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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2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鵬

扶助律師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惟更正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姓名為張慧如。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慧如告訴被告林志鵬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慧如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48號
    被      告  林志鵬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鵬於民國105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至基隆市○○區○
    ○路00巷0號「君來小吃店」欲進入店內,因不滿負責人張
    惠如見其酒醉不讓其進入,先翻桌致桌上碗盤落地破裂(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徒手以拳頭及
    持雨傘毆打張惠如,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張惠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志鵬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警詢先否認有至店內│
│    │中之供述              │,於偵訊中則雖坦認有與告│
│    │                      │訴人張惠如發生爭吵,然辯│
│    │                      │稱是其遭毆打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如於偵│被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事│
│    │訊中之指證            │實。                    │
├──┼───────────┼────────────┤
│ 3  │證人徐麗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先以拳頭,再持店內雨│
│    │中之證述              │傘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4  │警方到場蒐證影像翻拍照│被告於105年1月17日有至  │
│    │片1張                 │「君來小吃店」之事實。  │
├──┼───────────┼────────────┤
│5   │告訴人庭呈之現場照片5 │被告因不滿在店內翻桌之事│
│    │張                    │實。                    │
├──┼───────────┼────────────┤
│6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
│    │證明書1紙             │手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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