至第12頁)。 │ 包包及裡面│ │ │ │ │ │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具│ 之SAMSUNG │ │ │ │ │ │ │ 領人:王翠琳】1 紙│ 牌手機1 支│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362│ 、證件3 張│ │ │ │ │ │ │ 4號卷第14頁)。 │ 、提款卡1 │ │ │ │ │ │ │⒌遭竊住家照片及扣案│ 張,然未尋│ │ │ │ │ │ │ 物SONY牌手機照片共│ 獲亦未賠償│ │ │ │ │ │ │ 5紙(105年度偵字第│ 現金4,000 │ │ │ │ │ │ │ 3624號卷第16頁至第│ 元。 │ │ │ │ │ │ │ 1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5年6月│基隆市仁│如事實欄一│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⒈已歸還竊盜│郭定桀犯竊盜罪,累犯│ │ │7日晚間 │愛區崇安│、(三)所示│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 所得白色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0時10分│街2號1樓│ │ 供述(105 年度偵字│ 米手機1支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 │之「興隆│ │ 第2657號卷第6 頁背│ 。 │仟元折算壹日。 │ │ │ │莊小吃店│ │ 面至第7 頁、第48頁│⒉尚未賠償竊│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第84頁至第85頁;│ 盜所得現金│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 │ │ │ │ │ 本院卷第58頁、第63│ 18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頁反面)。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2.被害人劉泰淵於警詢│ │追徵其價額。 │ │ │ │ │ │ 、偵訊之證述(105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657號卷│ │ │ │ │ │ │ │ 第8 頁至背面、第73│ │ │ │ │ │ │ │ 頁至第74頁)。 │ │ │ │ │ │ │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 │ │ │ │ │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 │ 品目錄表(105 年度│ │ │ │ │ │ │ │ 偵字第2657號卷第9 │ │ │ │ │ │ │ │ 頁至第10頁背面)。│ │ │ │ │ │ │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具│ │ │ │ │ │ │ │ 領人:劉泰淵】1 紙│ │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657號卷第15頁)。│ │ │ │ │ │ │ │⒌監視器翻拍照片2 紙│ │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657號卷第16頁)。│ │ │ │ │ │ │ │⒍扣案物照片2紙(105│ │ │ │ │ │ │ │ 年度偵字第2657號卷│ │ │ │ │ │ │ │ 第17頁)。 │ │ │ ├──┼────┼────┼─────┼──────────┼──────┼──────────┤ │ 4 │105年6月│基隆市仁│如事實欄一│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⒈尚未賠償詐│郭定桀犯詐欺取財罪,│ │ │14日晚間│愛區崇安│、(四)所示│ 理時之供述(105 年│ 得之不法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7時許 │街58號「│ │ 度偵字第3624號卷第│ 得、利益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藍星小吃│ │ 62頁至第63頁;本院│ 計1,5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店」 │ │ 卷第58頁、第63頁反│ 。 │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面。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⒉被害人簡瓊寶於警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之證述(105 年度偵│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字第3624號卷第9 頁│ │徵其價額。 │ │ │ │ │ │ 背面至第10頁)。 │ │ │ │ │ │ │ │⒊「藍星小吃店」帳單│ │ │ │ │ │ │ │ 1紙(105年度偵字第│ │ │ │ │ │ │ │ 3624號卷第19頁)。│ │ │ ├──┼────┼────┼─────┼──────────┼──────┼──────────┤ │ 5 │105年6月│基隆市仁│如事實欄一│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⒈尚未賠償詐│郭定桀犯詐欺取財罪,│ │ │15日凌晨│愛區忠二│、(五)所示│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 得之不法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0時25分 │路61號3 │ │ 供述(105 年度偵字│ 得、利益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許 │樓之「王│ │ 第2714號卷第8 頁背│ 計4,0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妃小吃店│ │ 面至第9 頁、第30頁│ 。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105年度偵字第265│ │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 │ │ │ │ │ 7 號卷第86頁;本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卷第58頁、第63頁反│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面)。 │ │其價額。 │ │ │ │ │ │⒉被害人崔議陽於警詢│ │ │ │ │ │ │ │ 之證述(105 年度偵│ │ │ │ │ │ │ │ 字第2714號卷第10頁│ │ │ │ │ │ │ │ 至第11頁)。 │ │ │ │ │ │ │ │⒊「王妃小吃店」帳單│ │ │ │ │ │ │ │ 1紙(105年度偵字第│ │ │ │ │ │ │ │ 2714號卷第12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