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1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駱華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駱華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駱華生明知飲酒後如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巷00號之「春柳台越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駕駛車牌753-P3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前開小吃店附近一帶尋找停車位時,在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經警在基隆市中船路5 巷口攔檢後,發現駱華生身上帶有酒味,乃對駱華生實施呼氣檢測,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駱華生於警詢、偵訊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5頁)。

(三)確認單1紙(偵卷第14頁)。

(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偵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駱華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酒駕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在此之前,未曾有何犯罪前科或酒駕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又兼衡本案交通工具為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次未肇致車禍,並兼及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職業(計程車司機)、經濟(貧寒)等生活、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