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鄭景文、鄭虹真、施添寶
- 被告謝德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83 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謝德良認識網路朋友劉青慈,並得知網路朋友劉青慈所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資料,且明知劉青慈住居地址係「台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2樓」,然謝德良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基隆市○○街000○0號3樓裝設電腦網路,以E-Mail:[email protected],透過上開電腦網路之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以暱稱「CP1 豬山謬」名義而成立豬頭家族,並以響應豬頭家族義行之名義,使用暱稱「爹地山謬」或「CP1 豬山謬」寄發主旨為「義賣目錄」之電子信件與不特定網友,以此方式販售古董或其他網友提供之化妝品、床巾等物品,適於95年10月初某日,網路朋友林賦慧【網路暱稱「林雨橋」】經上開暱稱「爹地山謬」電子信件所刊載「義賣目錄」之古董紫砂壺1 個及不銹鋼小酒瓶1個之總價金合計新臺幣1,000元,頗為心動,並依上開「爹地山謬」電子信件「義賣目錄」所刊載下訂單價購上開古董紫砂壺1個、不銹鋼小酒瓶1個,且依約於95年10月11日以金融卡轉帳匯款1,000 元至謝德良上開電子信件中記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存款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謝德良帳戶、通訊處:基隆市○○區○○街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後,謝德良包裝上開紫砂壺1個、不銹鋼小酒瓶1個之商品包裹,詎謝德良明知劉青慈未同意且未授權其使用自己名義對外擔任人頭名義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上開包裝紫砂壺1個、不銹鋼小酒瓶1個之商品包裹上,擅自偽造「劉青慈」署押為寄件人,及擅自書寫寄件地址「台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2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留下寄件人劉青慈之姓名、地址及連絡電話等資料,對外以此方式偽造劉青慈署押,並持以行使將該包裹交予不知情郵寄人員寄送給林賦慧【網路暱稱「林雨橋」】收受,因而致使林賦慧誤認上開紫砂壺1 個、不銹鋼小酒瓶1 個係劉青慈販售及寄送,足生損害於劉青慈。嗣劉青慈於95年11月2 日16時許,接獲網友「林雨橋」【即林賦慧】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伊已收到上開包裹,並感謝寄件人劉青慈,此時,劉青慈察覺有異,乃於95年11月3 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警,並查悉係謝德良所為,惟謝德良非但置若罔聞,尚且逃匿無縱,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6條,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嗣謝德良於96年7 月17日經發布通緝,於96年10月24日緝獲,迨於97年4月15日復經發布通緝,迄至101年6月6日緝獲,復於101 年12月28日再發布通緝,迄至105年2月14日緝獲,復經調查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青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謝德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謝德良、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德良矢口否認上揭時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並辯稱:我不承認犯罪,這是我寫的沒有錯,也是我寄的沒有錯,我確實有署押劉青慈的姓名,因為寄件時必須要簽名,我當時的目的只是要有可寄送達的地址而已,我當初是為善不欲人知,才會簽劉青慈的名義寄出,對我來講我這樣寫當然不對,但是對於主觀的看來,我認為這跟我寫張三、李四,是一樣的事情,我也常常接到立法院的文件,偽造文書必須要有構成要件,必須行為有損害公眾的行為,損害必須要有實質的損害,我不認為我這部分的行為有實質的損害行為,且因為這個偽造文書罪,我並沒有犯意,我只是找一個不相關的人寫上去而已,因為我當時的意思並沒有說要偽造他人的名字去網路上賣東西,因為那次是公益活動,我將我的東西拿出來販賣,我怕別人打電話來感謝我,所以我才會用他人的名義去販賣,我並沒有犯意,偽造文罪的構成要件是有被害者,有實質的受損害,劉清慈小姐並沒有受損害,我不知道她為何要提告等云云。 三、本院查: ㈠告訴人劉青慈於95年11月3 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警供述:我於95年11月2 日16時許,接獲網友「林雨橋」【即林賦慧】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伊已收到上開包裹,並感謝寄件人劉青慈,此時,我才發現我的身份資料遭冒用,並向網友追問下請其提供資料,得知係我認識的網友冒用我的身份資料,並利用網路用戶才有的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來向其他網友在網路上兜售物品,據網友「林雨橋」就接獲以我名義寄送的包裹,冒用我身份的網友留有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作為聯絡用,冒用我身份的人是以我姓名劉青慈、地址係「台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2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寄送物品包裹給其他人,讓對方以為這些物品是我販售的,對我造成侵權損害,我惟恐身份資料遭冒用作為不法用途,所以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94號卷,下稱臺北地檢96偵6694號卷,第7至8頁】,核與證人林賦慧【網路暱稱「林雨橋」】於96年6 月29日偵訊時證述:「林雨橋」是我網路部落格上的筆名,我現在只記得於95年間,我有打電話給劉青慈,之前,我不認識劉青慈,我只是在奇摩交友網站上有一位叫爹地的人說有用過的物品,大家可以來買賣,可以做公益,我看上爹地的古董紫砂壺1個、不銹鋼小酒瓶1個,我就E-Mail 跟爹地訂購,然後,他就寄來帳號,我就按照帳號匯款給他,大約1000元左右,後來,我收到寄來的商品,包裝的包裹上有電話,我就打電話去跟對方講說我有收到了,是劉青慈小姐接電話的,她說她沒有這些東西,她說她根本沒有寄這些東西,我有跟她確認寄來的東西,是爹地的東西,不是她的東西,我不認識謝德良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下稱基隆地檢96偵2635號卷,第65至67頁】,再互核比對與證人劉青慈於本院105年5月26日審判時證述:我確實於地檢署提出告訴說被告擅自未經同意使用我的名義寄送物品給第三人,是一個林雨橋小姐打電話通知我說她收到我寄的包裹,我才得知被告有用我的名義寄送東西給他人,當時林雨橋跟我說謝謝,她包裹收到了,我說我沒有寄東西給你,她就說她有買什麼東西這樣,我就說我沒有,內容大概是這樣,我從來沒有同意被告以我的名義寄送東西給別人,被告那時奇摩交友的時候,被告有自己創一個家族,有很多人參加,固定會大家一起聚會去吃喝玩樂,簡稱叫網聚,案發是95年,那時候我們已經認識2、3年了,中間陸續聚會好幾次,在案發之前聚會非常多次,案發是95年,林雨橋說她是向samuel訂的,samuel是被告在網路上的名字,我才知道是跟被告訂東西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與被告謝德良於本院105 年5 月26日審判時供述:我確實有以劉青慈的名義、地址、電話寄送包裹給林雨橋,當時是用手寫的還是用印的不復記憶,因為當時我手邊剛好有劉青慈的資料,所以才會以劉青慈的地址、電話資料寄送包裹給林雨橋等語之情節符合,並有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及證人林賦慧於95年10月11日以金融卡轉帳匯款1,000 元至謝德良上開電子信件中記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存款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謝德良帳戶、通訊處:基隆市○○區○○街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7年4 月10日合金復興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被告謝德良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迄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 件【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下稱基隆地檢97偵861號卷,第49至77頁,其中第75頁帳號欄第四行之95年10月11日以金融卡轉帳匯款1,000 元至謝德良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告在基隆市○○街000○0號3樓裝設電腦網路設E-Mail:[email protected]之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臺北地檢96偵6694 號卷,第21頁】,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以告訴人劉青慈的名義、地址、電話寄送包裹給林雨橋無訛,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院105年2月14日訊問時供述:「(案發地點是否都是在其他縣市?)劉青《誤繕為清》慈網路販賣偽造文書部分應該是在基隆市」等語明確,核與其聲請裝設電腦網路址設基隆市○○街000○0 號3樓,且上開被告謝德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存款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通訊處:基隆市○○區○○街0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並有上開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7年4月10日合金復興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被告謝德良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迄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 件在卷可徵,是被告自白本件案發地點在基隆市,應堪採信。㈢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劉青慈)各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6年2月12日合金復興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謝德良、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建檔登錄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申請單明細(謝德良、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謝德良,0000000000)、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謝德良、[email protected])各1紙、YAHOO奇摩交友網頁資料、義賣目錄電子郵件2 份、AHOO奇摩交友個人檔案1 份【見同上臺北地檢96偵6694號卷,第5至6頁、第9 頁、第15至19頁、第26至30頁、第32至39頁、第40至48頁】,及YAHOO 奇摩交友電子郵件、Messenger Plus聊天紀錄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570 號卷,下稱基隆地檢96偵緝570 號卷,第35至36頁、第45至70頁】,與YAHOO 奇摩交友電子郵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案件函復單暨附件(0000000000行動電話團體優惠方案清單、通聯紀錄查詢系統)、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下稱基隆地檢96偵2635號卷,第20至25-1頁、第37頁、第44至46頁、第52頁】在卷可佐。 ㈣綜上,除被告上開自白伊確實有以劉青慈的名義、地址、電話寄送包裹給林雨橋,且本案之案發地點是在基隆市等語外,其餘矢口否認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20條第1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是本案被告於上開商品包裹上,擅自偽造「劉青慈」署押為寄件人,及擅自書寫寄件地址「台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2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留下寄件人劉青慈之姓名、地址及連絡電話等資料,對外以此方式偽造劉青慈署押,並持以行使將該包裹交予不知情郵寄人員寄送給林賦慧【網路暱稱「林雨橋」】收受,因而致使林賦慧誤認上開紫砂壺1個、不銹鋼小酒瓶1個係劉青慈販售及寄送者,上開包裹上偽造「劉青慈」署押為寄件人、寄件地址「台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2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留下寄件人劉青慈之姓名、地址及連絡電話,已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則非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因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玆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院105年5月26日審判時供述:「(你可以以本人的名義寄送,為何你寄給林雨橋的不用你自己的名義?)我如果信得過才會以自己的名義寄送,如果對比較陌生的,基於保護自己,我不願意寫自己的名字,如果我們真的很熟,甚至到過我家,我讓他知道名字、住址有什麼關係,就像我們現在個資法要保護的對象是一樣的。」、「(你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名義寄送包裹?)我當時是在做一個活動,主要販售的也是我自己的收藏,有的是其他網友的捐贈,我販售這個東西是有製作一個型錄,只有跟我熟識的人才會到我的網頁上看到我的型錄,我販售的對象都是在網路上互動過的,所以我覺得這是可靠的,不用我的名義並不是說我見不得人,我純粹是基於善意,在網路上大家習慣用暱名,如果我願意讓大家知道我的真名,我就不用用暱名,我們寄東西給參加活動的人,其實寫誰的資料都一樣,只是當時我手邊就找到劉青慈小姐的資料,因為我如果不寫的話,郵局不會讓我寄送包裹,我只是隨便寫個人上去而已,就好像立法院的朋友用立法院的信封寄來拉票一樣的意思,那沒有意義,我當時認知我以他人的名義填寫資料寄送包裹沒有什麼意義。」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基於保護自己之自私自利想法,被告對比較陌生的交易對象,被告不願意寫自己的名字,且不願意讓大家知道自己的真名,並以善意、公益來藉口,這種凡事只考慮自己,不會為對方考慮之自私、自利行為,完全是損人利己、不會尊重朋友,因而致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情節甚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而告訴人於本院105年5月26日審判時指述:就是請被告當庭道歉,我們雙方捨棄對互相的告訴及請求等語,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徵;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是其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損人利己之行為起因、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而上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本件案發前之民國95年05月17日修正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於本案發生後之民國98年01月21日修正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再與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迄今,是上開修正刑法第41條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就本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應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6條;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復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且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且被告於96年7月17日經發布通緝,於96 年10月24日緝獲,迨於97年4月15日復經發布通緝,迄至101年6月6日緝獲,復於101年12月28日再發布通緝,迄至105年2 月14日緝獲,復經調查乃查悉上情,亦有各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貳、被告謝德良其餘被訴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德良復意圖為自之不法所有,於96年9 、10月間,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意思,透過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之禾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昌興業)員工李昭顯,向禾昌興業公司承攬模具開發,使禾昌興業公司陷於錯誤,同意由謝德良承攬上開模具開發,並於96年10月19日以銀行電匯方式給付謝德良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訂金,惟謝德良得款後,藉口諸原因無法如期交付工作物,最後逃逸無蹤,使禾昌興業公司求償無門,禾昌興業遂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惟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職是,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張凱明及證人李昭顯之證述,及設備承攬合約、保密合約、廉潔保證合約、報價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謝德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從來沒有去過澎湖,我當時被航警局遞送到這邊來的時候,我不知道我是犯了什麼罪,我去哪裡與我有無詐欺之犯意是無關的,至於李昭顯證稱我跟他承諾說我一定會按時交出東西,這樣的回答應該是每個接人家工作的人標準答覆方式,而且我當時真的有在趕工,我說身體不好跟家裡有事其實是同一件事情,因為我都熬夜趕工,我家人阻止我再繼續從事這份工作,希望我能注意身體,我沒有要去騙他們,要騙的話太少,如果這樣的話,我應該跟他們講拿百分之五十的訂金,那個設計案通常是先拿百分之五十,如果我有意要詐騙的話,那是神經病,因為他們拿一大堆樣品給我分析,我要一個一個分析,在簽約之前就有一大堆的勞務在做,他那是7 樣或8 樣的產品共用的機器,必須要仔細分析,我想國內有這種功力的大概也10個人左右,李昭顯很信任我,我很謝謝,所以我很盡力幫他弄,那個時候我是用很低的價格在承接,承接完後我自己沒有辦法完成,其實我很懊惱,因為他是很多個產品要一個機器可以調整共用,這在自動化機械上是比較複雜的,我願意接下來,其實是看在李昭顯的面子,我是有確定要做,但是到後來,我睡在圖桌上的次數越來越多,後來昏迷,被家人發現以後就不准我工作,本件合約之前,我就有這個疾病,但在設計那一段期間狀況不太好,我是喪失了完成履行合約的能力,我剛剛也有跟張凱明講,我比較對不起李昭顯,李昭顯是我三十年的老朋友,我當時會舊疾復發的主要原因,那個耗很久都沒有睡覺,我做這個行業這麼多年,超過二十幾年,覺得這是很丟臉的事情,這也是我個人性格上的弱點,覺得這很丟臉,所以就準備頭伸直直讓合昌來求償跟還人家錢,因為我的確沒有辦法很完善完成,我認為這個並不是詐欺,我沒有詐欺的意圖,可以說是我違約,禾昌興業可以來對我求償,我必須要重新強調,我沒有動機,我頂多是我能力不足辦不到,這是商業上的糾紛,或是說我是違約也可以,如果有損失,我願意賠償,本件是禾昌興業來找我的確這是商業糾紛,是禾昌興業來找我,不是我去找禾昌興業,因為如果我做的出來,我收的是設計費的案子,如果我設計出來,這個合約當然完成,當時因為我的身體不好,所以我沒有設計出來,我沒有詐欺的意圖,禾昌興業對我我沒有如約交出設計圖,可以要求我賠償,我沒有詐欺取財的意圖,也不是我去兜覽生意等語置辯。 六、本院查: ㈠被告當初是在日本公司當設計的主管,且以他的能力是綽綽有餘有辦法做出來禾昌興業合約設計圖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昭顯於本院105年5月26日審判時證述:「(你認為說被告有辦法做出來?)以他的能力是綽綽有餘,我的認知是如此,他當初是在日本公司當設計的主管,所以有設計案才交由他去設計,被告接的第一個案子都沒什麼問題」、「(你何時認識被告謝德良?)認識約30年的朋友」、「(上面紀錄寫說大概7、8年前才認識被告?)是7、8年前有給被告案子做,民國77、78年左右就認識被告,87、88年左右我在三盟精密端子股份有限公司時有給被告兩件案子做,跟本案不一樣,但一樣是自動化的,第一件是純粹設計案,是做機械圖,後來一件是整個機器做到好,有一個圖後來還有成品出來」、「(禾昌這件是做設計圖而已,還是有做成品出來?)禾昌這件是後來一段時間大家沒聯絡,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才介紹他過來做,禾昌這個是做設計圖而已,沒有成品」、「(這個設計圖跟三盟那個設計圖有無更不好做或更機密或更簡單的情形?)不同類型,禾昌興業這個是電腦用的軟排線MMC ,要加工貼一些物件及折一些形狀,當初三盟的案子是電腦這些連接器、電腦這些插頭整個讓它組裝完成,所以這兩個是不同類型」、「(哪一個技術層面比較高?)都差不多」、「(依你所述,禾昌興業公司這個問題也不是說技術跟上一次差很多?)沒有,差不多,應該沒有問題」、「(你說被告技術OK,本案有關技術的部分技術OK,之前三盟那邊也做過兩件,一個圖、一個產品都OK,這件是設計圖而已,對被告來講應該技術上沒有問題?)對」、「(這樣一個案子如果被告一直延遲不交設計圖,有無施用詐術讓你們發生錯誤的情形?)剛剛被告講的有一點我很納悶,你的技術怎麼樣、你的能力怎麼樣、你的人格怎麼樣,是我才知道,公司並不知道,你跟公司簽合約就要履行,你不履行,就照商業模式,你通知人家說我病了我不能做,這都合理,但是人家主動找你找不到人,你也不跟人家聯絡,你可以跟公司聯絡,也可以跟我聯絡,當初在處理都很好處理,搞到後來公司一直催我,我也找不到人只好提告,演變成公司立場會覺得你本來就是詐欺」、「(被告對你們公司或對你或對你們公司人員有無施用什麼詐術?)沒有什麼詐術」、「(譬如說我沒有這個東西,我跟你說有這個東西要賣你,或者我拿芭樂票跟你借錢等,用不實在的東西去騙,讓你交付財物給我,被告有無施用詐術的情形?)他並沒有這樣的情形,我就是介紹,公司看在我是技術顧問的立場,介紹來的廠商,當然就跟他簽合約,合約也不是我跟被告簽的,我在旁邊觀看他們簽而已,公司有一個流程」、「(被告說當初禾昌興業公司跟他簽約,是禾昌興業公司主動找他的,所以他沒有騙禾昌興業公司,請陳述當初禾昌興業公司與被告簽約的過程?)當初我是在禾昌興業公司當技術顧問,負責技術部分開發,有一天被告打電話給我,當然公司有必要,我就介紹設計案給他做,他認為可以就去公司簽合約,這個我也沒有權力決定,我只是介紹,被告簽合約收了三成的訂金後,公司人員及我本人都有打電話去關心這個設計案能否如期、現在到什麼進度,甚至於不只一次,關心了二、三次,有時電話有接、有時電話沒接,當越接近交件期限時,我們越急,畢竟是介紹的,我也是急,所以催得更緊,被告也要我們放心,說絕對會如期交件,結果期限到了,再來就找不到人,找不到人,我們也去他簽合約的住址去找,家裡都沒人,找了一、兩趟,就交給公司法務部去處理」、「(你說你是介紹,是否你主動跟被告說我們這裡有案子要委託你來做,還是被告問你有無案子給他做?)我知道被告是做自動化設計的,我們以前有配合過,所以我問他有無這個意願」、「(簽約的過程從接觸到實際真的簽約這中間多久?我不太記得了,沒多久,大約1、2個禮拜」、「(這1、2週內雙方有無詳細講到究竟要被告做何工作?)被告願意接這個設計案,我們會把相關的需求、圖片及資料傳給他,被告看了之後沒問題才會過來簽約」等語之證述明確綦詳,核與證人張凱明於本院105年5月26日審判時證述:「(被告對你們公司或對你們公司的承辦人員或技術顧問李昭顯有無施用詐術讓你們發生錯誤,還是被告就是遲延沒有交貨?)就我們法務單位的認識就是認為就正常商業模式,你不能做就告訴我們,我們回頭看就是說他完全避不見面,我們才會認為這有詐欺的問題」、「(被告有無施用什麼詐術,譬如拿芭樂票去借錢,本來就不能兌現,或根本沒有房子卻說有房子要賣?)因為這個時間很接近,10月12日至12月10日近2 個月的時間而已,我們會認為這麼短的時間內,你答應我們,是不是應該程度上給我們看一點圖或什麼之類的,但是拿了錢卻完全沒有任何成果出來讓我們看到,所以我們才會認為說是不是你有能力做,但是其實一開始你就沒有打算要做」、「(到底被告這樣是否施用詐術讓你們發生錯誤?)剛剛被告講的是他主觀上的認知,我們認為因為被告有這樣的能力,他很容易取信於別人說他可以完成這個設計圖稿,所以他很容易就可以拿到這個案子、可以拿到這個金額,但是因為時間上很緊湊,所以我們才會認為說他是不是一開始就沒有完成這個案子的想法、是不是有詐欺的問題」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謝德良合約影本1 份、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單影本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7年4月10日合金復興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謝德良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1 號卷,下稱基隆地檢97偵861號卷,第6至21頁、第49至7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4594號民事簡易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訂約之際,係有能力做出來禾昌興業合約設計圖,並未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職是,被告並無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之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91年即有猛爆性肝炎之病史,且有就醫診療紀錄,之後,乃有本件於96年間禾昌興業合約設計圖訂約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105年5月26日審判時供述:「(95年12月10日要交貨,為何時間到了也不交貨,也不與人聯絡,而且還找不到人,一直要到通緝才出現?)剛才看法官這樣在問,我感覺我像個神經病一樣,這必須要說明,其實在那段期間,我算是高估自己的能力,那個能力不是技術能力,技術能力我絕對有辦法,而是身體上的能力,因為我做過100 多個案子,那個案子算非常小,我有把握接下來做,當時因為公司也收起來,我要零星做工作以維持生計,我接了他們公司這個案子後我有積極進行,我有延遲一點,但這應該視為正常,在設計的過程當中,我都會碰到一些難處,在即將交件的那幾天,因為連續的熬夜,我有肝的問題,所以家人不讓我工作,甚至要我離開該處去樂一路,我本來是住南興街,家人強迫我去樂一路休養,家人認為這樣賺到錢,命丟了有意義嗎,我其實是被迫到樂一路,因為樂一路在市場附近,比較好照顧病人,我是被家人限制自由,拖了很多天以後,其實我是有點自暴自棄的意思,以前都是正常交件,這是幾十年來工作累積下來的信譽,這一定要完稿,當時我有一點自暴自棄,就想說反正也交不出來,不然你來求償好了,後來有想裝死狗的味道,這是我人格的缺陷,可以說是我不夠堅強,平常也不注重身體的健康,就在這個時候出事情,否則像這樣的案子做幾個的話收入算很好,我沒有理由去騙人家,我如果是一個完全不懂機械的人,我去騙這個才像是詐騙的案子,可是我有聲譽在那裡,照說李昭顯應該要把我罵一頓,但他剛才說了我很多好話,他不否認我的技術能力,我對自己的技術能力也是自豪,我開發過100 多個案子,這些成就了幾百個人的家庭生活,我以我的工作自豪,可是今天我得的是肝病,因為肝病是國病,我只信賴中醫,我如果復發時,我就用龍膽洩肝湯來壓,這也是李醫師跟我講的,所以我也沒有再回診,李醫師看一次要5千、6千元,很貴,我在家休養很久,我知道這早就過了合約期間,就算完成也是賠錢,因為合約上有載明時間到就要自行解約,我當時就想說不然人肉鹹鹹,不然你來求償吧,我當時的想法確實是這樣,但我真的沒有詐騙人家的意思,我想都沒想過,今天最對不起的就是我這個老朋友,真的很對不起他,他幫我介紹,如果我做得很好,他也是跟我分享榮耀,以前替他公司工作覺得合作還算愉快,所以我很願意接他的工作,我在公司收起來後,其實我打了很多電話給老朋友想接零星的案子,因為我公司結束後,工廠就無法製造東西,所以我只剩下設計這個能力,所以才會演變成今天這樣,雖然年紀大了,但在那個時候各種打擊接踵而來,當時是我個人的心理缺陷,的確內心不夠強大,但是我絕對沒有要詐欺人家的意思」等語明確;被告續於本院105年4月28日審判時供述、「(有無就醫證明?)可以找得到」、「(當時在哪一個醫院?)因為肝病是中國人的國病,我是看中醫」、「(只要去診所看健保就有資料可以查?)不是健保,是自費,不過應該有病歷找得到」、「(哪一家?)育成中醫,在台北市羅斯福路三段的樣子,在台電對面,中醫師叫李政育」、「(就看中醫而已嗎?)我有去三總,但是因為我選擇用中醫」、「(三總有無用幫你抽血檢查?)我在中醫那裡也有抽血及完整的病歷紀錄,李政育醫師是三總的副教授」、「(診所還在嗎?)應該還在,因為他常上電視,我最近還有看到他的電視上,他是我的救命恩人」、「(診所的名稱叫什麼?)不知道有沒有改名字,我記得好像叫育成中醫,我可以找一下電話,不過現在不記得,但應該可以找得到」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李昭顯於本院105年5月26日審判時證述:「(你對這個案子有何看法?)我對這個案子本來是很單純的想法,大家朋友嘛,介紹被告做,搞到後來我對公司也不好交代,當然我們相識那麼多年,我也是很信任被告才會介紹,所以我很納悶被告怎麼會這樣,我剛問被告,被告說我快死掉了,差一點見不到你,他一句話帶過,我不知道要怎麼談下去,這麼嚴重了」、「【(提示本院卷育生中醫病歷紀錄表)被告91年去看育生中醫,初診日期是91年10月30日,10月31日、再來11月2日、11月9日,93年9月9日出診斷書,再來是105 年5月5日基隆地院的函,96年沒有看到被告有就醫的資料?】沒有,就是完全沒有聯絡」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育生中醫病歷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被告於91年即有猛爆性肝炎之病史,亦有就醫診療紀錄,之後,乃有本件於96年間禾昌興業合約設計圖訂約之事實,應堪認定。復酌證人李昭顯於本院上開審判時證述:「(你說被告技術OK,本案有關技術的部分技術OK,之前三盟那邊也做過兩件,一個圖、一個產品都OK,這件是設計圖而已,對被告來講應該技術上沒有問題?)對」、「(這樣一個案子如果被告一直延遲不交設計圖,有無施用詐術讓你們發生錯誤的情形?)剛剛被告講的有一點我很納悶,你的技術怎麼樣、你的能力怎麼樣、你的人格怎麼樣,是我才知道,公司並不知道,你跟公司簽合約就要履行,你不履行,就照商業模式,你通知人家說我病了我不能做,這都合理,但是人家主動找你找不到人,你也不跟人家聯絡,你可以跟公司聯絡,也可以跟我聯絡,當初在處理都很好處理,搞到後來公司一直催我,我也找不到人只好提告,演變成公司立場會覺得你本來就是詐欺」、「(被告對你們公司或對你或對你們公司人員有無施用什麼詐術?)沒有什麼詐術」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綦詳,職是,本案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常情並無違背,應堪採信。 ㈢綜上,被告訂立契約即有履約之誠意,亦有技術能力、經驗可完成履約,惟因宿疾猛爆性肝炎之病突發及其個人家庭因素一併產生,因而致其一時之勞務無法完成,進而自暴自棄心理產生,職是,上開所辯與事實、常情並無違背,應堪採信,且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亦有告訴人傳真匯款證明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因此,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民國96年7月4日公(發)布】 第2條: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 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 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 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 減刑。 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 依本條例減刑。 第7條: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 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 減得之刑。 第9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 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 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第16條: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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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