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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2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聰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四0二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淵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皇冠租書城西定店及址設基隆市○○區○○街○○號之皇冠租書城七堵店之負責人。其明知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初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一片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販入之「舞力全開5」、「血殺客」、「鬼哭人亡」、「極限快遞」等DVD光碟四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片)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重製之視聽著作,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犯意,自購入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止,在皇冠租書城西定店內,公開陳列「舞力全開5」、「血殺客」之侵權光碟;在皇冠租書城七堵店內,公開陳列「鬼哭人亡」、「極限快遞」之侵權光碟,並多次以每次每片六十元之價格,將該等盜版光碟出租予不特定人觀看,而侵害前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嗣經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之勁藝多媒體有限公司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盜錄、盜版物之大量重製與散布,為影響我國著作權市場秩序最嚴重之問題,不僅破壞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發展之障礙,故對於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除另有規定外,不論是否意圖營利,均應科以刑罰。另意圖散布之公開陳列、持有等之行為,為實際散布之前置行為,亦有禁止之必要。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即本此旨趣所為之立法。又為有效遏阻盜版光碟之散布,乃將銷售盜版光碟之罰責予以加重,而於同條第三項前段明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將自由刑下限,從修正前之法定刑「拘役」提高到「六個月」有期徒刑,並加重罰金刑之處罰。而參酌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並對照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之規定,足認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出租之方法」及「以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如出借)等三種情形,對於侵害者,則分別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加以處罰。易言之,第九十一條之一各項之規定,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之散布,不因該條第二、三項法條文字未明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字樣,即認該條第二、三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犯意」及「公開陳列」等語,惟參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內容,被告係以上揭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出租。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行為態樣「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犯意」、「公開陳列」,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意圖出租而公開陳列」,有本院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是以,依首開說明,被告所為應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之罪,容有誤解。次查,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以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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