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溫忠民
- 受刑人
- 即被告
- 溫慧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溫忠民因受刑人即被告溫慧春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帶同到案,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合法傳拘被告未著,且經依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參見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1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於105年2月24日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3號、105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應於105年9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5年9月29日到案執行;惟聲請人雖向被告之住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及曾留存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寄發執行傳票,及向具保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寄發通知,嗣並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所及居所執行拘提未獲,然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已明確供陳欲以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作為送達地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7號卷第108 頁),惟聲請人卻漏未寄發執行傳票至該址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查明屬實。可見聲請人並未對被告陳報及指定之最新送達址寄發執行傳票,自難謂被告確已知悉其應按期到案執行,從而,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已逃匿,則本件聲請,即與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尚有不符,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