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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齊潔吳佳齡周霙蘭

  • 被告
    張瑋玲夏家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瑋玲 指定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家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06 年度基原簡字第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瑋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夏家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家宏其與張瑋玲係夫妻關係,2 人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於閱覽報紙廣告所登載「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5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之米塔咖啡廳內,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經理」之成年男子見面,談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事宜,嗣夏家宏於同月11日持張瑋玲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 張,即交付「陳經理」後轉交詐騙者使用,夏家宏取得報酬1,500 元後,再轉交予張瑋玲。嗣該詐騙者於105年1月25日前某日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向雅虎網路拍賣平台申辦賣家帳號「Z0000000000 」後,並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bobi9726」,暱稱「周生生」作用聯繫之用,該詐欺者隨即以該拍賣帳號刊登販賣衣服品牌「DODOGIRL」、產地「韓國」、材質「棉麻」等廣告,留下前開LINE帳戶之聯絡訊息,致張淯閔陷於錯誤,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於105年2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以1,000元之價格訂購該衣服1 件,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許收到衣服時,給付1,000元價款,惟其品牌、產地、材質等均與該廣告內容不符,且實際價值僅約100 元(經追查寄件者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經連繫賣家,亦均置之不理,張淯閔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淯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夏家宏、被告張瑋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除上開證據外,以下其餘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瑋玲固不否認將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夏家宏,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並交付他人使用,惟辯稱:是友人林承毅要玩遊戲,因為相信他,所以才同意辦預付卡給林承毅云云,被告張瑋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張瑋玲辯護稱:被告因對於手機用途廣泛不能預測,是為了手遊而辦門號給他人,不能與坊間賣帳號之情節等同視之云云;而被告夏家宏雖不否認有持張瑋玲之證件,申辦上開2 門號,惟辯稱:伊與林承毅認識1 個多禮拜,林承毅說要玩手遊,伊才會辦門號給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瑋玲有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予被告夏家宏,由被告夏家宏持向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以被告張瑋玲之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且將上開門號交付他人乙節,為被告張瑋玲、夏家宏所是認,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5 日基服密字第1050000006號函暨所附電話申請書及相關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卷宗第25頁至第33頁)。而被害人張淯閔於105年2月5日凌晨1時瀏覽雅虎奇摩拍賣網時,見帳號「Z0000000000 」之賣家刊登販賣衣服品牌「DODOGIRL」、產地「韓國」、材質「棉麻」等廣告,乃與該賣家以LINE帳戶(帳號:「bobi9726」,暱稱「周生生」)聯繫,確認衣服品牌確為「DODOGIRL」後,於同年2 月22日以1,000元下單購買「DODOGIRL」品牌衣服1件,惟於同年月29日收到衣服並付款後,發現該衣服非「DODOGIRL」品牌、材質並非「棉麻」、產地亦非「韓國」等節,則據被害人張淯閔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卷宗第9頁至第11 頁),且有被害人所提賣家之LINE暱稱、賣家網址之截圖照片2紙、包裹及衣服照片共3紙、LINE對話截圖照片1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9月21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卷宗第14頁至第20頁),堪認被害人張淯閔確因信任帳號「Z0000000000 」賣家所刊登之廣告,陷於錯誤,進而購買衣服,並交付價款1,000元。又帳號「Z0000000000」之申請人,於奇摩雅虎平台所留存之聯絡電話係被告張瑋玲所申辦之「0000-000000 」、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經警前往賣家所留存之上開地址查訪後,發 現該處僅作為倉庫使用,無人居住於內等情,則有帳號「Z0000000000 」之雅虎奇摩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查訪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9月21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照片4紙可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卷宗第22頁至第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90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張瑋玲所申辦並交付他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業經不詳人士作為申辦網路拍賣平台帳號,以隱匿真實身分之用。 (二)被告張瑋玲前於105年5月19日警詢時供稱:105年1月初,夏家宏在自由時報看到廣告,內容大概是「中華電信預付卡現金1500聯絡人陳經理」,伊與夏家宏乃於105年1月5日晚間7、8 時許,和陳經理約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的米塔咖啡廳見面,詢問預付卡用途,對方說玩網路遊戲使用,辦2 張預付卡門號就可以拿1,500 元,當時因為過年前經濟壓力很大,所以伊在1月11 日就將身分證、健保卡拿給夏家宏,夏家宏於同日晚間6 時許,就與陳經理一起去辦預付卡,辦完之後預付卡就被陳經理拿走了,夏家宏後來有拿1,500 元給伊,作為家庭開銷使用。伊後來詢問中華電信,知道預付卡的門號是「0000-000000」、「0000-000000」,伊不知道伊這樣講會不會害到老公夏家宏,但因為那時真的經濟很困難,要養2 個小孩,加上陳經理說門號用途單純等語(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卷宗第4頁至第7頁)、106年1月17日偵查中供稱:伊於警詢中所言實在,伊知道夏家宏有把門號拿去賣,當初是因為快過年了,夏家宏沒有工作,伊等才要那筆錢,是夏家宏在自由時報看到廣告,中華電信預付卡現金1,500 元,聯絡人陳經理,夏家宏有把廣告拿給伊看,後來就約出來見面,是約在基隆市安一路的咖啡廳見面,之後伊把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夏家宏,讓夏家宏去辦預付卡,後來夏家宏有拿1,500 元給伊,說這是辦門號拿到的代價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48號卷第16頁、第18頁、第19頁),再參以被告夏家宏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把張瑋玲的預付卡拿去賣,是因朋友說玩遊戲需要預付卡門號,伊才拿去賣給他,他有給辦預付卡的錢1,500元等語(106年度偵字第4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夏家宏確有將以被告張瑋玲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出售他人,且於取得代價1500元後,交付給被告張瑋玲。 (三)被告夏家宏雖辯稱:伊是將預付卡交付友人林承毅,因為林承毅要玩遊戲,所以才幫忙辦預付卡,沒有拿到好處云云,惟被告夏家宏上開所辯,除與被告張瑋玲於警詢、偵查時所供相左外,亦與其於偵查中所陳有拿到辦預付卡的錢1,500 元相歧異,且被告夏家宏所稱:與林承毅僅認識1 個多禮拜云云(本院卷第41頁反面),亦與被告張瑋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伊與夏家宏係於104年11月間認識林承毅迥異( 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夏家宏所供,是否屬實,顯屬有疑;衡以被告夏家宏自稱與林承毅相識僅一週,並非熟稔,夏家宏除不知林承毅之住處外,亦不知林承毅之真實年籍資料,而無法聯繫(參本院卷第41頁反面被告夏家宏之供述),且申辦門號並非難事,一般人均可以己名義申辦,此係眾所周知,被告夏家宏卻大費周章持張瑋玲證件,辦理上開門號,無償提供予不相熟識之林承毅,顯與常理有悖,是被告夏家宏辯稱:係友人林承毅要玩遊戲而幫忙辦預付卡,未取得任何代價,不知拿來詐欺云云,並不足採。再被告張瑋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改稱:伊係於104年11 月間第一次與林承毅見面,是夏家宏的朋友介紹林承毅給伊及夏家宏認識,第二次見面是在105年1月間,林承毅自己到伊住處找伊及夏家宏,問夏家宏要不要辦預付卡給他玩遊戲用,夏家宏因為相信林承毅,就辦預付卡給林承毅,伊並沒有拿到好處云云(本院卷第41頁),然此供述除與其於105年5月19日警詢中所陳不同外,亦與其在106年1月17日偵查中所言相歧異,而衡以被告張瑋玲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均係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陳述內容亦無何誇大之情形,且係就員警詢問事項一一陳述,內容清楚明確,陳述時復未直接面對被告夏家宏,供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心理較篤定,壓力較小,且尚有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無虛妄之動機,而較可能據實陳述,憑信性甚高,再參以被告張瑋玲於106年1月17日偵查時,就其交付上開門號之始末、細節及有無獲利等節之供述,均與其於警詢中陳相符一致,被告張瑋玲係於被告夏家宏於偵查中稱:係幫友人林承毅辦預付卡玩手遊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係林承毅要玩遊戲,要夏家宏幫忙辦門號云云,然細稽被告張瑋玲所供與林承毅相識之日期及辦預付卡有無獲利等節,亦與被告夏家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互有出入,顯見被告張瑋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應非屬實,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較為可採,從而,被告張瑋玲嗣後辯稱:係辦預付卡門號給友人林承毅玩手遊云云,並不足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查被告張瑋玲、夏家宏於行為時均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且依卷附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卷宗第46頁、第47頁),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均為高職肄業,智識正常,則被告2 人對於他人願花錢刊登廣告,並出資購買申辦甚為簡便之行動電話門號,該徵求門號者是否係為將該門號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雖未見被告2 人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得利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2 人將應屬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等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門號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張瑋玲、夏家宏將上開門號卡出售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張瑋玲、夏家宏應各自就其個人之幫助行為,各負幫助詐欺取財罪責,而無論以共同幫助詐欺取財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夏家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2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夏家宏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 人嗣後已賠償告訴人張淯閔所受損害1,000 元,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暨衡及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已賠償告訴人張淯閔之損失(參本院卷第60頁劃撥單)、素行狀況(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 人究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可非難性較低,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重,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張瑋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賠償告訴人張淯閔所受損害,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七、又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沒收列為專章(第五章之一),增訂刑法第38條之1,其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又被告夏家宏取得「陳經理」給付之1,500 元報酬後,已如數轉交被告張瑋玲,被告夏家宏並無所得一情,業據被告張瑋玲供述明確,則被告張瑋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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