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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佳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佳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佳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品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是 │ 是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 是 │ 是 │├────────┼────────┼────────┼────────┤│ 犯 罪 日 期 │ 104 年4 月16日 │103 年11月間某日│ 104 年8 月30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毒││ │偵字第811 號 │字第1883、2283號│偵字第1967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04 年度基簡字第│104 年度基簡字第││ │ │1260號 │1311號 │172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4 年9 月25日 │ 104 年10月8 日 │ 104 年12月30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04 年度基簡字第│104 年度基簡字第││ │ │1260號 │1311號 │17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 年10月26日 │ 104 年11月3 日 │ 105 年1 月18日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 │字第3398號 │字第3399號 │字第486 號 ││ ├────────┴────────┤ ││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 ││ │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尚未執行完畢)│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0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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