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承宗 黃志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承宗、黃志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承宗、黃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相互間基於竊盜、詐欺取財、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1 月1 日,兩人持被告簡承宗於103 年10月4 日,在臺中市○里區○道○號公路泰安休息區停車場,竊得之被害人張心瑜身分證、駕照正本(此部分竊盜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判決有罪確定),至桃園市中壢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中壢站前服務中心,假冒被害人張心瑜身分,在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申請書上,填載被害人張心瑜之身分資料及偽簽「張心瑜」署名後,持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獲准,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張心瑜及遠傳電信公司審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之正確性。 ㈡於104 年1 月4 日,兩人持上開被害人張心瑜遭竊之身分證及駕照,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曾中泰任職之永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勝租車公司),假冒被害人張心瑜身分,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填載被害人張心瑜之身分資料及偽簽「張心瑜」署名後,持向永勝租車公司承租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張心瑜及永勝租車公司。 ㈢於104 年1 月5 日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西靈巖寺旁停車場,以不詳方式,打破被害人周家麒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被害人周家麒所有放置在上開汽車內之華碩Padphone 7行動電話1 支、聯想Thinkpad筆記型電腦1 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花旗(香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香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中華民國護照1 本、台胞證各1 本、背包1 個、皮夾1 只、美金1,000 元及人民幣2,000 元。 ㈣竊得被害人周家麒上開財物後,駕駛上開承租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被害人周家麒之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於刷卡付款時佯裝為被害人周家麒本人,在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偽簽「周家麒」署名後,持向店員行使,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周家麒、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花旗台灣銀行。 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被害人周家麒之花旗香港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於刷卡付款時佯裝為被害人周家麒本人,在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偽簽「周家麒」署名後,持向店員行使,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周家麒、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花旗香港銀行。 嗣被告簡承宗、黃志雄購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SAMSUNG GALAXY NOTE 4 行動電話2 支後(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隨即於104 年1 月5 日下午某時,在SOGO復興館附近,向行經該處之黃仲謙兜售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出示附表二編號2 購買行動電話之信用卡簽帳單、發票及店家銷貨明細予黃仲謙觀看,佯裝上開欲兜售之行動電話甫購自SOGO復興館,藉以取信於黃仲謙,黃仲謙見機不可失,便同意以新臺幣1 萬元價格購入該行動電話(黃仲謙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簽請移轉管轄);被告黃志雄另將其先前向親戚黃宇佑借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申登人黃思嘉)及被害人張心瑜遭冒名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使用,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循線通知黃思嘉、黃宇佑及被害人張心瑜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簡承宗、黃志雄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簡承宗、黃志雄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簡承宗、黃志雄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簡承宗辯稱:其不認識黃志雄,其於103 年10月4 日竊得張心瑜之證件後,即將該證件丟棄,也未曾前往新北市貢寮區行竊或在SOGO天母店盜刷信用卡等語;被告黃志雄辯稱:其不認識簡承宗,也沒有去過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地點,104 年1 月1 日至5 日其均在宜蘭,其女友李蓉蓉及上開期間曾與其見面之鄭開原、陳俊仁、林松志均可證明,另其於上開期間之髮色及髮型均與監視器畫面裡的男子不同,畫面中之男女並非其與李蓉蓉,且其未曾使用過黃宇佑出借之SIM 卡,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之租屋處曾於103 年12月底遭竊,該SIM 卡即在當時遺失等語。 四、經查: 被害人張心瑜於103 年10月4 日失竊之身分證及駕照,分別於104 年1 月1 日、104 年1 月4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遭盜用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承租5873-JJ 號小客車,且盜用者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及租賃契約書上均偽簽「張心瑜」署名等情,業據被害人張心瑜及證人曾中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1369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104 年度交查字第170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57 至158 頁),並有遠傳電信公司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永勝租車公司租賃契約書及張心瑜身分證、駕照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67 至171 頁、偵卷第23至24頁)。又被害人周家麒所使用之1780-J7 號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1 月5 日,在新北市貢寮區西靈巖寺旁停車場,遭人打破車窗竊取其內被害人周家麒所有如公訴意旨㈢所示之財物,嗣被害人周家麒之花旗台灣銀行、花旗香港銀行信用卡,旋在附表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遭盜刷購物,盜刷者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周家麒」署名,另盜刷者前往SOGO天母店刷卡消費時,係駕駛被害人張心瑜遭冒名承租之5873-JJ 號小客車,其後盜刷者復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盜刷信用卡購買之行動電話分別售予黃仲謙及插入黃思嘉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 卡、被害人張心瑜遭冒名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周家麒、證人黃仲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6 至7 頁),且有①1780-J7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卷第21頁)、②花旗台灣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偵卷第18頁)、③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見偵卷第19至20頁)、④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電話號碼個人資料(見偵卷第61至65頁、第53頁)、⑤附表二編號2 所示消費之發票、銷貨明細及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見交查卷第22頁)、⑥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2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見交查卷第152 至153 頁)、⑦花旗香港銀行爭議款通知信(見交查卷第155 至156 頁)、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5 年4 月1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 年5 月2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後附SOGO天母店監視器畫面、5873-JJ 號小客車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本院卷㈡第22至25頁)等在卷可憑。前揭事實均堪以認定,惟查: ㈠被告簡承宗、黃志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共同接受調查及訊問,然卻一致供稱不認識彼此(見交查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6頁、本院卷㈠第206 頁、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且搜尋全國檢察書類,亦查無關於被告簡承宗、黃志雄共同犯罪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處分書,是被告簡承宗、黃志雄是否真有於104 年1 月1 日至5 日間共犯前揭犯罪事實,即非無疑。 ㈡被告簡承宗前於103 年10月4 日,固與其配偶郭欣嬑共同在臺中市后里區泰安休息區停車場,竊取被害人張心瑜擺放在包包內之信用卡、身分證及駕照等物,繼由郭欣嬑於同日在臺中市盜刷被害人張心瑜之信用卡購買日常用品,而經法院均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97至105 頁),然未見被告簡承宗或郭欣嬑於103 年間曾持被害人張心瑜之身分證或駕照另犯他罪,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簡承宗於103 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1日均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執行羈押(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顯無法排除被害人張心瑜之身分證及駕照已脫離被告簡承宗占有,是被告簡承宗辯稱:其於103 年10月4 日即將張心瑜之身分證及駕照丟棄在臺中市路邊等語(見交查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非無參採之餘地,尚難僅以被告簡承宗曾竊取被害人張心瑜之身分證及駕照,即遽認相隔近兩個月後之104 年1 月1 日及同年月4 日,被告簡承宗仍持有被害人張心瑜之身分證及駕照,進而盜用該等證件。況被告簡承宗於上開案件103 年11月10日偵訊時,即坦承有竊取被害人張心瑜包包內之物品,且被害人張心瑜於同次偵訊時證述其失竊之包包內有擺放身分證及駕照,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360號卷附訊問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82頁、第181頁),被告簡承宗自可預見其於103年11月10日後持被害人張心瑜之身分證、駕照另犯他罪,將可能輕 易遭偵查機關鎖定查獲,故衡情被告簡承宗亦不至鋌而走險,再於104年1月1日及同年月4日盜用被害人張心瑜之身分證及駕照。 ㈢被害人張心瑜於警詢時雖指稱:卷附104 年1 月5 日SOGO天母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身穿米灰色上衣之男子係簡承宗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27頁),然被害人張心瑜自述其僅在國道警察局看過被告簡承宗一次,且上開監視器畫面之解析度非佳,亦未清楚拍攝到身穿米灰色上衣男子之正面容貌,是被害人張心瑜前揭指認之憑信性顯有不足,無從據以認定在SOGO天母店盜刷被害人周家麒信用卡之人即係被告簡承宗。 ㈣前述插入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內之0000000000號SIM 卡,原係黃思嘉申辦予黃宇佑使用,嗣黃宇佑於被告黃志雄出監後未久,復將該SIM 卡借予被告黃志雄使用等情,固據證人黃思嘉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黃宇佑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50至51頁、交查卷第194 至195 頁)。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黃志雄前次出監係102 年10月9 日(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反面),則被告黃志雄於102 年間即向黃宇佑借用上開SIM 卡,卻遲至一年餘後之104 年1 月12日始將該SIM 卡插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使用(見偵卷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此尚與常情有違。又證人黃思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通知其製作筆錄前,黃宇佑有告知其0000000000號SIM 卡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證人黃宇佑於偵訊時亦證稱:黃志雄有向其表示0000000000號SIM 卡遺失,要其去掛失,其遂轉告黃思嘉,請黃思嘉去掛失等語(見交查卷第195 頁),而證人黃思嘉、黃宇佑係分別於104 年2 月6 日、104 年2 月8 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被告黃志雄則係遲至104 年6 月29日始初次經檢察官傳喚到案說明(見交查卷第33頁),被告黃志雄自無可能預先知悉偵查機關已著手調查0000000000號SIM 卡之使用人,甚且意圖卸責而指示黃宇佑證述上開SIM 卡業已遺失;佐以,證人即被告黃志雄女友李蓉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志雄居處曾於103 年12月間遭竊,其因而於103 年12月27日或28日對鄭開原及一名彭姓男子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第48頁),暨證人鄭開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志雄及黃志雄女友有告其竊盜,當時黃志雄有放風聲要抓其,但其係去黃志雄倉庫幫黃志雄收東西,其有看到綽號「青龍」及「大目」之人竊取黃志雄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至43頁),且證人鄭開原既遭被告黃志雄女友提出刑事告訴,應無可能再與被告黃志雄勾串而為有利於被告黃志雄之證述,是依證人李蓉蓉、鄭開原前揭證述,亦足認被告黃志雄居處內財物確曾於103 年12月間失竊;從而,被告黃志雄辯稱:0000000000號SIM 卡於103 年12月底其租屋處遭人行竊時遺失,並非其將該SIM 卡插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使用等語,應屬信而有徵。此外,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害人張心瑜遭冒名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 卡,係由被告黃志雄持有及插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使用。 ㈤證人黃宇佑於偵訊時雖證稱:屈臣氏文林分公司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及SOGO天母店監視器畫面中穿著深色外套、襯衫、白色長褲之男子,看起來都很像黃志雄等語(見交查卷第195 頁),然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證人黃宇佑所指認之男子,身高、身材均與身旁之女子相差無幾(見偵卷第30至32頁),而依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刑人人相表,被告黃志雄身高177公分、體重80公斤,顯較一般女子高大壯碩(見本院卷 ㈠第200頁),是證人黃宇佑前揭指認之可信性實有疑問。 又證人即被告黃志雄友人陳俊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 12月底至104年3月間,黃志雄之髮色均為金色,且黃志雄頭髮微捲,長度比SOGO天母店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核與證人李蓉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3年12月底至104年3月27日這段期間,黃志雄之髮色均為 金色,且黃志雄有捲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足證SO GO天母店監視器畫面中穿著白色長褲之黑髮平頭男子, 應非被告黃志雄無誤。 ㈥證人陳俊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4 年1 月1 日上午8 、9 時至下午4 、5 時,104 年1 月4 日上午8 、9 時至中午時分,以及104 年1 月5 日上午8 、9 時至中午時分,均有在黃志雄位於宜蘭縣壯圍鄉之住處與黃志雄見面,且其於104 年1 月1 日下午4 、5 時許後,與黃志雄一同到宜蘭縣其他地方尋找鄭開原,同日晚上蠻晚的時候才與黃志雄分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證人鄭開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4 年1 月4 日中午過後至傍晚時分以及104 年1 月5 日下午至傍晚時分,均有在友人「義宏」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之住處與黃志雄見面,且104 年1 月4 日或5 日晚上,黃志雄有偕同女友向其配偶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證人李蓉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3 年12月間與黃志雄同居,自103 年12月底至104 年3 月27日其均與黃志雄在一起,未曾離開過宜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證104 年1 月1 日、4 日、5 日本案發生時,被告黃志雄均在宜蘭縣,而未前往起訴書所載之桃園市中壢區、新北市貢寮區、臺北市士林區及大安區等犯罪地點,是被告黃志雄前揭所辯非虛。 ㈦證人曾中泰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104 年1 月4 日向其承租5873-JJ 號小客車之人,並非在庭之簡承宗、黃志雄或李蓉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而證人黃仲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指認向其兜售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之男子是否為被告簡承宗、黃志雄(見交查卷第146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是依證人黃仲謙、曾中泰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簡承宗、黃志雄共同盜用被害人張心瑜之身分證、駕照承租上開小客車,或證明被告簡承宗、黃志雄共同盜刷被害人周家麒之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後將之售予證人黃仲謙,且承辦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佐林子為於偵查中陳稱:除卷附證據外,並未查得其他事證可以直接證明本案犯罪行為人係被告簡承宗、黃志雄等語(見交查卷第176 頁),則檢察官未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即逕行起訴被告簡承宗、黃志雄,舉證自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簡承宗、黃志雄有罪,亦無法排除被告簡承宗、黃志雄辯解之可信性,而使本院形成被告簡承宗、黃志雄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簡承宗、黃志雄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一:花旗台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 時間 │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消費內容│ ├──┼──────┼───────────┼────┼────┤ │1 │104年1月5日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130 │新臺幣 │生活用品│ │ │下午1時59分 │號1 樓屈臣氏文林分公司│13,338元│ │ ├──┼──────┼───────────┼────┼────┤ │2 │104年1月5日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135 │新臺幣 │Samsung │ │ │下午2時3分 │號聯成國際有限公司士林│49,800元│行動電話│ │ │ │分公司 │ │2支 │ ├──┼──────┼───────────┼────┼────┤ │3 │104年1月5日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 │新臺幣 │購物 │ │ │下午2時47分 │段77號太平洋崇光百貨股│37,678元│ │ │ │ │份有限公司天母店(下稱│ │ │ │ │ │SOGO天母店) │ │ │ ├──┼──────┼───────────┼────┼────┤ │4 │104年1月5日 │SOGO天母店 │新臺幣 │購物 │ │ │下午3時8分 │ │23,754元│ │ ├──┼──────┼───────────┼────┼────┤ │5 │104年1月5日 │SOGO天母店 │新臺幣 │購物 │ │ │下午3時21分 │ │28,217元│ │ ├──┼──────┼───────────┼────┼────┤ │6 │104年1月5日 │SOGO天母店 │新臺幣 │購物 │ │ │下午3時31分 │ │13,548元│ │ └──┴──────┴───────────┴────┴────┘ 【附表二:花旗香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消費內容│ │ │ │ │ │ │ ├──┼──────┼───────────┼────┼────┤ │1 │104年1月5日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 │新臺幣 │寢具用品│ │ │中午12時25分│段300 號太平洋SOGO台北│39,160元│ │ │ │ │店復興館(下稱SOGO復興│ │ │ │ │ │館) │ │ │ ├──┼──────┼───────────┼────┼────┤ │2 │104年1月5日 │SOGO復興館 │新臺幣 │行動電話│ │ │中午12時31分│ │49,800元│ │ └──┴──────┴───────────┴────┴────┘ 【附表三: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1 │被告簡承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否認有夥同被告黃志雄共同為竊│ │ │供述。 │盜、詐欺取財、偽造署押或偽造│ │ │ │私文書後行使等犯行。 │ ├──┼─────────────┼──────────────┤ │2 │被告黃志雄於偵訊時之供述。│否認有夥同被告簡承宗共同為竊│ │ │ │盜、詐欺取財、偽造署押或偽造│ │ │ │私文書後行使等犯行。 │ ├──┼─────────────┼──────────────┤ │3 │證人張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意旨㈠、㈡。 │ │ │ │ │ ├──┼─────────────┼──────────────┤ │4 │證人周家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公訴意旨㈢、㈣、㈤。 │ │ │證述。 │ │ ├──┼─────────────┼──────────────┤ │5 │證人黃仲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公訴意旨㈣、㈤。 │ │ │述。 │ │ ├──┼─────────────┼──────────────┤ │6 │證人曾中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意旨㈡。 │ │ │ │ │ ├──┼─────────────┼──────────────┤ │7 │⑴證人黃宇佑於警詢及偵訊時│附表一所示序號為000000000000│ │ │ 之證述。 │557 號之行動電話,經被告黃志│ │ │⑵證人黃思嘉於警詢及偵訊時│雄插入黃宇佑以友人黃思嘉名義│ │ │ 之證述。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使用之事實 │ ├──┼─────────────┼──────────────┤ │8 │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公訴意旨㈠。 │ │ │號行動電話申請書、服務契約│ │ │ │書及其上被害人張心瑜遭竊之│ │ │ │身分證、駕照影本。 │ │ ├──┼─────────────┼──────────────┤ │9 │永勝租車公司車號0000-00 號│公訴意旨㈡。 │ │ │汽車租賃契約書及其上被害人│ │ │ │張心瑜遭竊之身分證、駕照影│ │ │ │本。 │ │ ├──┼─────────────┼──────────────┤ │10 │被害人周家麒所使用車號0000│公訴意旨㈢ │ │ │-J7 號汽車內財物遭竊之現場│ │ │ │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 │ │表 │ │ ├──┼─────────────┼──────────────┤ │11 │⑴信用卡簽帳單。 │公訴意旨㈣、㈤。 │ │ │⑵SOGO天母店監視器畫面之翻│ │ │ │ 拍照片。 │ │ │ │⑶屈臣氏文林門市監視器畫面│ │ │ │ 之翻拍照片。 │ │ ├──┼─────────────┼──────────────┤ │12 │序號000000000000000 、3556│⑴黃仲謙以己有之0000000000號│ │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 門號SIM 卡,插入序號355693│ │ │聯紀錄。 │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用之│ │ │ │ 事實。 │ │ │ │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 │ │ │ 電話,經被告黃志雄分別插入│ │ │ │ 黃宇佑以友人黃思嘉名義申辦│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 │ │ │ 被害人張心瑜遭冒名申辦之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 │ │ │ 事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