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黃逸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賈裕祖 李町文 共同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黃逸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35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670、3671號、104年度偵字第30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可資參照,蓋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新增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為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若該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未跨越起訴門檻,仍須另行蒐集證據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賈裕祖、李町文以被告黃逸卿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遂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670、3671號、104年度偵字第30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3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係於105年11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 8357號送達回證影本2紙),旋於法定10日之期間內,即105年11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蓋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稽,尚未逾聲請交付審判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賈裕祖於102年7月起至103年4月間,委由被告擔任「賈船長茶葉蛋店」(下稱茶葉蛋店,由告訴人賈裕祖、李町文2 人合夥開設)、「50年代柑仔店」(下稱柑仔店,由賈裕祖獨資)、「九份秘密基地」(下稱秘密基地,由賈裕祖獨資)3 店之店長,掌管三家商店之營運,並就店內之收入及支出記載製作帳冊,由其保管之,惟被告卻為不實之記載進而侵占三家商店之營業收入,而本件之主要證據之一即上述被告親自製作之帳冊,原檢察官未及時要求被告提出完整之帳冊,致被告僅提出102年11月1日至103年4月18日之帳冊,而隱匿102 年7月至至102年11月之帳冊,認原檢察官有未盡偵查保全證據及保全罪犯之職責;又上述帳冊,記載時間從102年7月至103年4月,其內容繁瑣,原檢察官本應選任具專業知識之鑑定人鑑定,卻未委託專門知識之鑑定人釐清事實,亦認原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㈡聲請書亦列出被告侵占款項項目中,原檢察官有偵查不足之項目如下:①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項次四、項次十關於「生發號」、「高鑫企業社」之支出,係告訴人為測試被告之誠信而私下親自支付貨款予「高鑫企業社」、「生發號」,惟被告竟將此等款項列入「已匯款欄」,應認此為被告涉犯侵占之明證,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侵占未查明,即採信被告所辯「記載目的係為提醒告訴人有未付款項」之詞,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②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項次十六關於被告虛列103年3月柑仔店之房租支出,被告實際並未支出該筆款項卻列載該項目,其記載與實際狀況不符,此應為被告侵占犯行之明證,惟原檢察官仍一意孤行認此舉「與常情無違」,其經驗法則與判斷實與人民常情有違;③復告訴人稱不起訴書附表一項次七關於員工卓雅姿薪資及獎金等人事支出,係於員工卓雅姿離職後所列,為被告虛列支出而侵吞之款項,此亦有證人卓雅姿之證詞可證,惟原檢察官未為進一步調查即以告訴人提不出正本而結案了事,有違偵查之作為。④再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項次九,被告將102年7月至103年3月間,賈裕祖、李町文與戴恆桂3 人於茶葉蛋店與柑仔店內應得之淨利及分紅等款項未為發放而列為支出,按被告既為員工之一,豈有增列告訴人2 人及戴恆桂之獎金、分紅而稀釋自己獎金、分紅之理,惟原檢察官竟未傳訊證人或請被告答辯,即以被告加入上述三人計算獎金紅利之目的,不排族僅係為「稀釋其他員工可領取之獎金紅利」之可能性而採信被告之詞,亦有不當。 ㈢告訴人賈裕祖於103年2月底簽於三家店舖混合帳之「全部ok」等字樣,係被告明知即將東窗事發,遂企圖以色誘方式緊靠告訴人賈裕祖身體要求其簽名,告訴人賈裕祖在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之下,只好簽下前述字樣以取得帳冊,再於取得帳冊後仔細核對,始發覺被告淘空三家店鋪之犯行。至帳冊上部分最後頁數上告訴人賈裕祖之簽名,均係被告在離職交接帳冊時,要求告訴人簽名以作為交接帳冊之證明,其交接過程僅有20分鐘,有店員林紫玲、李家榛在場可證,是此部分之簽名並非如原檢察官所指,應論該簽名代表告訴人賈裕祖均同意帳冊之記載,原檢察官之作為有違反商業行為查帳之通行法則。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三家商店除茶葉蛋店由告訴人李町文、賈裕祖合夥經營外,秘密基地及柑仔店均由告訴人賈裕祖獨資,本件被告自100年1月起於上開三間商店工作,並自102 年11月由被告獨自負責三間店內之人事管理、金錢收支、記帳工作及保管三家店之結存現金,並發放除戴恆桂、李町文、賈裕祖之其他員工薪資及分紅乙情,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之調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參104年度偵字第3058號卷第4頁背面、第5頁、第10頁背面、104 年度交查字第380號卷第13頁背面),與告訴人賈裕祖、李町文於調詢及偵查時所述大致相符(同上偵字第3058號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34頁背面、第37頁至第38頁、105年度交查字第117號卷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告訴人2 人另指訴被告於102 年7月至102年10月31日間負責管理茶葉蛋店之人事管理、金錢收支及保管上開三家商店之現金,辯稱:伊於100 年1月4日開始工作,於升任柑仔店及秘密基地店長時開始負責兩家商店之人事管理、金錢收支與記帳;伊 102 年11月才開始經手茶葉蛋店之金錢,雖然該店之帳冊從101 年3月、4月就由其製作登帳,但沒有如告訴人賈裕祖所稱於102年7月即開始負責該店之人事管理及財物工作,如果有也應該自102年11月起才正確;至102年11月之間,伊會在每日營收結束後,將現金交給賈裕祖及戴恆桂保管,於102 年11月之後,始由其保管現金,其於102年11 月接手保管現金一事,可以從黃色底,有「柑仔店餘額」字樣,左方有彩色直書之NOTE BOOK 字樣及有「蛋店支出餘額」字樣之熊貓圖案之帳簿(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4之帳簿)可看出等語(同上偵字第3058號卷第5頁背面、同上交查字第380號卷第13頁背面、同上交查字第117號卷第54頁),經查: ⒈告訴人賈裕祖於調詢時稱:伊自102年7月起將茶葉蛋店之人事管理、財物工作權交由黃逸卿及戴恆桂2 人負責等語及告訴人李町文於調詢及偵查時稱:102年7月起,茶葉蛋店之財務工作及全交由黃逸卿與戴恆桂負責;102年7月至11月間,由黃逸卿與戴恆桂共同辦理茶葉蛋店之員工薪資、人事支援費用及同仁分紅之發放,於102 年11月起至103年4月間,由黃逸卿1人負責及計算;102 年7月至11月由伊與李町文共同管理茶葉蛋店之現金,戴恆桂負責生發號之部分匯款,102 年11月後由黃逸卿管理等語(同上偵卷第3058號卷第18頁、第34頁背面、第37背面至第38頁、同上交查字第117 號卷第19頁)、證人戴恆桂於調詢時證稱:就伊所知,50年代柑仔店、九份秘密基地及賈船長茶葉蛋店之員工薪資、人事支援費用及同仁分紅,自102 年11月起,均由黃逸卿負責計算及發放等語(同上偵字第3058號卷第52頁),互核上情可知,於102 年7月至102年10月31日間,茶葉蛋店之員工薪資、人事管理等,應係由黃逸卿、戴恆桂、李町文共同管理,並非由被告一人負責,而於102 年11月始由被告獨自負責茶葉蛋店之員工薪資、人事支援費用及同仁分紅發放之工作。 ⒉又本件告訴人2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犯行所提出三家商店之9本帳冊,經檢察官指揮具財經專長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均係用普通記事本紀錄,並未採用雙式簿記之標準帳簿紀錄,帳冊之種類可分為三種,一為紀錄商店收支之流水帳帳冊(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4、7 )、二為計算獎金用而製作之商店總損益帳冊(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6 )、三為供應商應付、已付及未付款項紀錄之帳冊(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8、9),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製作上開三家店之帳本共有5 種,分別是茶葉蛋店值班人員每天紀錄收支之流水帳、茶葉蛋店計算獎金紅利之帳冊、柑仔店值班人員每天紀錄收支之流水帳、柑仔店計算獎金紅利之帳冊及秘密基地(特產店)每天紀錄收支之流水帳;不起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之帳冊是伊分別記載「生發號」、「日榮」(柑仔店供應商)進貨金額與付款情形等語(同上交查字第380 號卷第33頁、交查字第117 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再觀以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4、7 之帳冊,分別是茶葉蛋店、柑仔店及秘密基地之流水帳帳冊,其記載時間除秘密基地係從103年1月記載至103年4月17日外,均係從102 年11月1日記載至103 年4月18日(黃逸卿於103 年4月19日離職),三本帳冊均無記載102年7月至102年11月之流水帳,是被告供稱其於102 年11月始保管上述三家商店現金乙節尚堪採信,故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02 年7 月至102年10月31日間掌管上揭3家商店之財物,並有虛列帳目進而侵占店內營業款項云云,難以遽採。 ㈡又告訴人指訴被告虛列「高鑫企業社」貨款並侵占該款項云云,無非以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9 帳簿中「已匯款」欄於102年11月19日載有74,518 元,惟該日高鑫企業社開立之收據註記「賈先生」付現,該款項係由告訴人賈裕祖匯款,被告卻將之記載於帳簿,而認被告有侵占該款項之犯行,惟觀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9之帳冊載有4欄(各為「日期」、「進貨金額」、「已匯款」、「未付款」,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該帳冊既僅記載該供應商之進貨情形及付款情形,且亦有「已匯款」、「未付款」欄(105年度交查字第118號卷第240 頁),應可合理推知該帳冊之功用係為詳細記載該供應商所有款項支付記錄,是為正確表示尚未付清之餘額,被告將該筆74,518元之匯款記錄記載於該帳冊中,無違常情;又告訴人指訴被告虛列「生發號」數筆貨款並侵占總額達220萬1,000元款項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8 帳簿,其上僅載有「103 年」(應為記載交易發生日期欄)、「進貨金額」、「已匯款」及「未付款」等4 欄位,記載時間自102年12月至103年4月11日止(同上交查字第118號卷第171頁),另該帳簿「已匯款欄」內僅於102年12月2日載有6萬元、103 年1月7日載有15萬元、103年3月16日載有20萬元、103 年4月10日載有20萬元等4筆,其列載於帳冊上之已匯款金額合計總金額共61萬元,與告訴人所指述「虛列」匯款款項而侵占220萬1,000元之金額有所出入,告訴人所指即有可疑,縱認被告有將未經其匯款之61萬元款項記載於該帳冊上,惟該帳冊既與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之帳冊,均係記載供應商應付、已付及未付款項紀錄之帳冊,且記載方式均相同,是被告為正確表示尚未付清之餘額,將所有已付款項記載於帳冊亦無違常理,此外,復無其他店內收支帳簿證明被告有列載上揭「高鑫企業社」、「生發號」等款項為支出而有侵占之犯行,應難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上揭侵占犯行。 ㈢告訴人復以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6 之帳冊有虛列柑仔店103年3月之房租而認被告有侵占該款項之犯行(實際上由告訴人賈裕祖付款,該事實業據證人徐啟智於調詢中證述明確:103 年3月至5月房租係由賈裕祖以現金支付乙節,堪以認定。),惟該帳冊係被告為計算獎金用而製作之商店總損益帳冊,已如前述,則為計算該商店當月正確之淨值而將應為店內支出項目之3 月房租列載於該帳冊,依一般商業會計記帳規則應屬合理,且觀以被告製作柑仔店收支之流水帳,其中3月份及4月份之記錄亦無記載該筆支出(參104 年度交查字第382號卷第120 頁、第121頁),益徵被告於偵查時所供述:柑仔店103年3月租金僅載於未實際支出之獎金紅利帳冊內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再告訴人復以同本帳冊(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帳冊)有列載告訴人賈裕祖、李町文及戴恆桂3人自102年7月至103年3月應得之淨利及分紅,惟上述3 人均未領有該款項而認被告有侵占該筆款項,惟查:被告雖自 101 年3月、4月負責製作柑仔店計算獎金所用之帳冊,然被告於102 年11月前,是否有接手保管並經手柑仔店內現金之事實本有疑義,已如前開五、㈠ 、⒉ 所述,故難以被告於102 年7月至102年10月31日間,有記載告訴人賈裕祖、李町文及戴恆桂獎金分紅之行為,即認被告有侵占之舉。 ㈣告訴人2 人再以告訴人賈裕祖於105年4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10頁帳簿資料指訴被告有虛列員工卓雅姿薪資及獎金等人事支出,查:員工卓雅姿於100年7月至102年7月間任職於柑仔店、茶葉蛋店及秘密基地店,且於102年7月離職後,均未領取薪資、人事支援費用;柑仔店及茶葉蛋店帳冊上記載「鴨子」或「鴨」等語,指的就是員工卓雅姿等情,業經被告於調詢中供承不諱(同上偵字第3058號卷第13頁),並有證人卓雅姿於調詢時證述在卷(同上偵字第305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堪以認定。然經細稽聲請人賈裕祖於105年4月13日刑事陳報狀提出之10頁帳簿資料,其中第3頁至第6頁帳冊之右側,分別載有「鴨00000-00000=3532、每人分到紅利獎金鴨2193.7」、「鴨2290」、「鴨1603」、「鴨3020.5」(同上交查字第118 號卷第101至第104頁),經與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所提出5本帳冊中比對後,與封面載有101 支出明細字樣帳冊之第7 頁至第10頁內頁右側之記載相同(同上交查字第382 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堪認告訴人用以指訴被告有侵占員工卓雅姿薪資獎金等款項之帳冊,應係出於上開由被告提供且封面載有101 支出明細之帳冊。而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提出之編號2帳簿,其封面載有101 支出明細字樣,帳載時間係自「101 年1月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記載之內容為茶葉蛋店於帳載期間之現金支出,及每月銷貨成本(即茶葉蛋成本)與損益計算情形,此據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甚詳,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同上交查字第380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則告訴人賈裕祖於105 年4月13日所提上開第3頁至第6頁帳冊之記載期間,應係為「101年9月間至101 年12月間」,此係員工卓雅姿尚任職本件三家商店之期間,被告於帳簿上記載卓雅姿支薪資、分紅獎金並無違誤,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於員工卓雅姿離職後仍於帳冊上虛列薪資及獎金分紅等情已有不符,自難據論被告有告訴人上開所指訴之侵占犯行。 ㈤聲請人另指摘告訴人賈裕祖於103年2月底於三家店舖混合帳之「OK!全部,賈」之註記,係被告明知東窗事發,而企圖色誘告訴人賈裕祖並要求其簽字;帳冊上部分最後頁數有告訴人賈裕祖之簽名,僅係作為告訴人賈裕祖與被告交接帳冊之證明,惟檢察官逕以該等簽名遽認「被告之業務已於離職時交接完成無誤」,顯有違誤云云,然,不起訴處分書僅係以帳冊上有上開交接之簽名註記,認為「不排除」被告與告訴人賈裕祖有交接完成無誤之可能性,另就告訴人2 人指述被告涉犯侵占之情形則逐項詳予論列其偵查結果及得心證理由(如附件所示),並未以此遽然排除被告涉犯侵占等犯行,故告訴人上述之指摘即有未洽。 ㈥又「判斷文書之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有關通常之書據,若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異同時,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未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聲請人等所提出之茶葉蛋店等3 家店之帳冊,雖為判斷被告是否涉有侵占犯嫌之證據,惟帳冊之內容之判讀,原非以鑑定為必要,而上開帳冊既經檢察官指揮具有財經專長之檢察事務官進行勘驗比對,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並經本院就被告有無聲請狀所列侵占犯行等,加以比對判斷,自無另行委任專門鑑定人再為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就聲請人2 人指控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佘筑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3年度偵字第3670號103年度偵字第3671號104年度偵字第3058號告 訴 人 賈裕祖 住新北市瑞芳區員山仔路員山巷15之1號2樓 居新北市○○區○○○○巷00號 李町文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共 同 告訴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黃逸卿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69巷32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 護 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黃逸卿於民國102年7月起至103年4月間,擔任新北市瑞芳區九份「賈船長茶葉蛋店」(下稱茶葉蛋店,由告訴人賈裕祖、李町文2人合夥開設)、「50年代柑仔店」(下稱柑仔店,由 賈裕祖獨資開設)及「九份秘密基地」(下稱秘密基地,由賈裕祖獨資)等3店之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上揭期間內,利用負責管理該3店財務業務 之機會,於如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在上揭3店內,以冒領、 虛列或重複編列不實支出等如附表一之方式,侵占該3店款 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51,746元。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黃逸卿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於102年11 月開始保管上揭3店內財物,關於附表一(下同)項次一, 確有領到告訴人賈裕祖指述之370,207元薪資,惟此係本應 領取之薪資,其中於103年4月所領取之薪資15萬元係經賈裕祖同意後,將其過去積欠多月未付之薪資領回,且領回薪資時業經賈裕祖於帳冊內簽名確認;關於項次三,告訴人所依據之資料確係伊所計算,惟該資料係供計算獎金紅利之用,並未從中支出款項;關於項次四,告訴人所依據之資料係伊記錄,其目的為提醒告訴人尚有哪些未付款項而製作,並非實際有該筆支出;關於項次五,被告辯稱確曾支付該款項,並提出留存之郵局無摺存款收據影本2紙為據;關於項次六 ,將款項分攤至上揭3店係供計算3店之獲利,並據以計算員工獎金紅利之用,並未將款項重覆列支;關於項次十,僅於102年12月16日曾支付生發號貨款6萬元1次,該筆支出已登 載於附表二編號4帳簿內,其餘部份並未經手,告訴人所提 出之資料亦非伊之筆跡,至於附表二編號8帳簿,是賈裕祖 說記多少,就記多少;關於項次十一,係依告訴人賈裕祖指示記帳,僅其中1萬元係直接交給林錦華,其餘款項均交給 賈裕祖,並不清楚賈裕祖是否有將款項轉交;關於項次十二,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係伊將上揭3店之實際支出予以彙總 列示,並供計算各店損益之用,並非同一項目重複支出;關於項次十四,告訴人僅將每日如便當等零星支出計入,尚有其他支出登載於帳簿之右半部,然告訴人竟忽略未予計算;關於項次十五,與項次十四相同,項次十四係屬柑仔店部分,項次十五則是茶葉蛋店部分,告訴人並未將全部支出計入;關於項次十六,該筆房租並未支付,但計算獎金紅利時仍應將此筆成本計入其中,故該筆支出會出現在計算獎金紅利用之帳簿內;關於項次十七、十八,告訴人賈裕祖確有從店內領走該款項,伊亦於103年2月底曾請賈裕祖於帳簿旁簽名確認;關於項次十九,與項次十二相同,並非重覆支出;告訴人賈裕祖、李町文與賈裕祖前妻戴恆桂3人未從店內領取 紅利,上揭3人之所以於計算獎金紅利時予以計入並參與分 配,其目的係為稀釋其他員工可領取之獎金紅利,並非代表上揭3人有領取薪資或紅利,又李町文與戴恆桂已每日自茶 葉蛋店內各取走1,500元;另經自行計算後,於上揭3店保管負責財物期間(即102年11月1日至103年4月18日止),茶葉蛋店之營收(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與告訴人之個人支出)為3,205,461元、柑仔店之營收為1,292,331元,秘密基地之營收為86,056元,是上揭3店之合計總營收為4,583,848元,豈有侵占告訴人4,951,746元之理等語。告訴人認被告涉犯上 揭侵占犯行,無非以發現被告黃逸卿於上揭3店任職期間內 所記載之帳簿紀錄中有重覆列支或不實支出等情為據。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所營之上揭3店,未使用統一發票,亦未依法 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申報,且並未委任外部記帳士或會計師協助處理帳務等情,業經告訴人賈裕祖自承在案,復經被告黃逸卿供承不諱。本署勘查告訴人賈裕祖於105年4月21日庭呈如附表二所示之帳簿原本9本,係用普 通筆記本記錄,並未採用雙式簿記之標準帳簿,且其中附表二(下同)編號1與編號2帳簿均重複記載茶葉蛋店之營收,編號1與編號3帳簿又重複記載茶葉蛋店之支出,編號4與編號5帳簿均重複記載柑仔店之營收,且編號6帳簿係 供計算茶葉蛋店與柑仔店損益獎金紅利之用,另編號8、 編號9帳簿係記載對供應商之應付、已付與未付款項等情 ,有本署105年7月25日勘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 店內於發生支出時,將支出登載於現金收支紀錄中(如編號1、編號4帳簿),嗣於月底結算損益時,再將支出列示以供計算損益之用(如編號6帳簿);或於進貨時紀錄應 付供應商貨款,於實際支付貨款時將所付貨款自應付款項中減除(如編號8、編號9帳簿),同時亦需於現金收支帳(如編號1、編號4帳簿)中再記載此筆支出,是無法逕以此帳簿登載同一交易有重覆紀錄之情,即認被告有將支出重複列示,而認被告有侵占款項之犯行。 (二)本署勘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簿原本,其中編號1與編號4帳簿均係被告於102年11月1日開始紀錄,有本署105年7月25日勘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與被告所辯相符,告訴人指述 被告於102年7月間即已全權掌管上揭3店財物云云,與帳 載內容不符,其指述尚有疑義。 (三)本署勘查利用編號1與編號4帳簿原本及被告黃逸卿提供之秘密基地帳簿影本(見104年度交查字第382號卷內之帳冊六)計算,於102年11月至103年4月17日被告掌管上揭3店財物之期間,茶葉蛋店營收小計為3,160,777元,柑仔店 營收小計為1,280,602元,秘密基地店營收小計為86,056 元,該3店之合計營收為4,527,435元(詳附表三),告訴人賈裕祖對此表示沒有意見,有本署105年7月25日勘查筆錄及108年8月1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告訴人指稱被告侵占總金額達495萬多元之譜,與上 揭帳載金額不符,其指述亦有可疑。 (四)本署勘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簿原本,被告於103年4月間自上揭3店離職時,告訴人賈裕祖於編號1帳簿中103年4月頁下方簽名「賈」,並於編號4帳簿中103年4月頁右方簽名 「賈」,被告黃逸卿亦於告訴人簽名之下方簽名「黃」,又編號8帳簿之第1頁記載末處及編號9帳簿之第2頁記載末處均有「賈」、「黃」2人之簽名,且編號4帳簿中103年2月頁右側之原有註記,遭白色修正液塗改銷除,有本署 105年7月25日勘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上揭「賈」、「黃 」之簽名,係交接簽名,告訴人賈裕祖雖稱:交接時因為沒看內容,不知內容是否正確云云,惟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則,不排除「交接簽名表示被告之業務已於離職時交接完成無誤」之可能性,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五)又告訴人賈裕祖於104年10月14日偵訊中將帳簿中遭塗銷 上揭註記之影本當庭陳報本署(見104年度交查字第381號偵查卷內之項次十七附件)。嗣經被告黃逸卿於104年12 月22日偵訊中當庭提出其自存未塗銷上揭註記之帳簿影本(見104年度交查字第382號偵查卷內之帳冊五),表示上揭註記之原有字樣為「OK!全部,賈」。告訴人賈裕祖於105年4月13日刑事陳報狀,再提出帳簿中遭塗銷上揭註記之影本(見105年度交查字第118號偵查卷內該陳報狀之項次十七附件),嗣經告訴人賈裕祖於105年4月21日當庭提出遭白色修正液塗銷上揭註記之帳簿原本,本署於105年6月15日偵訊中將上開遭修正液塗銷之帳簿原本質諸告訴人,告訴人賈裕祖答稱:交接時因為沒看內容,不知內容是否正確,後來被告離職後經查帳,發現被告做的帳目並不真實,覺得被騙,所以才塗掉OK全部等字樣等語,是告訴人賈裕祖於被告辦理離職交接完畢後,以白色修正液塗改消除帳簿原本中「OK!全部,賈」之註記,再影印帳簿提出作為本件提告之附件,堪以認定。編號4帳簿原本中遭 白色修正液塗銷之「OK!全部,賈」原有註記,應係告訴人賈裕祖與被告黃逸卿就帳載內容相互核對後確認之意,有本署105年7月25日勘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此係與本件 有關之重要證據,告訴人賈裕祖竟以白色修正液塗改銷除上揭註記再影印帳簿提出作為本件提告附件之行為,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其指述顯難予以採信。 (六)關於附表一項次四,告訴人係以附表二編號9帳簿中之「 已匯款」欄位中於102年11月19日載有74,518元,惟該日 高鑫企業社開立之收據註記「賈先生付現」,表示實際上係告訴人賈裕祖親赴高鑫企業社付現為據,惟經詳閱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二編號9帳簿,其上載有「102」(應為交易發生日期)、「進貨金額」、「已匯款」及「未付款」等4欄位,並未有其他欄位可供記載,有本署105年7月25 日勘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縱此部分款項係由告訴人賈裕 祖親赴高鑫企業社付現,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則,不排除「係告訴人賈裕祖告知被告有親赴高鑫企業社付現74,518元後,被告因無其他欄位可供記載,只好記在『已匯款』欄內,以減少『未付款』欄之應付金額」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其目的為提醒告訴人哪些應付款項尚未支付而製作之紀錄一情,與該帳簿所載情形相符,應堪採信。另經查閱附表二編號1、編號4與編號7帳簿,於102年11月19日均未有支出此74,518元款項之紀錄,且編號9帳簿 中有告訴人賈裕祖與被告之交接簽名,已如上述,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且其並未經手此部分款項,自難以侵占罪嫌相繩。 (七)關於附表一項次五,告訴人係以編號4帳簿中103年4月11 日、14日分別載有「溢(益)洲,12020」、「益洲,24040」之支出紀錄,實際上係告訴人賈裕祖親赴益洲蛋行付現為據,惟被告於103年4月11日、4月14日在瑞芳九份郵局 臨櫃以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12,020元、24,040元,共36,060元至益洲蛋行負責人李進城之配偶詹靖涓在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告於 104年12月16日偵訊中提出郵局無摺存款收據影本2紙、益洲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基隆郵局105年8月22日函所附之詹靖涓上揭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詹靖涓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已身一親等資料、李進城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又於105年4月21日偵訊中向告訴人提示上揭被告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收據影本2紙,經告訴人回去查 證後,已於105年5月4日偵訊中就附表一項次五部分撤回 告訴,有105年4月21日詢問筆錄、105年5月4日訊問筆錄 附卷可參,且編號4帳簿中有告訴人賈裕祖與被告之交接 簽名,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於編號4帳簿中之上揭記載與 事實相符。告訴人縱有親赴益州蛋行以現金支付此部分款項,不排除「係重覆支付貨款」之可能性,尚難依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關於附表一項次十,告訴人係以被告未經手支付「生發號」貨款,此部分款項2,261,000元乃由告訴人賈裕祖親自 匯款支付,被告竟在帳簿上記為支出而侵占為據。惟經詳閱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二編號8帳簿,其上載有「103」(應為記載交易發生日期欄)、「進貨金額」、「已匯款」及「未付款」等4欄位,並未有其他欄位可供記載,且該 帳簿「已匯款」欄內僅有102年12月2日6萬元、103年1月7日至28日間15萬元、103年3月16日20萬元、103年4月10日20萬元等4筆,共61萬元,有本署105年7月25日勘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指訴此部分遭侵占之金額高達226萬 多元,與附表二編號8帳簿所載不符,且縱此部分款項係 由告訴人匯款至「生發號」,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則,不排除「係告訴人賈裕祖匯款後,並未每次告知被告,至於告訴人有告知被告匯款金額之情況時,被告因無其他欄位可供記載,只好記在『已匯款』欄內,以減少『未付款』欄之應付金額」之可能性,堪認附表二編號8帳 簿亦係被告為提醒告訴人哪些應付款項尚未支付而製作之紀錄。另經查閱附表二編號1、編號4與編號7帳簿,僅編 號4帳簿中於102年12月16日有支付生發號6萬元款項之記 載,並未有其他支付予生發號之紀錄,而被告於同日至瑞芳九份郵局,匯款6萬元至生發號林陳進在北投區農會關 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即為告訴人賈裕祖匯款所支付之「生發號」北投區農會關渡分行帳戶,有告訴人賈裕祖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7紙(見本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18號偵查卷)、生發號林陳進之北投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本署104年度偵字第3058號偵查卷)、被告於105年5月30日偵訊中當庭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參,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支付生發號6萬元款項之記載,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即 生發號負責人林陳進於調詢中亦證稱:不知被告是否有侵占賈船長茶葉蛋店應支付給生發號之款項等語,且附表二編號8帳簿中有告訴人賈裕祖與被告之交接簽名,已如上 述,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且其並未經手此部分款項,自難以侵占罪嫌相繩。 (九)關於附表一項次二,係被告依告訴人之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於101年間每月匯款2500元共5次匯入告訴人李町文之配偶林玉娟在永和秀朗郵局之帳戶內,有被告於104年12 月22日偵訊中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收據影本1紙、中華郵 政板橋郵局105年1月4日板營字第1051800001號函所附之 林玉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李町文105 年4月7日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賈裕祖復於105年4月21日偵訊中表示是弄錯了,撤回此部分告訴,且告 訴代理人楊光律師於105年6月14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之被告黃逸卿詐領所得表(總表)編號2之標題欄 內亦表示「本項(指附表一項次二)帳目查無詐領情形」,有該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顯有違誤。 (十)關於附表一項次十三,告訴人賈裕祖於105年4月21日偵訊中表示撤回此部分告訴,且告訴代理人楊光律師於105年6月14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之被告黃逸卿詐領所得表(總表)編號13之標題欄內亦表示「本項(指附表一項次十三)帳目查無詐領情形」,有該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有違誤。 (十一)關於附表一項次十一,經查,附表二編號4帳簿中記載 ,102年11月20日「阿華師父借10000」,102年12月25 日「阿華師父20000」,103年1月15日「老闆取走10000給阿華」,103年1月24日「李老板取走20000」,103年3月8日「阿華師父取走1萬」,103年3月23日「阿華師 父2萬」,103年3月28日「阿華師父2萬」,有編號4帳 簿在卷可稽。次查,證人林錦華於調詢中證稱:有承包告訴人賈裕祖委託之柑仔店及秘密基地工程,工程費不記得,均與賈裕祖結算,只有1次由賈裕祖交待向被告 黃逸卿領1萬元,另1次由請的工人「大頭」向告訴人李町文領取5000元,其餘工程費均由賈裕祖本人親自以現金付款等語,告訴人李町文於105年4月21日偵訊中陳稱:關於項次十一,於103年1月24日有拿2萬元,但是向 賈裕祖拿的,不是向被告拿的等語,均與被告所辯相符。復查,告訴人賈裕祖於105年4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11檢,被告詐領李町文,木工阿華借支一覽表」中註記「李、華二人實際有向賈先生領款,賈先生並告知被告,被告列帳‧‧‧‧‧」等字(見105年度交查字 第118號偵查卷內項次11部分),堪認本件此部分上揭 帳簿之記載,係被告依告訴人賈裕祖之指示記帳。是 本件此部分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則,不排除係「除林錦華直接向被告領取之1筆1萬元外,其餘款項先由被告交給賈裕祖,賈裕祖再將款項分別交給李町文、林錦華」之可能性,此部分尚難以告訴人賈裕祖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何侵占犯嫌。 (十二)關於附表一項次十六,告訴意旨認被告虛列103年3月柑仔店之房租支出,係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帳簿中計算 柑仔店3月損益獎金紅利時,記載「房租18000」表示柑仔店有18,000元房租支出為據。經查,證人徐啟智於調詢中證稱:有出租房屋給賈裕祖經營柑仔店,每月租金18,000元,該店103年3月至5月房租共計54,000元,由 賈裕祖以現金支付,被告並未以現金或電匯方式支付 103年3月房租等語,堪認柑仔店103年3月房租,係由賈裕祖於103年5月間以現金支付,並非被告所支付。惟附表二編號6帳簿係供計算茶葉蛋店與柑仔店損益獎金紅 利之用,有本署105年7月25日勘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 已如上述,是被告於103年3月底、4月初,為計算103年3月之柑仔店損益獎金紅利,將應付未付之103年3月份 18,000元房租列入減項即支出,以正確表示柑仔店當月之經營結果究竟是有利潤或是有虧損,與常情無違,此部分應與侵占無涉。 (十三)關於附表一項次七,證人卓雅姿於調詢中雖證稱:100 年7月至102年7月間任職於柑仔店、茶葉蛋店及秘密基 地,於102年7月離職後,並未領取薪資、人事支援費用及分紅等語,惟查,告訴人指訴被告虛列或重複支出卓雅姿或其他人員之薪資、人事支援費用及分紅,係記載於告訴人賈裕祖105年4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10頁帳簿資料中之前9頁右半部帳簿影本資料(見105年度交查字第118號偵查卷內項次7部分),而該9頁右半部帳簿 影本資料僅係影本,並非附表二之9本帳簿正本,告訴 人並未提出帳簿正本證明該9頁右半部帳簿影本確實存 在或是否為卓雅姿離職「後」之帳簿,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涉及侵占刑責。 (十四)關於附表一項次三,經參閱告訴人賈裕祖105年4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9頁帳簿影本資料(見105年度交查字第118號偵查卷內項次3部分),由於僅係影本,並非附表二之9本帳簿正本,告訴人並未提出帳簿正本證明該9頁帳簿影本確實存在或是否為「102年7月至103年3月」之帳簿,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涉及侵占刑責。又此部分9 頁帳簿影本資料中第2頁(8月份)載有「8月2日,颱風休假1天」等字,而將此情與國內歷年颱風來襲情形相 較,發現於101年8月2日臺北市曾因蘇拉颱風來襲而停 止辦公、停止上課1日,而102年8月2日時國內並無颱風來襲,有臺北市歷次因天然災害發布臺北市轄區內各機關學校停止上班上課訊息情形1紙在卷足稽,又此部分 所附之帳簿影本與項次二部份告訴人所提出之帳簿影本完全相同(見105年度交查字第118號偵查卷內項次2部 分),而附表一項次二被告匯款5次存入告訴人李町文 之配偶林玉娟郵局帳戶之存入時間為101年間,已如上 述,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所依據之帳冊資料,不排除「係屬101年度」之可能性,而被告係於102年7月間開始 陸續管理上揭3店之財務業務,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所 依據資料與指述內容之時間不符,告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侵占犯嫌,顯有違誤。 (十五)關於附表一項次八,告訴代理人楊光律師於105年6月14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之被告黃逸卿詐領所得表(總表)編號8之金額欄內記載「-$4,316」,表示被告此部分之詐領柑仔店盈餘之金額為「負」4,316元 ,有該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是經告訴人計算並扣除告訴人賈裕祖自柑仔店內領用之個人支出後,已為負值。告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侵占犯嫌,亦有違誤。 (十六)關於附表一項次一,經參閱告訴人賈裕祖105年4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被告黃逸卿詐領秘密基地+柑仔 店+蛋店混合帳薪資表」、編號4帳簿影本資料6紙及被 告實領薪水計算資料5紙(見105年度交查字第118號偵 查卷內項次1部分),「被告黃逸卿詐領秘密基地+柑仔店+蛋店混合帳薪資表」中「詐領金額欄」之370,207元,有該表所附上揭編號4帳簿影本資料6紙為據,被告黃逸卿亦不否認領取,堪信被告已領有該370,207元薪資 。至於「被告黃逸卿詐領秘密基地+柑仔店+蛋店混合帳薪資表」中「實際已領部分欄」之495,179元,告訴人 係以該表所附之上揭被告實領薪水計算資料5紙為據, 惟上揭被告實領薪水計算資料5紙,僅係告訴人自行計 算之資料,並無被告黃逸卿相關簽領或匯款紀錄,仍係告訴人之片面指述。且上揭被告坦承領取之370,207元 中,被告離職之103年4月所領取之薪資(含補足以前月份欠薪)高達15萬元,於編號4帳簿中103年4月頁右方 有告訴人賈裕祖與被告黃逸卿2人各簽之「賈」、「黃 」2字之交接簽名,已如上述,是被告所辯,應非虛妄 ,尚難僅憑告訴人自行計算之片面指述,而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十七)關於附表一項次六,告訴人係以其105年4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茶葉蛋店帳冊影本1紙(記載「人力銀行 8333」)、附表二編號6帳簿之柑仔店帳冊影本1紙(記載「人力銀行8333」)、秘密基地帳冊影本1紙(記載 「人力銀行8333」)及上揭3店混合帳帳冊影本1紙(記載「2/7,人力銀行25000」)為據(見105年度交查字 第118號偵查卷內項次6部分),惟前3者之記載並無支 出日期之記載,究係「實際支出之記載」或「僅係將上揭3店共用之人力銀行25,000元費用,分攤到各店以計 算各店之損益獎金紅利」,尚有疑義。又附表二編號6 帳簿係供計算柑仔店損益獎金紅利之用,有本署105年7月25日勘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已如上述,且告訴人提 出之上揭茶葉蛋店帳冊影本1紙之整頁計算格式,與告 訴人提出之上揭附表二編號6帳簿之柑仔店帳冊影本1紙相同,是告訴人提出之附表二編號6帳簿之上揭柑仔店 帳冊影本1紙及上揭茶葉蛋店帳冊影本1紙,均係僅將上揭3店共用之人力銀行25,000元費用,分攤到柑仔店、 茶葉蛋店以計算柑仔店、茶葉蛋店之損益獎金紅利。至於告訴人提出之上揭秘密基地帳冊影本1紙「人力銀行 8333」之記載,並未記載支出日期,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則,不排除係「將上揭3店共用之人力銀行 25,000元費用,分攤到秘密基地以計算秘密基地之損益獎金紅利之提醒註記」之可能性,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占犯嫌。 (十八)關於附表一項次九,經參閱告訴人賈裕祖105年4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10頁帳簿影本資料(見105年度交查 字第118號偵查卷內項次9部分),其中第10頁左方帳簿影本1紙,係秘密基地帳簿,與本項次無涉,其中前9頁右方帳簿影本部分,由於僅係影本,並非附表二之9本 帳簿正本,告訴人並未提出帳簿正本證明該9頁右方帳 簿影本確實存在或是否為「102年7月至103年3月」之帳簿,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涉及侵占刑責。至於前9頁左方 帳簿影本部分,均係附表二編號6帳簿影本,而附表二 編號6帳簿係供計算柑仔店損益獎金紅利之用,有本署 105年7月25日勘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已如上述,是前9頁左方帳簿影本部分,僅係被告為計算柑仔店損益獎金紅利而製作,並不表示被告於帳簿上記載已發放告訴人2人及賈裕祖之前妻戴恆桂應得之柑仔店同仁分紅,不 排除「告訴人賈裕祖、李町文與賈裕祖前妻戴恆桂3人 之所以於計算獎金紅利時予以計入並參與分配,其目的僅係為稀釋其他員工可領取之獎金紅利」之可能性,被告所辯,應堪採信,亦難認被告黃逸卿有此部分侵占犯嫌。 (十九)關於附表一項次十七及項次十八,告訴人係以帳簿中載有告訴人賈裕祖、李町文自店中領取多筆款項,而賈裕祖、李町文稱並未領得款項為據。然告訴人賈裕祖、李町文是否有領取款項,因本案上揭3店內均為現金往來 ,並無相關交易紀錄可供查考,已難認告訴人之指述為真。而告訴人李町文與賈裕祖前妻戴恆桂2人,亦於102年11月至103年4月被告掌管茶葉蛋店期間,常有每日自店內取走現金1500元之情,業經李町文與戴恆桂偵訊中所坦認,復有附表二編號1帳簿可參,已堪認定,被告 所辯,尚非無據。 (二十)關於附表一項次十二及項次十九,經檢視告訴人此部分指述資料,係分別影印自附表二編號1、編號6、編號7 帳簿或其他帳簿,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已難憑其單一指述及該帳載資料而逕認該帳載支出為虛偽,而認被告涉有「虛列」支出之嫌。又項次十二部份共計有項目29項,其中告訴人指述之「秘密基地相框2125元」、「秘密基地出圖4175元」、「秘密基地音響器材2815元」、「貼牌580」、「洋聯出圖23780元」等5項;項次十九 部份共計有項目17項,其中告訴人指述之「鞭炮、財燈、香油錢750元」、「商標註冊13500元」等2項告訴人 認有被告重複列報之嫌,惟告訴人所據之資料均顯係出自不同帳簿之影本,而附表二所示之帳簿原本9本,係 用普通筆記本記錄,並未採用雙式簿記之標準帳簿,且其中附表二編號1與編號2帳簿均重複記載茶葉蛋店之營收,編號1與編號3帳簿又重複記載茶葉蛋店之支出,編號4與編號5帳簿均重複記載柑仔店之營收,且編號6帳 簿係供計算茶葉蛋店與柑仔店損益獎金紅利之用,另編號8、編號9帳簿係記載對供應商之應付、已付與未付款項等情,已如上述。是告訴人店內於發生支出時,將支出登載於現金收支紀錄中(如編號1、編號4帳簿),嗣於月底結算損益時,再將支出列示以供計算損益之用(如編號6帳簿);或於進貨時紀錄應付供應商貨款,於 實際支付貨款時將所付貨款自應付款項中減除(如編號8、編號9帳簿),同時亦需於現金收支帳(如編號1、 編號4帳簿)中再記載此筆支出,是無法逕以此帳簿登 載同一交易有重覆紀錄之情,即認被告有將支出重複列示,而認被告有侵占款項之犯行。 (二一)關於附表一項次十四及項次十五,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商業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4、15、1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規定之目的,不外係就商業會計帳簿內所載之內容,均應有相關文件可證明其為真實,且(或)應有相關權責人員可證明其為真實。是若商業縱有會計帳簿,惟並未依據記帳憑證記載,甚或未製作記帳憑證或保留原始憑證,亦即該會計帳簿所載內容,並無可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或證明會計事項發生經過之相關文件為佐,其會計帳簿內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參照上揭規定,仍屬有疑。而本案告訴人賈裕祖所營之上揭3店,既未使用統一發票、亦無依法辦 理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申報,且並無委任外部記帳士或會計師協助處理帳務等情,業經告訴人賈裕祖自承在案,復經被告黃逸卿供承不諱,是其上揭3店未依商 業會計法上揭規定之製作記帳憑證並依記帳憑證內容登入帳冊等情,應堪採信,故告訴人上揭3店之相關帳簿 所載內容是否有成本費用漏未記載,顯有可疑。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係以柑仔店及茶葉蛋店之帳簿計算為據,然上所述,被告黃逸卿於離職時,店內是否有如數現金,尚屬有疑。且告訴人店內均為現金交易,已無其他資料可供查證。又編號1帳簿中103年4月頁下方、編號4帳簿中103年4月頁右方、編號8帳簿第1頁記載末處、編號9帳簿之第2頁記載末處均有「賈」、「黃」2人之交 接簽名,且編號4帳簿中103年2月頁右側有「OK!全部 ,賈」之註記,已如前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本案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是被告所為核與侵占罪之要件有間,自難遽以上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表一: ┌──┬────────────────────┬──────┐ │項次│ 告訴人指述情形 │告訴人指述侵│ │ │ │占金額(元)│ ├──┼────────────────────┼──────┤ │ 一 │被告黃逸卿已領有薪資,卻於102年11月10日 │ 370,207│ │ │至103年4月19日間在上揭3店重覆詐領薪資 │ │ ├──┼────────────────────┼──────┤ │ 二 │被告黃逸卿虛增8月至12月茶葉蛋店房租5個月│ --- │ │ │,每月2,500元 │ │ ├──┼────────────────────┼──────┤ │ 三 │被告黃逸卿虛列102年7月至103年3月間茶葉蛋│ 139,297│ │ │店用貨金額,並將虛列款項予以侵占 │ │ ├──┼────────────────────┼──────┤ │ 四 │被告黃逸卿於102年11月19日以虛列支付「高 │ 74,518│ │ │鑫企業社」貨款之方式詐領該款項 │ │ ├──┼────────────────────┼──────┤ │ 五 │被告黃逸卿於103年4月間虛帳支付「益州蛋行│ 36,060│ │ │」貨款,並予以侵占入已 │ │ ├──┼────────────────────┼──────┤ │ 六 │被告黃逸卿於103年2月間將刊登於人力銀行徵│ 24,999│ │ │才廣告費重覆虛列在上揭3店帳內並侵吞該款 │ │ │ │項 │ │ ├──┼────────────────────┼──────┤ │ 七 │被告黃逸卿於102年7月至103年3月間虛列柑仔│ 175,345│ │ │店、茶葉蛋店之人事及人力支援費用 │ │ ├──┼────────────────────┼──────┤ │ 八 │被告黃逸卿將102年7月至103年3月間柑仔店內│ -4,316│ │ │之盈餘侵占入己 │ │ ├──┼────────────────────┼──────┤ │ 九 │被告黃逸卿於102年7月至103年3月間將告訴人│ 756,989│ │ │賈裕祖、李町文與賈裕祖前妻戴恆桂3人於茶 │ │ │ │葉蛋店與柑仔店內應得之淨利及分紅等款項未│ │ │ │予發放而侵吞入己 │ │ ├──┼────────────────────┼──────┤ │ 十 │被告黃逸卿於102年7月至103年6月間將茶葉蛋│ 2,261,000│ │ │店應支付供應商「生發號」之貨款計19筆未予│ │ │ │支付,而侵占入己 │ │ ├──┼────────────────────┼──────┤ │十一│被告黃逸卿於103年11月20日至103年3月28日 │ 110,000│ │ │間虛列支付木工師傅林錦華(綽號阿華)之款│ │ │ │項共6筆合計9萬元,又於103年1月24日虛列支│ │ │ │付告訴人李町文款項2萬元 │ │ ├──┼────────────────────┼──────┤ │十二│被告黃逸卿於102年11月2日至103年4月17日間│ 97,831│ │ │虛列或重複列報上揭3店之無線電路電器、擴 │ │ │ │大機、相框等支出共29筆,並將款項侵吞入己│ │ ├──┼────────────────────┼──────┤ │十三│被告黃逸卿於102年1月至同年6月間將賈裕祖 │ ---│ │ │、李町文、戴恆桂3人應得之薪資、淨利與同 │ │ │ │仁分紅等款項侵吞入己 │ │ ├──┼────────────────────┼──────┤ │十四│被告黃逸卿將柑仔店內103年4月1日至18日營 │ 128,493│ │ │收所得之現金於離職前未辦理交接侵吞入己 │ │ ├──┼────────────────────┼──────┤ │十五│被告黃逸卿將茶葉蛋店內103年4月1日至18日 │ 153,102│ │ │營收所得之現金於離職前未辦理交接侵吞入己│ │ ├──┼────────────────────┼──────┤ │十六│被告黃逸卿虛列103年3月柑仔店之房租支出 │ 18,000│ │ │ │ │ ├──┼────────────────────┼──────┤ │十七│被告黃逸卿於102年11月6日至103年4月9日間 │ 349,458│ │ │在上揭3店帳冊內虛列賈裕祖借支取走款項 │ │ ├──┼────────────────────┼──────┤ │十八│被告黃逸卿於102年11月1日至103年4月8日間 │ 145,763│ │ │在茶葉蛋店帳冊中虛列賈裕祖與李町文取走款│ │ │ │項 │ │ ├──┼────────────────────┼──────┤ │十九│被告黃逸卿於102年11月9日至103年4月4日間 │ 115,000│ │ │在上揭3店帳冊內以重複編列及虛報方式詐領 │ │ │ │17筆款項 │ │ ├──┼────────────────────┼──────┤ │ │ 合 計 │ 4,951,746│ └──┴────────────────────┴──────┘ 附表二: ┌──┬──────┬─────┬─────────────┐ │編號│帳簿封面特徵│ 記載時間 │ 記載內容 │ ├──┼──────┼─────┼─────────────┤ │ 1 │有「蛋店支出│102年11月1│茶葉蛋店於左列時間之現金收│ │ │餘額」字樣與│日至103年4│入與支出(被告亦提供同帳簿│ │ │熊貓圖案 │月29日 │影本,見104度交查字第382號│ │ │ │ │卷內之「帳冊一」,但僅記載│ │ │ │ │至103年4月18日離職) │ ├──┼──────┼─────┼─────────────┤ │ 2 │粉紅色封面,│103年1月28│1.茶葉蛋店於左列時間之現金│ │ │有「明已離職│日至5月14 │ 收入與值班人員。 │ │ │」字樣 │日 │2.所載之每日營業額與編號1 │ │ │ │ │ 之帳簿大致相同。 │ ├──┼──────┼─────┼─────────────┤ │ 3 │紫色封面,有│103年2月26│1.茶葉蛋店於左列時間之現金│ │ │「詐領120年 │日至同年5 │ 支出(不包括收入)。 │ │ │每日1500元」│月14日 │2.所載之每日支出情形與編號│ │ │字樣 │ │ 1之帳簿大致相同。 │ ├──┼──────┼─────┼─────────────┤ │ 4 │黃色底,有「│102年11月1│柑仔店於左列時間之現金收入│ │ │柑仔店餘額」│日至103年5│與支出(被告亦提供同帳簿影│ │ │字樣,左方有│月4日 │本,見104年交查字第382號卷│ │ │彩色直書之 │ │內之「帳冊五」,但僅記載至│ │ │NOTEBOOK字樣│ │103年4月18日離職) │ ├──┼──────┼─────┼─────────────┤ │ 5 │綠色封面,有│100年6月21│1.柑仔店於左列時間之現金收│ │ │「柑仔店」字│日至103年5│ 入與值班人員。 │ │ │樣 │月19日 │2.所載之每日營業額與編號4 │ │ │ │ │ 之帳簿大致相同。 │ ├──┼──────┼─────┼─────────────┤ │ 6 │紫色封面,有│100年7月1 │茶葉蛋店與柑仔店於左列時間│ │ │「柑仔店」、│日至103年5│計算損益與獎金紅利情形(被│ │ │「支出簿」、│月4日 │告亦提供同帳簿影本,見104 │ │ │「含私人用途│ │年度交查字第382號卷內之「 │ │ │」字樣 │ │帳冊四」,但僅記載至103年4│ │ │ │ │月18日離職)。 │ ├──┼──────┼─────┼─────────────┤ │ 7 │粉紅色底,有│103年1月31│秘密基地於左列時間之支出情│ │ │「特產店」字│日至同年4 │形。 │ │ │樣 │月17日 │ │ ├──┼──────┼─────┼─────────────┤ │ 8 │藍色封面,有│102年12月2│茶葉蛋店於左列時間應付、已│ │ │「生發號」字│日至103年4│付與未付供應商「生發號」款│ │ │樣 │月11日 │項情形。 │ ├──┼──────┼─────┼─────────────┤ │ 9 │棕色封面,有│102年3月5 │柑仔店於左列時間應付、已付│ │ │「日榮」字樣│日至103年4│與未付供應商「日榮」款項情│ │ │ │月14日 │形。 │ └──┴──────┴─────┴─────────────┘ 附表三: ┌─────┬─────┬─────┬─────┬─────┐ │營業月份 │ 茶葉蛋店 │ 柑仔店 │ 秘密基地 │ 合計 │ ├─────┼─────┼─────┼─────┼─────┤ │102年11月 │ 462,537│ 201,109│ │ 663,646│ ├─────┼─────┼─────┼─────┼─────┤ │102年12月 │ 518,522│ 190,225│ │ 708,747│ ├─────┼─────┼─────┼─────┼─────┤ │103年1月 │ 391,514│ 286,324│ 58,820│ 736,658│ ├─────┼─────┼─────┼─────┼─────┤ │103年2月 │ 514,803│ 238,437│ │ 753,240│ ├─────┼─────┼─────┼─────┼─────┤ │103年3月 │ 800,751│ 229,667│ │ 1,030,418│ ├─────┼─────┼─────┼─────┼─────┤ │103年4月1 │ 472,650│ 134,840│ 27,236│ 634,726│ │日至17日 │ │ │ │ │ ├─────┼─────┼─────┼─────┼─────┤ │ 合計 │ 3,160,777│ 1,280,602│ 86,056│ 4,527,43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