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偉
- 選任辯護人
-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46號、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該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本件被告林家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然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卷附事證,仍堪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緝獲時又有偽報姓名之情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105 年9 月12日起羈押3 月在案。嗣本案業於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5 年12月2 日宣判,就被告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因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就被告被訴之9 次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則分別經宣告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在案。另於上開羈押期間未滿前之105 年12月2 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所犯9次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5 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1 次等情,有本院105 年9月12日、105 年12月2 日訊問筆錄、押票、105 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及105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查,合先敘明。
三、茲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6 年2 月8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參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堪認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雖於105年12月2 日宣判,然為保全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告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佐以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數量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2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又本院合議庭業於106 年2 月8 日當庭宣示前揭主文,此有本院106 年2 月8 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業已當庭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並不因本院就前揭諭知,另行製作本件書面裁定並送達被告及辯護人而影響前揭延長羈押之效力及有關其效力始期之計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