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發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發(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曾至 告訴人李佩宇經營「美味早餐店」(址設:基隆市○○區○○街0號)食用漢堡後,發生腹瀉症狀,因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下午11時58分 許、105年1月4日上午0時許、105年1月5日下午11時許,前 往上開早餐店徒手撕毀告訴人張貼於該店門前柱子上之文宣、海報,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 該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