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陞(原名林俊名)
- 選任辯護人
-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陞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0九八一三四八一三九號、○○○○○○○○○○號、0九八一四三二五0四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家陞(原名林俊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搭配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並以之與唐羿晴(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附表各次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羿晴(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聯絡交易過程,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二、本件係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前接獲合理情資,疑唐羿晴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4 年度聲監字第30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68 號),就唐羿晴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側錄監聽,認定唐羿晴疑係向林家陞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繼而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4 年度聲監字第104 號),就林家陞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側錄監聽,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唐羿晴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證人唐羿明於警詢時之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是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取得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之錄音並製作譯文,該譯文內容確與監聽錄音內容相符者,該份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始得作為證據。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監聽譯文,係由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30號、第104 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68 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㈠第54頁、第58頁、第62頁、第44頁-47 頁、)。又本案所引用作為判斷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即104 年度聲監字第30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68 號通訊監察書之譯文,詳後述),原係因認證人唐羿晴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該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偶然取得證人唐羿晴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乃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5 年2 月18日以基警四分偵字第1050460598號函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3 月1 日以基檢宏公103 監他42字第4652號函,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本院陳報認可(其中104 年度聲監字第104 號通訊監察書暨其譯文,經本院審視其內容後,應係指104 年度聲監字第30號通訊監察書暨其譯文,乃通訊監察書文號之誤載,詳後述),經本院審查後分別以105 年度聲監可字第3 號、4 號予以認可,有本院105 年3 月1 日基院曜刑105 聲監可字第3 號、第4 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1 日基檢宏公103 監他42字第4652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5 年2 月18日以基警四分偵字第1050460598號函暨偵查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62 頁),此部分之通訊內容雖非關涉原監察電話持用人之犯罪,惟係屬被告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罪,復經本院認可,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被告亦未否認上開監聽錄音或其譯文失真不實,或爭執其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該等門號與證人唐羿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本件檢警監聽其與證人唐羿晴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所得監聽譯文,均係其與證人唐羿晴間之通話內容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羿晴之犯行,辯稱:其與證人唐羿晴間之通話監聽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唐羿晴間在談借貸之事宜,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涉,其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羿晴云云。
二、經查:
㈠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惟毒品、禁藥之買賣、轉讓既為法律明文禁止,誠難期待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又毒品之買賣若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清楚呈現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且各次交易,或由被告與購毒者間之對話內容,已可見被告與購毒者間有避免提及毒品交易之共識,而以隱諱用語作為雙方見面目的、地點與價格可能高低之代稱;或以被告對於購毒者之隱諱用語,不僅沒有相互質疑或嘗試釐清對方用意,反而順勢約定見面時間、地點之情;或由被告交易毒品的手法,通常都是於電話中聯絡、相約一地點見面、談話中常論及金錢、相約見面皆甚為迫切等情,參酌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見其具犯罪的同一性等理由,資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販賣毒品之事實,…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要非單憑上訴人與購毒者間之對話內容隱諱,即推論上訴人之犯行。其所為論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羿晴部分:
⒈證人唐羿晴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監聽譯文(見偵字第3158號卷㈠第44頁)(以下監聽譯文,證人唐羿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標示為唐,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標示為林):
⑴104.01.27-22:16:28(唐0000000000撥出給林0000000000)林:喂。唐:我需要你了,我需要你來了。林:為什麼?唐:白目。林:就是那個嗎?唐:我需要你來就對了。林:好啦,要去哪邊?唐:你來八堵好了。林:好。
⑵104.01.27-23:06:45(林0000000000撥出給唐0000000000 )唐未接電話。
⑶104.01.27.23:07:08(唐0000000000撥出給林0000000000 )林:喂。唐:你到停車場了嗎?林:到了。唐:等我一下。林:好。
⒉證人唐羿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105 年1 月13日偵訊時證稱(見偵字第3158號卷㈡第180-181 頁):
①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的對話,「我需要你來了」是指我沒安非他命,需要被告送過來,「就是那個」是指安非他命。我們有交易毒品,是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購買半兩約18公克,錢我在下次交易時已交給被告。交易地點在基隆市暖暖區國安路停車場前。
②譯文內沒有看到要買什麼東西,也沒有講到數量及金額,是因為我和被告交易都是一定的量,所以我們只要說「你來」,被告就知道帶多少量的安非他命。
⑵105 年8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第72-73 頁反面):
①偵字第3158號卷㈡第179-193 頁所示我於105 年1 月13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均正確。
②104 年1 月27日監聽譯文中「我需要你了」是我要買毒品,我講得很清楚,因為我的毒品賣光了,所以我跟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我叫你來」就是沒毒品了,或是問被告要不要來交易,是一種默契,不用講得很清楚,關於毒品的量第一次交易後也已經達成了默契,一次就是半兩約18公克。這次是通話後約10分鐘交易的。
⒊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唐羿晴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互核所證大致相符,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我需要你了」,「就是那個」等內容,足見證人唐羿晴係要向被告需索物品,而被告並未詢問證人唐羿晴所需者是何物品,即相約見面,且未在電話中約定見面地點,被告即知欲往何處與證人唐羿晴碰面,顯見被告與證人唐羿晴間就證人唐羿晴所指物品及地點均已有相當默契,參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被告與證人唐羿晴間此部分通話所顯示之內容,與目前實務上所見買、賣毒品者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型態及交易模式相仿,再佐以證人唐羿晴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怨,且證人唐羿晴亦未因指證被告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而獲得減刑利益之情形,已據證人唐羿晴結證明確,且有證人唐羿晴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院判處徒刑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憑,是證人唐羿晴要無甘冒涉犯偽證罪風險而捏詞詬陷被告之必要,因認證人唐羿晴此部分之指證為真實,可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借貸乙節,查與證人唐羿晴所證不符,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顯示被告與證人唐羿晴間有何借貸金錢之情節,是被告辯解之詞,查與相關事證不符,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羿晴部分:
⒈證人唐羿晴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監聽譯文(見偵字第3158號卷㈠第44頁反面- 第45頁正面):
⑴104.01.31-20:29:19(唐0000000000撥出給林0000000000)林:喂。唐:你看一下Line。林:好。
⑵104.01.31-20:32:25(唐0000000000撥出給林0000000000)林:喂,你在哪邊?唐:國城。林:一樣就對了?唐:嗯。林:我到全家再打給你還是怎樣?唐:好呀。林:好。
⑶104.01.31-20:58:26(林0000000000撥出給唐0000000000)唐:喂。
⑷104.01.31-20:58:46(唐0000000000撥出給林0000000000)林:喂,我快到全家了。唐:好 你等我一下。林:好。
⒉證人唐羿晴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105 年1 月13日偵訊時證稱(見104 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㈡第181-182 頁):
①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的對話,約好在國家新城的全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樣就對了」,是指拿一樣的甲基安非他命量及金額,就是以1 萬元購買半兩約18公克,交易地點在樂利三街國家新城的便利商店,交易時間是104 年1 月31日20時58分後約5 分鐘。這次我是拿上次104 年1 月27日購賣毒品的錢給被告,這次的錢我是下次交易再給被告。
②通訊監察譯文內雖沒有談到要買什麼東西,也沒有講到數量及金額,但我們打電話就是要交易,被告就知道帶多少量的甲基安非他命。
⑵105 年8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第73頁反面):
①偵字第3158號卷㈡第179-193 頁所示我於105 年1 月13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均正確。
②104 年1 月31日監聽譯文中沒提到毒品,但按照我們的毒品交易默契,我是跟他購買半兩的安非他命。
③我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價金都有支付,只有最後1 次交易的1 萬元未付。
⒊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唐羿晴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互核所證大致相符,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一樣就對了」之內容,足見證人唐羿晴係要向被告需索物品,而被告並未詢問證人唐羿晴所需者是何物品,即相約在「全家」見面,而被告就此「全家」之地點亦未加以追詳細位置,被告即知該「全家」之正確位置,而得以前往與證人唐羿晴碰面,顯見被告與證人唐羿晴間就證人唐羿晴所指物品及地點均已有相當默契,參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被告與證人唐羿晴間此部分通話所顯示之內容,與目前實務上所見買、賣毒品者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型態及交易模式相仿,再參酌前述證人唐羿晴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風險而捏詞詬陷被告之必要,因認證人唐羿晴此部分之指證為真實,可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借貸乙節,查與證人唐羿晴所證不符,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顯示被告與證人唐羿晴間有何借貸金錢之情節,是被告辯解之詞,查與相關事證不符,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⒊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羿晴部分:
⒈證人唐羿晴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監聽譯文(見偵字第3158號卷㈠第45頁正、反面):
⑴104.02.06-21:47:04(林0000000000撥出給唐0000000000)唐:喂。林:你打給我一下。唐:好。
⑵104.02.06-21:56:27(林0000000000撥出給唐0000000000)林:喂。唐:喂。林:你今天有要找我嗎?唐:想啊,你今天缺錢嗎?林:還好。唐:還好,那就明天吧。林:我只是想說做1 次。唐:我手頭上還有6 個。林:好啦,我知道了。唐:好。
⑶104.02.07-15:15:48(唐0000000000撥出給林0000000000 )林:喂,我現在要從汐止過去了。唐:好。
⑷104.02.07-15:47:24(唐0000000000撥出給林0000000000)林:喂。唐:喂。林:我到八堵了。唐:好。
⑸104.02.07-16:05:43(林0000000000撥出給唐0000000000)唐:喂:林:我到瓦斯行這邊了。唐:好。
⒉證人唐羿晴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105 年1 月13日偵訊時證稱(見偵字第3158號卷㈡第183-184 頁):
①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的對話,「你今天缺錢嗎」是指現金不夠,「我手頭上還有6 個」是指我手上還有6 克安非他命,我們後來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及金額,就是以1 萬元購買半兩約18公克,交易地點在基隆市樂利三街32巷口,這次的錢我是下次交易再給被告。
②通訊監察譯文內雖沒有談到要買什麼東西,也沒有講到數量及金額,但我們交易的數量及金額、模式都一樣。
⑵105 年8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第74頁反面、第75-76 頁正面)。
①偵字第3158號卷㈡第179-193 頁所示我於105 年1 月13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均正確。
②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沒有明確講到販賣毒品的事,但按照我們的毒品交易默契,我是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完成交易。
③我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價金都有支付,只有最後1 次交易的1 萬元未付。
⒊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唐羿晴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互核所證大致相符,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觀諸上開被告與證人唐羿晴間於104 年2 月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詢問證人唐羿晴「妳今天有要找我嗎?」,證人唐羿晴答以「想啊,你今天缺錢嗎?」,被告回稱:「還好」時,證人唐羿晴就說「還好,那就明天吧」,被告聽聞就回稱:「我只是想說1 次」,證人唐羿晴即表示「我手頭上就還有6 個」,被告即應稱「好啦,我知道了」,之後上開被告與證人唐羿晴間於104年2 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顯示2人有相約碰面之情形,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提及物品及金錢,且係證人唐羿晴向被告購買等情節,可見被告與證人唐羿間確有物品交易,而被告並未詢問證人唐羿晴所需者是何物品,即相約見面,而被告此見面地點亦未加以追問,被告即知前往何處與證人唐羿晴碰面交易,顯見被告與證人唐羿晴間就證人唐羿晴所指物品、金錢及地點均已有相當默契,參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被告與證人唐羿晴間此部分通話所顯示之內容,與目前實務上所見買、賣毒品者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型態及交易模式相仿,再佐以前述證人唐羿晴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怨,證人唐羿晴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風險而捏詞詬陷被告之必要,因認證人唐羿晴此部分之指證為真實,可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借貸乙節,查與證人唐羿晴所證不符,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顯示被告與證人唐羿晴間有何借貸金錢之情節,是被告辯解之詞,查與相關事證不符,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羿晴部分:
⒈證人唐羿晴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監聽譯文(見偵字第3158號卷㈠第46頁正):
⑴104.02.17-17:10:15(唐0000000000撥出給林0000000000)林:喂。唐:你什麼時候會過來?林:我現在過去?唐:到基隆幾點?林:很快。唐:1個。林:好,見面再說。唐:好,幾點到?林:大概6點半。唐:好。
⑵104.02.17-17:26:10(唐0000000000撥出給林0000000000)林:喂。唐:我在南新這邊。林:哪邊?唐:我自己的家。林:好。
⑶104.02.17-18:29:31(唐0000000000撥出給林0000000000)林:喂。唐:到哪裡了?林:快到了。唐:好,我等你。林:嗯。
⒉證人唐羿晴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105 年1 月13日偵訊時證稱(見偵字第3158號卷㈡第186-187 頁):
①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的對話,我們交易毒品,「1 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基安非他命量及金額,就是以1 萬元購買半兩約18公克,交易地點在基隆市○○路000 巷000 號我住處樓下,這次的錢我是下次交易再給他。
②通訊監察譯文內雖沒有談到要買什麼東西,也沒有講到數量及金額,但我們交易的數量及金額、模式都一樣。
⑵105 年8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
①偵字第3158號卷㈡第179-193 頁所示我於105 年1 月13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均正確。
②我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價金都有支付,只有最後1 次交易的1萬元未付。
⒊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唐羿晴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互核所證大致相符,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個」之內容,足見證人唐羿晴係要向被告購買物品,而被告並未詢問證人唐羿晴所需者是何物品,即知證人唐羿晴所要購買之物品,並持往證人唐羿晴住處交付,顯見被告與證人唐羿晴間就證人唐羿晴所指物品及地點均已有相當默契,參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被告與證人唐羿晴間此部分通話所顯示之內容,與目前實務上所見買、賣毒品者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型態及交易模式相仿,再參酌前述證人唐羿晴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風險而捏詞詬陷被告之必要,因認證人唐羿晴此部分之指證為真實,可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借貸乙節,查與證人唐羿晴所證不符,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顯示被告與證人間有何借貸金錢之情節,是被告辯解之詞,查與相關事證不符,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羿晴部分:
⒈證人唐羿晴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監聽譯文(見偵字第3158號卷㈠第46頁正面):
⑴104.02.26-22:53:16(唐0000000000撥出給林0000000000)林:喂。唐:你到哪裡了?林:汐止跟南港這邊了。唐:你是分好一半了,還是還沒分?林:都分好了,你現在在哪邊?唐:在外面跑。林:我要去哪邊找你,會比較快處理?唐:我想回國城好了。林:到時候再講好了。
⑵104.02.26-23:12:18(唐0000000000撥出給林0000000000)林:喂。唐:我現在要回國城了。林:好,我馬上過去找你。唐:好。
⑶104.02.27-20:28:08(唐0000000000撥出給林0000000000)簡訊:加上之前差你的不多九。
⑷104.02.27-20:29:04(林0000000000撥出給唐0000000000)簡訊:嗯。
⒉證人唐羿晴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105 年1 月13日偵訊時證稱(見偵字第3158號卷㈡第187-188 頁):
①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的對話,「你是分好一半了,還是還沒分?」是指我要跟他要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問他準備好了沒。我們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及金額,就是以1 萬元購買半兩約18公克,交易地點在基隆市樂利三街32巷口我男朋友家外面,交易時間是在通話結束後沒多久,這次的錢我是下次交易再給他。
②通訊監察譯文內雖沒有談到要買什麼東西,也沒有講到數量及金額,但我們交易的數量及金額、模式都一樣。
⑵105 年8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
①偵字第3158號卷㈡第179-193 頁所示我於105 年1 月13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均正確。
②我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價金都有支付,只有最後1 次交易的1萬元未付。
⒊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唐羿晴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互核所證大致相符,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唐羿晴問被告「你是分好一半了,還是還沒分?」,被告答稱「都分好了,你現在在哪邊?」,明顯提及物品之數量,足見證人唐羿晴係要向被告購買物品,而被告並未詢問證人唐羿晴所需者是何物品,亦未談及物品價格,即知證人唐羿晴所要購買之物品,並持往證人唐羿晴所在之處交付,顯見被告與證人唐羿晴間就證人唐羿晴所欲購買之物品及價金有相當默契,參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被告與證人唐羿晴間此部分通話所顯示之內容,與目前實務上所見買、賣毒品者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型態及交易模式相仿,再參酌前述證人唐羿晴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風險而捏詞詬陷被告之必要,因認證人唐羿晴此部分之指證為真實,可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借貸乙節,查與證人唐羿晴所證不符,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顯示被告與證人間有何借貸金錢之情節,是被告辯解之詞,查與相關事證不符,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㈦被告如附表編號⒍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羿晴部分:
⒈證人唐羿晴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監聽譯文(見偵字第3158號卷㈠第46頁反面):
⑴104.03.04-21:45:41(林0000000000撥出給唐0000000000)唐:喂。林:打給我一下。唐:好。
⑵104.03.04-22:06:57(唐0000000000撥出給林0000000000)林:喂,你在國城嗎?唐:對呀。林:好,我等一下過去國城找你?唐:好啊,那你有沒有?林:有啊。唐:不要臭臭的那一批。林:不會啦,那批我自己吃完了。唐:你何時會到?林:沒那麼快啦。
⑶104.03.05-01 :49:00(唐0000000000撥出給林0000000000 )林:喂。唐:你何時會過來?林:到了那邊約3 點了。唐:要等你嗎?不等你的話,我什麼都沒有了。林:好。
⑷104.03.05-04 :06:01(唐0000000000撥出給林0000000000 )簡訊:我放在窗戶了。
⑸104.03.05-04 :59:24(唐0000000000撥出給林0000000000 )林:喂。唐:喂。林:我剛到。唐:好,我走出去。
⒉證人唐羿晴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105 年1 月13日偵訊時證稱(見偵字第3158號卷㈡第188-189頁):
①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的對話,我們交易毒品,「等一下我去找你?」是指被告要到基隆市樂利三街32巷口找我;「好啊,那你有沒有?有阿」是指我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不要臭臭的那一批」,是指我不要有臭味的甲基安非他命;「要等你嗎?不等你的話我什麼都沒有了」,是指我不等到他,我就沒東西可以賣了。我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及金額,就是以1 萬元購買半兩約18公克,交易地點在基隆市樂利三街32巷口,我是拿上次104 年2 月26日購賣毒品的錢給被告,這次的錢我是下次交易再給他。
②通訊監察譯文內雖沒有談到要買什麼東西,也沒有講到數量及金額,但我們交易的數量及金額、模式都一樣。
⑵105 年8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第71頁)
①偵字第3158號卷㈡第179-193 頁所示我於105 年1 月13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均正確。
②監聽譯文中所指「不要臭臭的那一批」,是指我不要有味道的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被告之前有給過我有味道的甲基安非他命
③我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價金都有支付,只有最後1 次交易的1 萬元未付。
⒊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唐羿晴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互核所證大致相符,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唐羿晴提及「不要臭臭的那一批」,被告答稱:「不會啦,那批我自己吃完了」,可見證人唐羿晴所指「臭臭」之物是可食用之物,而品質較差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燃燒時會產生臭味,復為本院審理相關毒品案件所已知,參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被告與證人唐羿晴間此部分通話所顯示之內容,與目前實務上所見買、賣毒品者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型態及交易模式相仿,再參酌前述證人唐羿晴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風險而捏詞詬陷被告之必要,因認證人唐羿晴此部分之指證為真實,可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借貸乙節,查與證人唐羿晴所證不符,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顯示被告與證人間有何借貸金錢之情節,是被告辯解之詞,查與相關事證不符,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㈧被告如附表編號⒎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羿晴部分:
⒈證人唐羿晴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監聽譯文(見偵字第3158號卷㈠第47頁):
⑴104.03.16-22:32:06(唐0000000000撥出給林0000000000)林:怎麼了?唐:沒有了。林:怎麼了?沒了嗎?唐:沒有了。林:我快到了。唐:好啦。
⑵104.03.16-23:00:03(林0000000000撥出給唐0000000000)唐未接電話。
⑶104.03.16-23:00:36(唐0000000000撥出給林0000000000)林:喂。唐:到哪裡了?林:我到了,在門口。唐:你要上來嗎?林:對呀。唐:好。
⒉證人唐羿晴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105 年1 月13日偵訊時證稱(見偵字第3158號卷㈡第190-191 頁):
①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的對話,因為我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了,所以叫被告過來,「怎麼了?沒有了?怎麼了?沒了嗎?沒有了」,是指我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我們交易毒品安非他命的數量及金額,就是以1 萬元購買半兩約18公克,交易地點在基隆市○○路000 巷000 號4 樓我的住處,我是拿上次104年3 月4 日購賣毒品的錢給林家陞,這次的錢我還沒交給他。
②通訊監察譯文內雖沒有談到要買什麼東西,也沒有講到數量及金額,但我們交易的數量及金額、模式都一樣。
⑵105 年8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第71頁)偵字第3158號卷㈡第179-193 頁所示我於105 年1 月13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均正確。
⒊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唐羿晴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互核所證大致相符,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唐羿晴僅告知被告「沒有了」,被告即知證人唐羿晴「沒有何物品」,且立即前往證人唐羿晴住處提供證人唐羿晴該物品,顯見被告與證人唐羿晴間就證人唐羿晴所指物品有相當默契,參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被告與證人唐羿晴間此部分通話所顯示之內容,與目前實務上所見買、賣毒品者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型態及交易模式相仿,再參酌前述證人唐羿晴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風險而捏詞詬陷被告之必要,因認證人唐羿晴此部分之指證為真實,可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借貸乙節,查與證人唐羿晴所證不符,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顯示被告與證人間有何借貸金錢之情節,是被告辯解之詞,查與相關事證不符,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㈨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另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是堪認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羿晴之行為,其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㈩綜上,被告之辯解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予他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甚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本案被告共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次18公克,每次交易價格為1 萬元,販賣數量甚鉅,所得利益非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本次沒收之修正,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法條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前段及第3 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2 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
⒊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⒋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⒌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
⒍是依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關於本件沒收之宣告
⒈本件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1 萬元,合計6 萬元,雖未扣案,然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合併執行之。
⒉被告係持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搭配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從事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唐羿晴之行為,業如前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合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⒊⒌⒍所示之104 年2 月3 日晚間6 時55分後某時、104 年2 月14日晚間11時31分後約5 分鐘、104 年2 月15日晚間11時44分後約5 分鐘,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32巷口前,各販賣價值1 萬元、重量約1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羿晴,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之事實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蓋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系以證人唐羿晴之證詞及下列所示證人唐羿晴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
㈠被告被訴於104 年2 月3 日晚間6 時55分後某時,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32巷口前,販賣價值1 萬元、重量約1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羿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⒊部分):
⒈證人唐羿晴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訊監譯文(見偵字第3158號卷㈠第45頁正面)(以下證人唐羿晴持用之行動電話標示為唐,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標示為林):
⑴104.02.03-18:48:08(唐0000000000撥出給林0000000000)唐:喂。林:我快到了,你要下來了嗎?唐:你到上面的Seven 好不好?林:好好好。唐:你看到Seven 以後,左轉。林:嗯。唐:瓦斯行。林:好。
⑵104.02.03-18:55:09(林0000000000撥出給唐0000000000)林:喂,我知道了,我要出門了。唐:嗯。
⒉證人唐羿晴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105 年1 月13日偵訊時證稱(見偵字第3158號卷㈡第182-183 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的對話,我們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及金額,就是以1 萬元購買半兩約18公克,交易地點在基隆市樂利三街32巷口我男朋友家外面。
⑵105 年8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74 頁、第76-77 頁反面):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沒有明確講到買毒品的事,此次是被告來載我,被告有時會幫我從我男朋友家載回我家,這次交易情形我有點模糊了等語。
⒊審酌證人唐羿晴之證言先後不一,已有瑕疵,且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顯示2 人相約碰面,衡諸常情,2 人既係舊識,難免有因一般情誼相約見面而無毒品交易之情形,是證人唐羿晴此部分之指證即難遽採,而在查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即難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㈡被告被訴於104 年2 月14日晚間11時31分後約5 分鐘,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32巷口前,販賣價值1 萬元、重量約1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羿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⒌部分):
⒈證人唐羿晴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訊監譯文(見偵字第3158號卷㈠第45頁反面):
⑴104.02.14-21:55:12(唐0000000000撥出給林0000000000)林:喂。唐:喂。林:你在忙嗎?唐:沒有啊。林:你Seven 的點數還有在收集嗎?唐:有啊。林:好,我等一下順便一起拿過去給你。唐:嗯。林:我要去哪邊找你?唐:我在國城啊。林:我現在人在台北,現在要回去而已。唐:好。
⑵104.02.14-23:03:38(唐0000000000撥出給林0000000000)林:喂。唐:你到哪裡了?林:汐止。唐:好。
⑶104.02.14-23:31:23(林0000000000撥出給唐0000000000)唐:喂。林:我到了,瓦斯店。唐:到洗衣店。林:好。
⒉證人唐羿晴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105 年1 月13日偵訊時證稱(見104 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㈡第184-185 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的對話,「我等一下順便一起拿過去給你」是指林家陞等一下要拿點數及毒品給我,我們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及金額,就是以1 萬元購買半兩約18公克,交易地點在基隆市樂利三街32巷口我男朋友家外面。
⑵105 年8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74-75頁正面):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沒提到毒品交易,看起來是被告拿7-11的點給我,我忘記那一次還有拿什麼東西給我,但這一次沒有交易毒品,之前我在檢察官偵訊時說這次有交易毒品是記憶錯誤等語。
⒊審酌證人唐羿晴之證言先後不一,已有瑕疵,且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係提及要順便拿seven 的點數給證人唐羿明,言下之意,似乎除了seven 點數外,尚有其他物品,然此其他物品顯係其2 人在上開通訊監察時間外所約定,在別無證據可佐之下,尚難認定此物品即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唐羿晴此部分之指證即難遽採,被告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因此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㈢被告被訴於104 年2 月15日晚間11時44分後約5 分鐘,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32巷口前,販賣價值1 萬元、重量約1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羿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⒍部分):
⒈證人唐羿晴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訊監譯文(見偵字第3158號卷㈠第45頁反面):
⑴104.02.15.22:30:32(唐0000000000撥出給林0000000000)林:喂。唐:我好了。林:好。
⑵104.02.15.23:22:57(唐0000000000撥出給林0000000000 )林:喂,我到汐止了。唐:好。
⑶104.02.15.23:44:03(唐0000000000撥出給林0000000000 )林:喂,我到中油這邊了。唐:好,那我出門。林:好。
⒉證人唐羿晴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105 年1 月13日偵訊時證稱(見偵字第3158號卷㈡第185-186 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的對話,我們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及金額,就是以1 萬元購買半兩約18公克,交易地點在基隆市樂利三街32巷口我男朋友家外面。
⑵105 年8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沒提到毒品,但按照我們的毒品交易默契,我是跟被告購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
⒊審酌證人唐羿晴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提及被告與證人唐羿晴相約碰面,而未有一般毒品交易中會出現之隱晦用語或有關毒品、金錢之代稱,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佐證被告與證人唐羿晴於上開時間點相約見面,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羿晴之補強證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指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羿晴之犯行,並無何充足之補強證據足認證人唐羿晴之證言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在只有單一證人指述之情況下,自難遽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⒊⒌⒍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羿晴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中,有關證人唐羿晴之證言,或有先後指證不一,而難採信之情形,或雖先後指證相符,然有關通訊監察譯文,則均無足以作為證人唐羿晴證言之補強證據,亦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而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文及宣告刑 │ ├──┼────────────────────┼─────────┤ │⒈ │唐羿晴於104年1月27日晚間10時16分許,以其│林家陞販賣第二級毒│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家陞使用│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家陞購買第二│貳月。未據扣案之販│ │訴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家陞於104 年1 月27│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書 │日晚間11時7 分與唐羿晴通話後結束後不久之│萬元沒收之,如全部│ │附 │某時分,在基隆市暖暖區國安停車場前,將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表 │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編 │(含袋重約18公克)販賣並交付予唐羿晴,嗣│其價額;未據扣案之│ │號 │並自唐羿晴處收得本次交易價金1 萬元。 │行動電話壹具及0九│ │⒈ │ │八一三四八一三九號│ │︶ │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⒉ │唐羿晴於104 年1月31日晚間8時29分許,以同│林家陞販賣第二級毒│ │︵ │前方式,向林家陞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 │命,林家陞於104 年1 月31日晚間8 時58分與│貳月。未據扣案之販│ │訴 │唐羿晴通話結束後不久之某時分,在基隆市安│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書 │樂區樂利三街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價值1 萬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 │附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約18公克)販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表 │並交付予唐羿晴,嗣並由唐羿晴收得本次交易│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編 │價金1 萬元。 │其價額;未據扣案之│ │號 │ │行動電話壹具及0九│ │⒉ │ │八一三四八一三九號│ │︶ │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⒊ │唐羿晴於104 年2 月6 日晚間9 時47分許,以│林家陞販賣第二級毒│ │︵ │同前方式,向林家陞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 │他命,林家陞於104 年2 月7 日下午4 時5 分│貳月。未據扣案之販│ │訴 │與唐羿晴通話結束後不久之某時分,在基隆市│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書 │安樂區樂利三街32巷口,將價值1 萬元之甲基│萬元沒收之,如全部│ │附 │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約18公克)販賣並交付│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表 │予唐羿晴,嗣並自唐羿晴處收得本次交易價金│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編 │1 萬元。 │其價額;未據扣案之│ │號 │ │行動電話壹具及0九│ │⒋ │ │八一三四八一三九號│ │︶ │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⒋ │唐羿晴於104 年2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以同│林家陞販賣第二級毒│ │︵ │前方式,向林家陞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 │命,林家陞於104 年2 月17日晚間6 時29分與│貳月。未據扣案之販│ │訴 │唐羿晴通話結束後不久之某時分,在基隆市○○○○○○○○○○○○ ○○ ○○區○○路000 巷000 號唐羿晴住處樓下,將│萬元沒收之,如全部│ │附 │價值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約18│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表 │公克)販賣並交付予唐羿晴,嗣並自唐羿晴處│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編 │收得本次交易價金1 萬元。 │其價額;未據扣案之│ │號 │ │行動電話壹具及0九│ │⒎ │ │八一三四八一三九號│ │︶ │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⒌ │唐羿晴於104年2月26日晚間10時53分許,以其│林家陞販賣第二級毒│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家陞所│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家陞購買第│貳月。未據扣案之販│ │訴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家陞於104 年2 月│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書 │26日晚間11時12分與唐羿晴通話結束後不久之│萬元沒收之,如全部│ │附 │某時分,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32巷口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表 │將價值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約│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編 │18公克)販賣並交付予唐羿晴,嗣並自唐羿晴│其價額;未據扣案之│ │號 │處收得本次交易價金1 萬元。 │行動電話壹具及0九│ │⒏ │ │八三九四七四七九號│ │︶ │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⒍ │唐羿晴於104 年3 月4 日晚間9 時45分許,以│林家陞販賣第二級毒│ │︵ │同前方式,向林家陞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 │他命,林家陞於104 年3 月5 日上午4 時59分│貳月。未據扣案之販│ │訴 │與唐羿晴通話結束後不久之某時分,在同上地│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書 │點,將價值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萬元沒收之,如全部│ │附 │重約18公克)販賣並交付予唐羿晴,嗣並自唐│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表 │羿晴收得本次價金1 萬元。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編 │ │其價額;未據扣案之│ │號 │ │行動電話壹具及0九│ │⒐ │ │八三九四七四七九號│ │︶ │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⒎ │唐羿晴於104年3月16日晚間10時32分許,以其│林家陞販賣第二級毒│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家陞所│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家繫購買│貳月。未據扣案之行│ │訴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家陞於104 年│動電話壹具及0九八│ │書 │3 月16日晚間11時與唐羿晴通話結束後不久之│一四三二五0四號SI│ │附 │某時分,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M 卡壹枚沒收,如全│ │表 │4 樓唐羿晴住處,將價值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編 │命1 包(含袋重約18公克)販賣並交付予唐羿│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號 │晴,然尚未自唐羿晴處收得本次交易價金1 萬│徵其價額。 │ │⒑ │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