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志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鵬 扶助律師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惟更正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姓名為張慧如。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慧如告訴被告林志鵬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慧如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彭淑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48號被 告 林志鵬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鵬於民國105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至基隆市○○區○ ○路00巷0號「君來小吃店」欲進入店內,因不滿負責人張 惠如見其酒醉不讓其進入,先翻桌致桌上碗盤落地破裂(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徒手以拳頭及 持雨傘毆打張惠如,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惠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志鵬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警詢先否認有至店內│ │ │中之供述 │,於偵訊中則雖坦認有與告│ │ │ │訴人張惠如發生爭吵,然辯│ │ │ │稱是其遭毆打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如於偵│被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事│ │ │訊中之指證 │實。 │ ├──┼───────────┼────────────┤ │ 3 │證人徐麗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先以拳頭,再持店內雨│ │ │中之證述 │傘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4 │警方到場蒐證影像翻拍照│被告於105年1月17日有至 │ │ │片1張 │「君來小吃店」之事實。 │ ├──┼───────────┼────────────┤ │5 │告訴人庭呈之現場照片5 │被告因不滿在店內翻桌之事│ │ │張 │實。 │ ├──┼───────────┼────────────┤ │6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 │ │證明書1紙 │手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